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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工伤保险应当享受哪些待遇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劳动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于1996年10月1日实行。我国境内的所有企业与员工都必须遵守这一办法。每一个企业(不是员工个人)都必须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事故的鉴定,应当根据国家标准GB/T16180-1996来确定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的等级。1~4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5~6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工伤保险的待遇主要是:

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全额报销。住院治疗的,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2/3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如果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执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允许有工伤医疗期1~24个月,最长不超过36个月。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按月发给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如果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75%的,以75%为计发基数;如果高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则以300%为计发基数,下同)。工伤医疗期满或者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护理费依照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放。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仪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为本人工资的90~75%,具体为一级90%、二级85%、三级80%、四级75%;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18~24个月工资,具体为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有困难的,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发生工伤事故后需要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并按以上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时,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同时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相当于伤残职工本人6~16个月工资,具体为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伤残程度被评为5~6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伤残程度被评为7~10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企业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另行择业的,可以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发给由死者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死者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超过死者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本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8~60个月的金额。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个月起3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出国、出境人员如果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应当由境外有关方面承担伤害赔偿责任,我国有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取伤害赔偿。外方给付的赔偿金应归当事人或者其亲属所有,但需偿还有关单位垫付的费用。

境外伤害赔偿金低于国内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有关单位或者国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出国、出境人员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照以上规定执行。参加国内工伤保险的单位,外派劳务或者到外国承包工程的,应当到劳动部办理有关证明。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抚恤金,也可以按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并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生存证明应每年向支付抚恤金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在执行劳动教养期间或者犯罪服刑期间,其工伤保险待遇同样应当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