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领导不可不知的经济学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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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章 领导者的经济禁区

近些年来,在经济案件中落马的领导者层出不穷,为了严肃党风政纪,严防领导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保障现代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党和政府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领导者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出现以下行为:

1.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

党员领导干部要严防商品交换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1)个人经商、办企业;

(2)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3)违反规定买卖股票;

(4)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参见《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中发[1997]9号

2.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

(1)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包括党委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要坚决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历来的规定,不准经商、办企业。所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必须与党政机关在财务、名称、人事等方面彻底脱钩。

严格划清党政机关管理职权与经济实体经营权的界限,凡是经济实体,必须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严禁用经济实体经营所得增加机关干部的工资、奖金、补贴等收入或用作其他福利开支。严禁党政机关利用自己掌握的权力为经济实体谋取非法利益。

在当前机构改革试点和下一步机构改革中,由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建制转成为经济实体的,要严格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不能“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不能再行使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

(2)县及县以上党政机关在职干部一律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得兼有党政机关干部和企业职工双重身份。

在机构改革试点中,应支持和鼓励一部分干部从党政机关分离出来,从事包括第三产业在内的各种经济活动,尤其应提倡其中的专业技术人员领办、承包、租赁亏损、微利企业,创办开发性、服务性的经济实体。但这些人员不能保留原在党政机关担任的职务,不能再以党政机关的名义或以党政机关干部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要与党政机关脱钩。

——参见《关于党政机关兴办经济实体和党政机关干部从事经营活动的通知》,中办发[1992]5号

3.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1)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不得兴办商业性企业,不得到这类企业任职,不得在商品买卖中居间取酬,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倒卖生产资料和紧俏商品,不得向有关单位索要国家的物资,不得进行金融活动。

(2)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不得到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公司)担任任何领导职务(含名誉职务)和其他管理职务,企业也不得聘请他们任职。已经任职的,必须辞去职务。

(3)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可以应聘到非全民所有制的非商业性企业任职,但到本人原所在机关主管的行业和企业任职,必须在办理退(离)休手续满两年以后。到这些企业任职的,要经所在机关退(离)休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并与聘用单位签订合同。

退(离)休干部应聘到这些企业任职期间,原所在机关应即中止其享受的各项生活待遇,改由企业负责。本人在企业所得报酬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其原工资与原机关干部平均奖金之和。退休干部到企业任职,应向原机关如实呈报自己的收入。按此规定执行的,在退出企业后由原机关恢复其原生活待遇,不按此规定执行的,应取消其退休待遇,并不再恢复。

(4)党和国家机关的退(离)休干部从事养殖业、种植业生产,进行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讲学、写作、翻译,以及从事为改善机关后勤服务而开办小卖部、洗衣房、理发室等经营服务活动,继续按中发[1984]2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取得合理报酬,严格照章纳税,其原享受的退(离)休待遇不变。

(5)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在离职和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准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聘任,不准个人从事或代理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参见《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办发[1998]11号;《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2000年12月27日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通过)

4.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不准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区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在该领导干部任职地工个人从事经商办企业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1)不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及相关代理、评估、咨询等有偿中介活动。

(2)不准从事广告代理、发布等经营活动。

(3)不准开办律师事务所;受聘担任律师的,不准在领导干部管辖地区代理诉讼。

(4)不准从事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娱乐业,洗浴按摩等行业的经营活动。

(5)不准从事其他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参见《关于省、地两级党委、政府主要领导干部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纪发[2001]2号

§§第九章 深谙“金融的逻辑”:领导须知的金融经济学常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