(8)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如民主管理企业的权利,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的权利,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享有依法参加工会和级建工会的权利。
43.劳动者应履行哪些基本劳动义务?
劳动者的基本劳动义务包括下列内容:
(1)积极完成劳动任务;
(2)不断提高劳动技能;
(3)认真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
(4)严格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44.用人单位应履行哪些基本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的基本劳动义务包括下列内容:
(1)用人单位承担平等和择优录用职工的义务;
(2)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
(3)保证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义务;
(4)提供劳动者享有安全卫生和劳动保护的义务;
(5)为劳动者提供职业培训的义务;
(6)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的义务;
(7)配合解决劳动争议的义务;
(8)保证劳动者实现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义务。
45.女职工拥有哪些特殊保护?
女职工在劳动就业方面拥有下列特殊保护:
(1)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2)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法》严格规定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特别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3)禁止用人单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童工。《劳动法》明确规定十六周岁为最低就业年龄,禁止用人单位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特别规定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4)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其涵义包括两个层面:(1)相等劳动应领取同等报酬;(2)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基本工资。
(5)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工种和工作。《劳动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1990年劳动部发布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明确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以下范围的劳动:
(1)矿山井下作业;
(2)森林业伐木、归楞及流放作业;
(3)《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
(4)建筑业脚手架的组装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5)连续负重每次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
(6)四期保护,即经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保护。
第一,经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规定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食品冷冻库及冷水等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高级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二级(含)以上的作业。
第二,孕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三,产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也规定,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也应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一般情况下,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满四个月以上流产的,应给予四十二天的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哺乳期保护。《劳动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还规定有不满一周岁的子女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46.十七周岁的打工者拥有哪些特殊保护?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国家对于最低就业年龄的规定。《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也明确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各级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未满16周岁的少年、儿童核发个体营业执照;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做童工。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这些法条,我们可以判定,十七周岁的打工者,在法律上属于未成年工。
未成年工在劳动过程中,享受的特殊保护包括下列内容:
(1)工作内容的特殊限制。《劳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出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下列工作:(1)《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接尘作业,《有毒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一级以上的有毒作业,《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冷水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二级以上的冷水作业,《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三级以上的高温作业,《低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三级以上的低温作业,《体力劳动强度分级》国家标准中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2)矿山井下及矿山地面采石作业;(3)森林业中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4)工作场所接触放射性物质的作业;(5)有易燃易爆、化学性烧伤和热烧伤等危险性大的作业和锅炉司炉;(6)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7)潜水、凿洞、凿道作业和海拔3000米以上的高原作业;(8)连续负重每小时六次以上并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超过25公斤的作业;(9)使用凿岩机、捣固机、气镐、气铲、铆钉机、电锤的作业;(10)工作中需要长时间低头、弯腰、上举、下蹲等强迫体位,且动作频度每分钟大于50次的流水作业;
(2)开展定期健康检查。《劳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3)对未成年工的使用和特殊保护实行登记制度。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招收使用未成年工,除符合一般用工要求外,还须向所在地的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未成年工健康检查表》《未成年工登记表》,核发《未成年工登记证》,未成年工须持《未成年工登记证》上岗。
47.遭遇工伤后,原工资福利待遇可享受多久?
傅某在半年前因一起职业伤害事故导致左手残疾,出院后,公司即以效益不好为由,只发给傅某基本生活费。傅某觉得这个待遇明显不合情理,应该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傅某的想法有法律依据么?
案例中的问题实际上涉及停工留薪期如何确认的问题。所谓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因此,正确计算停工留薪期,对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十分重要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因此,关于评定职工伤残等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的时间,即为计算停工留薪期的结束时间。在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之前,职工享受原来的工资福利待遇;在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出来之后,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傅某现在仍然可以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直到有关部门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并送达傅某之日为止。
48.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应该怎样处理赔偿责任?
2007年9月的某天下午,农民周某正在自己的承包地浇水,突然本组村民邓某跑来,说她的丈夫李某下地窖好长时间了,至今还没上来,所以请周某帮忙救人。周某立即赶到现场,毫不犹豫地下到深达5米的地窖中,然而因窖中缺氧,周某在救人前自己先昏倒在地窖中了。后来,周某和李某被人救起,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周某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缺氧性窒息”、“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经法医鉴证,伤残程度为十级。2007年11月周某诉至法院,要求邓某补偿医疗费、误工费等11648元,同时要求补偿伤残补助费。请问,周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么?
本案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赔偿责任的。所谓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原则。
本案中,被告邓某认为,原告周某是为救他人而使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的,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邓某作为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但目前她尚无能力给予补偿,而且周某自己在救助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致使自己受到损害,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邓某要求救人,周某因救人受到损害,双方主观上均无过错。因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事故中均无过错,周某在救助邓某丈夫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要求邓某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最后,一审判决由邓某补偿周某经济损失1万元。
49.种子不发芽,种子站该不该赔偿?
某乡农民陈某在镇种子站购买了一袋玉米种子,在该发票上写有“自购买之日起,必须在15天内做种子试芽,过期不承担责任”。陈某买回家以后,天气一直不好,地温不适宜播种玉米,因此陈某一直没做种子试芽。1个月后,地温升高,陈某播种。再20天后,陈某发现出芽率极低。为此,陈某找到该种子站,要求种子站赔偿他的经济损失,可种子站却拒绝赔偿,说当时已经在发票上注明,超过15天就不承担任何赔偿,更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问,陈某的赔偿请求合法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并对种子质量负责。第三十五条还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标签上注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压,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从《种子法》的规定来看,销售种子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和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并对种子质量负责。却没有规定种子经营者可要求种子使用者必须做种子试芽。可见,在该案例中,该种子站要求陈某“必须在15天内做种子试芽,过期不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第四十二条规定: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