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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巴黎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是世界上最早签订的关于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巴黎公约的规定分三类,即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以及共同规则,其中共同规则是对商标、专利的保护所要求的基本规则,它规定了对国家标志的保护,即每个成员国都应拒绝使用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纹章、旗帜、徽章、官方标记及表示惯例和保证的检验标记等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果经这些国家或组织的主管当局允许则另当别论。

1.主要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在工业产权保护方面,公约各成员国必须在法律上给予公约其他成员国相同于其本国国民的待遇;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他在公约某一成员国内有住所,或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亦应给予相同于本国国民的待遇。

(2)优先权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凡在一个缔约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可以享受自初次申请之日起为期6个月的优先权,即在这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内,如申请人再向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其后来申请的日期可视为首次申请的日期。

(3)独立性原则。

申请和注册商标的条件,由每个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各自独立。对成员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申请人未在其本国申请、注册或续展为由而加以拒绝或使其注册失效。

(4)强制许可专利原则。

《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可以采取立法措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核准强制许可,以防止专利权人可能对专利权的滥用。

(5)商标的使用。

《巴黎公约》规定,某一成员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必须加以使用,只有经过一定的合理期限,而且当事人不能提出其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时,才可撤销其注册。

(6)驰名商标的保护。

无论驰名商标本身是否取得商标注册,公约各成员国都应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类似于驰名商标的商标,拒绝注册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人,驰名商标的所有人的请求期限不受限制。

(7)商标权的转让。

如果其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与其营业一并转让方为有效,则只须转让该国的营业就足以认可其有效,不必将所有国内外营业全部转让。但这种转让应以不会引起公众对贴有该商标的商品来源、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为条件。

(8)展览产品的临时保护。

公约成员国应按其本国法律对在公约各成员国领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产品所包含的专利和展出产品的商标提供临时法律保护。

2.中国与《巴黎公约》。

中国于1984年12月19日交存加入该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修订文本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