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对于合同的一般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对于合同的一般规定包括下列内容:
(1)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后者有各自相对应的适用的法律,比如婚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收养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这些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是《合同法》所要调节的内容范围。
(2)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3)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4)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5)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6)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7)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口头约定的合同有没有法律效力?
农民海某因承包农田的生产需要,找到当地的利农化肥厂,准备购买80吨化肥。海某与化肥厂厂长口头约定,利农化肥厂在一周之内将80吨化肥送至海某指定的仓库,要求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同时规定货到付款。5天后,海某通过朋友介绍,在另一家化肥厂用更低的价格购买到了自己所需要的化肥,但他没有通知利农化肥厂解除合同、停止发货。第7天,利农化肥厂按约送货到海某指定的仓库,海某以双方的口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并且不承担利农化肥厂的损失赔偿责任。请问,海某与利农化肥厂之间的口头约定有效吗?
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合同的订立形式有三种: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推定形式)。口头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均承认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口头合同作为合同订立的形式之一,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海某与利农化肥厂的口头合同成立生效,海某拒绝接收货物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利农化肥厂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提醒:虽然口头合同也具备与书面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但由于口头合同纠纷举证困难,因此,缔约时,能够采取书面形式的,最好还是采取书面形式。
3.赴朋友的约会迟到,算不算合同违约?
村民王某请他的朋友小高去看露天电影,约好当天晚上7点在村供销社门口见面,但当天王某因临时有事没有去成,让小高白白等了3个小时。小高很生气,于是找到王某,认为王某违约,应该赔偿他等人的时间损失费20元。请问:王某是否违约?
这里就涉及到底什么才是合同的问题。《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是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之间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一致的协议。
本案中,王某与小高的约定只是一种朋友相邀的社会关系,不产生法律后果,不是法律关系,因此,也不是合同关系。既然王某与小高之间的约定不是合同关系,那么王某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之说了,当然也就不用赔偿小高的时间损失费20元。但王某毕竟没有遵守他与小高的约定,因此在道义上应该受到谴责。
4.书面形式的合同一般包括哪些内容?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
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5.怎样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
某一天,某村供销社向几家毛巾厂发电报称:本供销社欲购进毛巾,如果有全棉新款,请附图样与说明,我将派人前往洽谈购买事宜。于是几家毛巾厂都回电,称自己满足该供销社的要求并且附上了图样与说明。其中丰云毛巾厂在寄送了图样和说明后,又送了100条毛巾到该供销社。供销社看货后觉得不满意,就决定不购买丰云毛巾厂的毛巾。丰云毛巾厂则认为供销社发出的是要约,它送毛巾的行为是承诺,合同因为具备要约和承诺而生效,供销社拒绝购买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供销社认为它发出电报的行为是一种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供销社不受该行为约束。请问,供销社发出的电报,到底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供销社发出的电报内容由于不具备买卖合同应该具备的必要条款,比如缺少数量、价款等,因此这不是一项要约,而是一项要约邀请;而毛巾厂送货的行为非常明确,是希望与供销社签订合同,为要约;但供销社认为毛巾厂的毛巾质量不好,决定不予承诺。故供销社与丰云毛巾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供销社拒绝购买毛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毛巾厂受到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
6.要约发出后能撤销吗?
村民赵某是个泥瓦工,他听说同村的丁某家准备翻修老房,于是向丁某以信件方式发出要约,称愿意为丁某修盖房屋,每天的工费为30元。但在丁某收到要约后的第3天,赵某接到了一个大业务,要求马上启程去外地工作,每天的工费为50元。赵某赶紧向丁某去信要求撤销原要约。丁某收到撤销信件后则认为赵某出尔反尔,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赵某履行承诺。请问。赵某能撤销自己发出的要约吗?
《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可见,要约发出后,法律是允许当事人撤回或撤销要约的,要约被撤销后,失去效力,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
本案中,赵某向丁某发出的要约自丁某收到时生效。要约生效后,在丁某作出承诺前,赵某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要约。要约被撤销后,失去效力,不管丁某是否愿意承诺,合同都不再成立。因此,合同既然未成立,赵某也就不承担违约责任了。
7.不是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愿,而是被胁迫才签订的合同可以撤销吗?
村民汪某承包的苹果园丰收了,村长龚某找到汪某,提出让汪某把收获的苹果低价卖给龚某的侄子陈某的要求,并威胁汪某说,如果不将果实卖给陈某,下一年就不让汪某承包苹果园。汪某迫于龚某的压力,就不情愿地与陈某签订合同,将苹果低价卖给了陈某。汪某可不可以撤销之前签订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以胁迫方式签订的合同,即使形式要件合法,但也会因实质要件违法而被撤销。
本案中,村长龚某利用自己的职位,胁迫汪某与自己的侄子陈某签订合同,并造成了汪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汪某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要求撤销该合同。
8.在哪些情况下订立的合同需要区分该合同的有效性?
根据《合同法》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这三种情况要分别区分,看其到底是不是有效。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9.在合同中规定的免责条款到底有效吗?
村民何某过完年后进城去打工,在县城火车站,他将一个价值280元的小包存放在了寄存处。当时,火车站寄存处的工作人员给了他一张存物凭证,在凭证的背面印有一个免责条款,条款规定:“寄存物的价值超过200元的,寄存处对超出部分的价值损失,一律不负责任。”但何某当时根本没注意到背面有这样的免责条款。隔不多久,何某回寄存处取东西,结果发现自己的小包已经丢失,于是要求寄存处照价赔偿。寄存处不同意,说自己预先已经声名了,顶多只赔200元。请问,寄存处印在凭证背面的那条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格式条款中若有免除或者限制制定方责任的条款,制定方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没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无效,对相对人不产生约束力。
本案中,存物凭证背面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何某没有义务详细阅读凭证的每一部分的内容,因为在寄存处没有采取特殊提示注意的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完全可以认为凭证仅仅是合同关系的证明,是取回寄存物品的凭证,而不可能认为自己必须仔细阅读。显然,免责条款对寄存处是有利益的,是为了减轻其未来要负赔偿的责任,所以这个案例中就应该由寄存处承担特殊的通知或提示注意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尽到提示义务,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条款无效,对何某不发生约束力,何某的损失应当全部由寄存处负责赔偿。
10.怎样判定欺诈合同与重大误解合同?
2007年1月,某乡镇企业和美服装厂与县城某商厦签订了服装购销合同。签订时,服装厂出示了样品,双方确认样品为纯棉布料,合同中约定:服装厂向商厦依样提供总价款为36万元的货物。半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服装厂送货到商厦,商厦验货后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了全款。两天后,一位顾客购买了由和美服装厂进货来的裙子后,认为那不是纯棉的布料,要求退货。商厦立即请有关部门检验,结果证实该布料确实不是纯棉布料。商厦认为服装厂欺诈,要求退货。服装厂称:其业务员去南方购买此布料时是按纯棉布料的价格购买的,有发票为证,且当时拿样品给商厦看时,商厦也认为是纯棉布料,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同意退货。双方争执不下,于是,商厦就上诉至法院,以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退还货物。请问,本案中的合同究竟是属于欺诈合同还是重大误解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利益受损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显失公平;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本案中,和美服装厂在采购布料时误以为是纯棉布料并将其制成成品卖给商厦,从其主观上看,并没有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是欺诈行为。但是,由于原告和被告都将布料当作是纯棉布料而订立了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都发生了错误认识,并且此种错误认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此合同为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予以变更。
11.未经批准的合同有效吗?
2007年4月,农民习某应秦某的邀请,在秦某的场地内兴建“鳄鱼科普知识教育中心”和鳄鱼游乐项目,双方为此签订了游乐协议。但当时正是鳄鱼养殖项目按程序进行审批的时候,习某与秦某的协议,最终因项目没有获得上级有关部门批准,而导致项目没有按照协议书中的内容进行。习某与秦某认为,签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私人事宜,与政府无关,政府不能干涉他们的私人协议。请问,该协议有效吗?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合同生效的时间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合同成立时便生效,第二种是批准或者登记后生效。因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要求合同报批的,必须报经批准才能生效。
本案中,习某与秦某签订的游乐合同涉及鳄鱼养殖问题,按照规定这种事情在当时是要报经批准才生效的;而习某与秦某的合同没有能够获得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不产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