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农村合同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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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12.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换了,原来订立的合同就无效了吗?

2008年1月,某乡镇企业红马厂与东风厂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3个月后由红马厂卖给东风厂一台大型机器设备,买卖价格为2万元。红马厂厂长金某与东风厂厂长范某在合同上签了字,并加盖了单位的公章。3个月后,红马厂按照合同约定将货送到东风厂,但东风厂却以原厂长范某已调离本厂、现任厂长是郭某、合同是红马厂与范某所签,与郭某无关为由,拒绝接受货物。这可把红马厂给急坏了。请问,厂长更换,原来的合同是否还有效?

《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中,红马厂与东风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的订立主体是红马厂与东风厂,不是两个厂的厂长金某与范某个人之间。工厂是独立的法人组织,而厂长只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外出签订合同。不管厂长如何更换,只要工厂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那么买卖合同就依然有效。因此,东风厂拒收货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13.拿着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自己填内容与别人缔约,合同有效吗?

村民常某承包了一家针织厂,期限5年。合同到期后,常某交回了公章,却擅自留下了一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并利用这张空白合同书,以针织厂的名义,与马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马某要求针织厂履行合同,针织厂则认为此合同与自己无关,马某找到常某要求他来履行,常某也不干,说合同上明明盖了工厂的章。请问,这买卖合同是否对针织厂产生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由于针织厂的管理不善,造成常某在代理权终止后,拿着盖有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与马某签订合同,马某从表面上看是不可能知道李某没有代理权的,因此马某是善意的,法律保护马某的权利。故该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既然合同最后签订双方的一方为针织厂,那么针织厂就应该履行合同义务;不过,针织厂在履行合同后,可以向常某追偿。

14.合同第三人履行债务,违约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某村村民刘某向乡里的旺福化肥厂订购了50吨化肥,双方约定分批交货,并于2007年3月底前交清。至2007年3月上旬,旺福化肥厂向刘某已经供应了化肥30吨。然而由于这个时候旺福化肥厂生产能力不够,已经无力再向刘某供应化肥,于是,就在得到邻镇深蓝化肥厂同意的基础上,旺福化肥厂与刘某协商,决定由深蓝化肥厂在这个月月底之前,向刘某提供化肥20吨,以此履行旺福化肥厂与刘某之间的合同。当合同到期时,深蓝化肥厂没有按时交货。因此,刘某就要求旺福化肥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由于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但旺福化肥厂认为,刘某已经知道并同意由深蓝化肥厂继续履行供应20吨化肥的义务,现在合同未得到适当履行,是由于深蓝化肥厂违约造成的,与旺福化肥厂无关,因此旺福化肥厂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刘某实在没有办法,就只好把旺福和深蓝两家化肥厂都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问,这样的情况下,究竟是第一家旺福化肥厂还是第二家深蓝化肥厂来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可见,根据合同自治(自愿)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和不增加债权人合同履行成本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债务。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只约束缔约当事人,不约束第三人,因此,即使第三人不履行债务造成债务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也只能是债务人,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刘某和旺福化肥厂,深蓝化肥厂是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出现的。因此,旺福化肥厂应向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延期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至于第三人深蓝化肥厂违约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应按照旺福化肥厂与深蓝化肥厂两家之间的约定,由深蓝化肥厂对旺福化肥厂承担违约责任。

15.转让权利和义务应该怎么做?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法律条文,转让权利和义务应该分情况对待:

(1)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4)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5)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6)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7)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8)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9)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如果是当事人依法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那么同样适用于上面讲到的(2)、(3)、(4)、(6)四点内容。

16.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都可以转让合同的权利吗?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17.互负到期债务,是不是就一定能进行债务抵销?

村民高某曾经借给厉某900元钱,约定还款期为2年,现在还没到还款期。同时,高某又欠厉某到期的货款900元。于是,厉某就向高某提出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建议,但遭到了高某的拒绝。请问,从法律上来说,他们两人是否能进行互相抵销债务?

《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本案中,高某与厉某的借款合同未到期,但买卖合同已经到期,高某应该按约支付给厉某货款。厉某若想抵销与高某的合同,不符合单方面抵销的条件,因为两笔债务债权到期时间不一致,不能单方面抵销。所以,厉某只能与高某协商抵销,但厉某的抵销请求遭到了高某的拒绝,协商抵销也不生效。因此,本案中,厉某与高某不能相互抵销债权债务。

18.在什么情况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1)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2)合同解除;

(3)债务相互抵销;

(4)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5)债权人免除债务;

(6)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7)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19.在什么情况下,合同可以解除?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解除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合同中订立的这些解除合同的条件具备时,解除权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另外,《合同法》还规定了下列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0.根本违约的受损方能单方面解除合同吗?

2008年2月,村民方某与区某签订了一级牛肉的买卖合同,由方某提供给区某,获取相应的价格报酬。之后,方某向生意伙伴安某发去了电传:“需一级牛肉100吨,如有,望告之。”安某接到电传后,立刻组织货源,安排运输,7日后将100吨牛肉运送给了方某。方某验货后发现,安某提供的牛肉品质达不到一级,实属二级。于是,方某认为这批货物原是为了履行与区某的合同而采购的,想不到品质下降,导致自己与区某的合同不能履行,便决定要单方解除合同,由安某赔偿损失。请问,方某能单面解除合同么?

首先,我们得了解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情况有哪些。对照上一题的答案,我们还可以作出这样的基本判断,根据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的性质,也就是究竟是属于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来判断。其中,根本违约又称为重大违约,是指一方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另一方订立合同时所期待的经济利益,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而一般违约不会导致合同目的落空。只有根本违约,才构成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若是一般违约行为,则不构成单方解除条件,只能按照违约责任处理。

本案中,方某通过电传的方式其实是发出要约邀请,其中“望告之”,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仅是希望对方提供相应消息,而不是直接订立合同;安某以7日交货的行为构成要约;方某收货,构成承诺。故方某和安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至于说方某在验货时发现牛肉的质量问题,则说明了安某违约,没有严格按照合同规定。

那么这个违约究竟是根本违约还是一般违约呢?由于方某与区某签订有一级牛肉买卖合同,而安某提供的牛肉不是一级,就导致了方某对这批牛肉无法交付给区某,也就是说,方某与区某订立合同的目的“方某将安某交付的牛肉再转卖给区某”落空。因此,安某违约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方某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安某赔偿损失。

21.合同解除后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2006年6月,甲与乙签订了一个农药买卖的合同,双方约定在1个月内交货,并对农药的质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还约定了如果甲交付的农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乙就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拒绝接受货物。合同履行当天,甲在上午按约送货给乙,乙在下午经过检查发现这批农药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就打电话告诉甲,要求解除合同,甲对此表示了同意,并称马上派人前来提货。2小时后,甲到达乙处发现这批货由于被乙堆放在厂门外,无人看守,已被盗取。甲找到乙要求赔偿农药丢失的损失,乙则认为农药是合同解除后丢失的,合同解除后自己没有义务看管农药,因此,农药的丢失与自己无关,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问,乙是否应当赔偿甲的损失?

《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可见,不管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还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是在合同终止以后,当事人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尽到通知、协助、保密、保管、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有违背,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该批农药在合同解除后送至乙处。虽然合同解除了,乙再无合同义务,但还是应当诚实信用,应当对这批货物妥善安置保管,而不应该随便丢弃在厂门外。毕竟甲是因为与乙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才会把货送到乙处的,因此,乙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诚实信用义务,应对甲的货物丢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2.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哪些担保?

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减少借款的风险,担保越来越成为借款合同关系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都对借款人的担保问题作了规定,制定出民事法律制度。其中,《担保法》对借款人所采取的担保方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1)保证。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的方式主要有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两种。

(2)抵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法定或约定担保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贷款人)有权依法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

(3)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的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还贷款的,借款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利质押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法定的权利作为质押标的的一种担保方式,以下权利可以设定质押:汇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权利。

23.质押与抵押的区别是什么?

村民沈某向许某借了2万元钱,约定1年后偿还,同时沈某找来好友梁某为自己的借款提供担保。梁某以自己存在银行的一张2万元存单向许某做了质押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合同,但没有将该存单交付给许某。1年后,沈某因故未能按期还款,许某就找到梁某要求行使质押权,以当初质押存单上的存款偿还欠款。请问,该质押合同是否有效?梁某应当承担质押责任吗?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对可以质押的内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中还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