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中,对杨新宇的劳动能力进行了法医鉴定,其结论为:“被鉴定人杨新宇右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对右臂持重物功能有一定影响”。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开拆私人信件。王斌私自拆杨新宇信件一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陈利民抠杨新宇嘴内的信件,导致杨新宇从窗逃走,给杨新宇造成一定的伤害,侵犯了杨新宇的合法权益。对此,陈利民应承担主要责任。杨新宇在校期间,不遵守学校规章制度,致使本赔偿事实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其上诉请求全部赔偿,本院不予以支持。杨新宇因年纪尚小,其右臂功能因伤受到一定影响,校方应酌情予以一定的伤残补偿。王斌、陈利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天津市某中学承担。目前杨新宇无经济来源,其应负担的部分,由其父杨国祥承担。综上所述,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1条及第131条之规定,于1992年7月7日判决如下:(1)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条;(2)变更一审法院判决第一条为:杨新宇因伤花用医药费、住院费、营养费及陪伴费等共计3867.99元,天津市某中学承担2707.59元,杨新宇承担1160.40元:(3)加判:天津市某中学一次性付给杨新宇伤残补助费3000元,减除已给付2698.83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清。
在校的学生,应遵守校规校纪,若有违犯,要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可是学生依法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教师和学校不允许以任何借口加以侵犯,否则,即为侵权行为,并应依法负有侵权的法律责任。
案例原由是因原告杨新宇旷课违反校规而发生的,校方领导的主观意识是想对其行为进行批评教育,但在实施时却侵害了原告在法律上的合法权益。
其一,事发过程中,原告杨新宇虽不到18周岁,但在法律上是依法享有自主权的。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案杨新宇的信件与国家安全等无关,班主任也无权在不经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私拆其信件及了解其内容。为防止杨新宇私人物品丢失,可让其同学或第三方进行看管,在未经当事人允许又不在事发现场时,是不能擅自翻查的。私自检查他人信件的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权力。
其二,老师第一时间得知信件为恋爱情书本应加以正面教导,使其适可而止。但老师却一再追究事情原委,在未得到明确答复时,扣留原告人身自由,并使原告误吞信件,一老师上前阻止,目地是为保留证据。此行为已侵犯他人在法律上的个人隐私权。
其三,老师在原告取吞信件未果的情况下,将其带到另处逼迫原告自行吐出信件将其烧掉,此行为在法律上已属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
在法律上被告(侵权第三方)导致原告越窗逃跑而摔伤,应承担其后果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原告因此事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应补偿。
原告对此事产生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其预想后果严重时还盲目执行,导致其摔伤。但原告的责任是在维护自己的人身权力,不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与违纪两者意义不应混淆。
8.财产权
学生财产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2条规定:“若学校、教师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申诉权和提起诉讼权。”学校、教师侵害学生财产权的行为主要有损坏学生财物、没收学生财物、乱罚款、乱收费等。
【案例】教师摔坏学生手表
某小学三年级学生赵某的父亲是个体户,从事服装生意,尽管对儿子的学习不太关心,但生活上却是关爱有加,吃穿玩应有尽有。一次语文课上,赵某不认真听讲,手中玩弄一个高级电子表,那是他爸爸刚给买的,突然,电子表奏起了音乐,立刻吸引了同学们的注意力。语文课教师也是该班的班主任,平时对赵某的散漫、不认真学习就有看法,现在又见他扰乱课堂秩序,非常生气,遂抢过电子表,摔到了水泥地板上,手表被摔坏了。接着班主任又猛批一通赵某,然后才重新开始上课。事后,赵父到校向校领导反映情况并要求学校作出处理。最终,学校赔偿了学生的损失并批评了班主任老师,让他今后注意正确的教育方法。
本案中,班主任的行为,是一种侵犯学生财产所有权的故意违法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是指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手表是学生自己的合法私有财产,教师摔坏手表,是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毁坏财物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毁灭,是指使物品的价值或者使用价值完全丧失,比如烧毁、砸毁等;二是损坏,是指部分丧失了物品的价值或使用价值。教师损坏学生财物,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损害行为的发生时间,这并不影响教师行为责任主体的资格,由于因学校与教师之间的特定关系,学校负担部分赔偿也是可以的。
9.学生休息权
休息权的目的,就是在于确保解除劳动者在身体上精神上的疲劳以便及时恢复劳动能力,同时让劳动者尽量丰富自己的业余生活。《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是确保劳动者身体健康和提高劳动效率而休息的权利,是与劳动权紧密相联的。尽管宪法和法律没有对学生的休息权加以明确的规定,不过一些规章性文件已涉及到相关内容。
休息权属于受教育者的一项重要权利,其意义在于帮助确保受教育者的身体健康、加强受教育者的学习效率、使受教育者有充裕时间来达到身心的全面发展。一直以来,为了一味地追求升学率,中小学学生的学业负担过重,学生休息严重不足影响学生的全面发展。国家教委于1988年5月11日专门颁布了《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主要的规定有:“(1)要严格按照上级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教学计划组织教学;(2)各科教学要严格按照教学大纲进行,不得任意增加教学内容,额外提高教学要求;(3)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量布置课外作业;(4)要控制考试次数;(5)课表内的自习应由学生自己支配,教师不得用于授课或进行集体补课;(6)要保证教学计划规定的体育、文娱、科技、劳动和各种集体教育活动的时间。要使学生每天能进行一小时的体育锻炼;(7)要控制各种竞赛的次数等等。文件明确规定:“要保证学生课间、课后、节假日和寒暑假的休息时间。要按时下课,不拖堂。要按时放学,不占用课余时间或节假日给学生集体补课。要同家长配合,保证学生每天有足够的睡眠。学生每周在校活动总量应按规定进行控制。寒暑假应主要让学生休息和适当参加各种课外活动,布置作业要适当,对需要补考学生的辅导时间不要超过假期三分之一的天数,每天以二至三课时为宜。”1990年2月15日,国家教委再次下发了“关于重申贯彻《关于减轻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要求进一步解决小学生课业负担过重问题,通知要求:“对认真落实《规定》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和学校,要给予表扬,总结推广他们的好经验;对不认真贯彻执行《规定》的地方和学校,要及时给予批评和帮助;对一切违反《规定》的做法,均应予纠正。”
教师让学生在假期中做超量数学题、罚违纪学生值夜班都是侵犯学生休息权的行为。而减轻课堂负担、保证休息时间,就是尊重和保护了学生们的休息权。
10.学生拥有申诉权和诉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学生拥有申诉权和诉讼权是公民申诉权和诉讼权在学生身上的具体体现。
以宪法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有了更明确的规定,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学生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有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未将行政机关列为申诉和诉讼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当事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弥补了上面的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9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条、第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都对公民享有的诉讼权利进行了明确规定。
尽管学生们年纪小,但依然适用以上法律规定的权利,可以委托学生的监护人代为行使。它是保护学生各种实体性权利必不可少的。
11.拥有的其他权利
其他权利,比如生命权,教师体罚学生导致死亡就侵犯了学生生命权;女学生的性不可侵犯的权利,道德败坏的男性教师强奸女学生那就是侵犯了学生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学生应履行的义务
学生在享受法定权利的同时,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43条明确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这里的法律、法规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委规章、地方法规和规章,当然也包括有关教育的各种法律、法规。此处的“学生行为规范”是指国家教委颁布的《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三个规章。这里所说的“管理制度”是指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思想政治教育管理制度、教育管理制度、学籍管理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学生必须履行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的义务。若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
1994年5月,某校初三年级学生李某(15岁,男)在上语文课时,不认真听讲,并发出怪声,干扰了课堂秩序。经语文老师多次提醒后依然照旧,还顶撞老师,于是老师让其出教室去思教处,李某不服从。于是老师让同班一同学去思教处找来了副主任刘某。在问明情况后,刘老师立刻走到李某跟前,叫其到思教处接受批评教育。李某依然不听从,并当众骂人。此时,刘老师揪其衣服走出了教室。楼道里,李依然骂个不停。此刻,刘老师一气之下,打了李某。事后,其家长找到校方,称因被打该生无法参加中考,要求保留其学籍,并赔偿医疗费、营养费5000元。同时还向区教育局提出申诉。实际上,该生被打的状况并不重,医院证明为证,并未影响到继续学习的能力。经教育局领导及学校领导多次努力之后,作出了下面几点解决意见:(1)学校校长及刘老师向该生及家长赔礼道歉;(2)刘老师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行政警告处分,另外还要负担该生的医疗费;(3)对学生李某予以全校通报批评。上述意见,该生及家长均未反对。
表面上看,本案讲的是教师体罚学生行为,教师(代表学校)是义务人,学生是权利人,学校侵害了学生的身体健康权。但具体分析,教师之所以打学生,是由于李某上课不遵守纪律,干扰课堂秩序,扰乱了教学活动正常进行。在未打之前,学生李某是义务人,他没有履行法定的义务;学校是权利人,学校有权对违纪学生依法作出处理。显然学生李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可是学校不该以违法行为来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教育局和学校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合理的。
在本案中,学生由于扰乱课堂教学秩序而被逐出教堂,使该生不能上课,是否侵犯了该生的上课(受教育)权呢?该生不守纪律,干扰课堂教学秩序,侵犯了别的同学的上课权利,教师将其逐出课堂,是为了确保正常的课堂教学秩序,为了保护其他学生上课的权利。这种做法是合理合法的。因此,没有侵犯学生的上课权。这也表明,享受权利是有条件限制的。享受权利是以其履行义务为前提的,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其享受法定权利的资格就会受到限制。
【案例】学生打伤教师
休息时,某校初二年级(2)班学生张扬跑到了初二年级(5)班教室串班玩耍,(5)班的班主任谢某闻讯后急忙到里本班严肃批评并制止了张的违规行为,见无效就拉拽张出班。张不服从,并出拳打碎谢老师的眼镜,抬脚踢伤谢老师的右腿根。后医院诊断:右腿基部红肿,淋巴发炎。医院为谢老师先后开具两周病休证明。
事后,广大师生纷纷要求严肃处理张某故意伤人,不服管的行为,学校也十分重视此事,由分管校长和政教处着手解决此事。经调查得知:张某是留级生,一直表现散漫、有打架斗殴史。其父愿意配合学校教育学生,在道义和经济上承担责任;同时提出注意以下事实:(1)谢某在以前教育张扬就有过拉拽行为;(2)家长作为医生,认为谢某所受外伤与其淋巴发炎不存在必然联系。谢某表示尽快上班,要求家长负担所有经济损失。
学校对张某及家长做了大量详细工作,家长看望了谢老师,慰问了谢老师并借钱让他治伤,同时引导谢老师正确处理此事,注意改善教育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