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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9-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869-2

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指运用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占有关系,主要集中于所有制关系法、特定所有权关系法中公益性和限制性之类的占有关系,涵盖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中各种开放式和封闭式占有关系,在整个社会中是占有类型最多、表现最为突出的占有关系。

其滥觞于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之占有与利用制度,公共利益优先制度,国家专属占有制度、专有占有制度、专控占有制度,国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制度信托式占有制度。其中,国家专属、专有之类的占有关系,主要集中于自然资源、野生动植物、无线电频谱、文物、国防资产的占有关系;国家专控之类的占有关系,主要集中于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以及国家的金融资产的占有关系。国家机关团体是国家一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国有企业和国家事业单位是国家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之自然资源、天然资源、产业资源、市场资源之占有权利与占有关系,是由国家的政治、经济制度决定的重大的物权化方针政策。

其中国家专属占有、专有占有之类的占有权利,完全是由宪法、行政经济法和其他特别法等制度物权法决定的,不依合同关系或者产权登记为必要条件。国有企事业单位掌控的自然资源应当按照民商事占有关系的规则建立合同关系或者登记公示关系。

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绝大多数为法定的与强制性的占有关系,主要依靠公权、政权、法权等三大权力机构监管与处理。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已经融入普通物权法或者担保物权法中,对于普通公民的物权生活进行关键性、方向性、策略性和原则性、指导性宏观调控,用于平衡各利益阶层的占有关系,从而加强整个社会的物权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长久性的和谐稳定。

所谓制度,系指所有制制度、所有权制度、公共利益保护制度、国家利益核心保护制度和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土地规划与专地专用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节约用地与集约用地制度、地役权制度、房地合一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农用土地承包制度,其他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与文物保护制度等等各方面的制度。

由这些或者那些制度生成的占有关系,称之为制度化或者制度式的占有关系,具备特别优先权或者一般优先权的占有关系特质,其物权价值与经济价值一般属于超越式的价值。

2、再论法律规定

制度物权法范围内,关于占有关系与有权占有的性质推定,有些是与物权法第241条规定的情形吻合,有些可能会有改动的方面。

制度物权法划分了三大板块的占有关系形态,一般流通领域的占有关系与限制流通领域、禁止流通领域的占有关系毕竟是有原则性区别的。即使是在一般流通领域,因为受到制度物权法的限制,基于合同关系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首先得符合法律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该条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几乎是一种倒装句。在普通物权法与担保物权法方面,没有涉及到制度物权法对象的占有关系,这样的规定可以相对便利性地适用。

然而,在制度物权法方面,首先强调的是占有关系的规范性、统一性和强制性,很少有自由性的弹性空间。需要在成立占有关系之前依照法律规定行事,不能在事后再“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否则是无效的。

一个最明显的差别,就是法无明文规定时选择权或者自由权的差别。

对于一般流通领域和一般民事主体的占有关系,所适用的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禁止”,给予当事人以自由选择的权利,或者可以利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这些非成文法来加以辅助处理相关的占有关系问题。

对于限制流通领域和特殊的民事主体、非民事主体的占有关系,所适用的规则是“法无明文规定不实行”,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与商量的余地,一般也不能以利用习惯法、自然法、道德法、逻辑法这些非成文法来加以辅助处理相关的占有关系问题。

物权法第241条规定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应当属于古典物权法式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限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之类纯粹民事主体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契约自由是其主旋律。制度物权法是限制民事主体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以契约自由的,任何人只能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大前提、大原则之下享有契约自由的权利。

对于不动产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很多时候是与制度物权法发生联系的。不是完全否定民事主体的契约自由,而是有条件地限制他们的契约自由。

譬如,法律规定城市土地专归国家所有,部分农村土地也归国家所有。当这些土地所有权一旦被法律固化下来,任何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的契约全部是无效的。

又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所得的,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允许转让;但是划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擅自转让。农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也不能随意转让。当这些土地使用权一旦被法律固化下来,任何改变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契约全部是无效的。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是有的,有关不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一是按照法律规定,二是按照合同约定。因为这样的合同是全国统一的制式合同,一般不会存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倘若存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那么,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是无效合同,受让人即使出了大笔价钱受让了建设用地,仍然属于无权占有之列。该不动产占有关系不能成立,有关不动产的使用、收益也就不能成立,反正需要追究签约人的违法责任,而不是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就绝大多数情势而言,基于制度物权法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主要是追究当事人的违法责任,少数是追究当事人的违约责任。这也是制度物权法与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一大区别。

二、全民所有制的占有关系

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形态、占有事实与占有权利方面,分为以下几个档次。

此为第一序列:全民所有制的占有关系。

其一定是全社会最重要最主要的占有关系,优先发展国有经济和满足特殊主体的特殊占有关系,是坚定不移的政治经济制度。国家所有的财产受国家的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一是国家专属占有关系。

为全民所有制的全封闭式占有关系。国防资产、极其重要的无线电频谱资源,极其重要的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和国家一级文物等,永远为国家占有,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普通商品形式买卖与设定负担。

二是国家专有占有关系。

为全民所有制的基本封闭式占有关系。重要的无线电频谱资源,重要的矿藏、水流、海域、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植物等资源和国家二级文物等,所有权为国家享有,单位与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或者利用权、作用权与设定负担。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不得转让,不得对此设定抵押权等方面的负担。

三是国家专控占有关系。

为全民所有制的基本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占有关系。属于国家所有的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以及国家的金融资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命脉和公共利益、国计民生,不得随意搞市场化、私有化和股份化,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不得违反宪法规定破坏国有经济的市场主导地位,破坏国家专控占有关系。

四是国家一般占有关系。

为全民所有制的开放式或者一般民商事式占有关系。在一般经济领域,全民所有制应当与其他所有制处于平等竞争的地位,自觉遵守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以及国有资产信托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正确处理国家、单位与个人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根本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国有企业的自益性与公益性、共益性的关系。

五是国家合资式占有关系。

为全民所有制的对内与对外开放式或者作为一般民商事合资式占有关系。国家合资式占有关系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以改善生产关系为主、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为辅,以公平优先为主、以效率优先为辅,兼顾公益、共益与自益的关系,兼顾国家、单位与个人的利益关系,统筹兼顾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关系。

全民所有制的占有关系,是最特殊最突出的占有关系。包括国家一级、国家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之占有关系,动态与静态的占有关系、可移易与不可移易的占有关系、优先的与非优先的占有关系,其物权界限是泾渭分明的,任何的专权、越权与滥用职权的行为是不合法的。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对于整个国家承载着很多的制度信托责任,承载着为整个国家提供公共服务品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的社会责任,承载着根除两极分化和三大差别等重大责任。

三、集体所有制的占有关系

此为第二序列:集体所有制的占有关系。

其一定是全社会次重要次主要的占有关系,优先发展集体经济和满足特殊主体的特殊占有关系,是坚定不移的政治经济制度。集体所有的财产受国家的宪法、制度物权法、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一是集体专有占有关系。

此类占有关系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也引用了制度物权法的规定。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归集体所有。虽然法理逻辑不太严密,但是从八二宪法一直是这么规定和这么认为的。农村土地包括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空闲地等各种土地的类型,包括了农村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林地、山地、草地、四种荒地、滩涂地和乡镇、村、组的建设用地,以及各种空闲地等。

有人认为农村集体享有以上土地的所有权,但实际上却更像土地的占有权或者用益物权,宅基地是用益权(占用权)。八二宪法出台时,理论界认为所有权“国家、集体或个人对于生产资料或者生活资料的占有权。”如《现代汉语词典》1978年第1版第1094页就是这么规定的。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71条将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扩大到了四项权能。

之所以将以上不动产列为“集体专有占有关系”,是因为以上占有关系是法定的相对稳定的占有关系,只有够资格的农民身份或者农民集体身份才能取得。就“土地所有权”而言,国家的土地所有权优于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故评级上应当比专属的占有关系低一级为妥。

集体专有占有关系的时间概念:耕地的占有期为30年,草地的占有期为30年至50年,林地的占有期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林地占有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集体的建设用地,以及农村家庭的宅基地,没有占有期限的限制。

二是集体专控占有关系。

此类占有关系,部分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部分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和建设用地使用权。所有这些集体的财产关系到集体的共有利益、共有事业,不应当随意搞私有化、市场化、股份化和自由化,必须依法依村规进行专门控制。

三是集体一般占有关系。

其主要由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集体,主要指城镇集体,其次是指农村集体。城镇集体主要是从事工商业活动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土地所有权,有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和生产设备、生产技术等生产要素和建设用地使用权。城镇集体的产能与附加值高于农村集体,资源的占有优势不在土地类不动产,在于生产设备之类的动产和资金占有量。

四是集体合资式占有关系。

为集体所有制的对内与对外开放式占有关系。集体合资式占有关系的物权化方针政策是,以改善生产关系为主、以提高劳动生产率为辅,以公平优先为主、以效率优先为辅,兼顾公益、共益与自益的关系,兼顾国家、集体与个人的利益的关系,统筹兼顾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防止走极端、犯错误。

四、通用性占有关系

制度物权法通用性占有关系,是指在一般流通领域由制度物权法加以统一规范与调整的大众化占有关系。

如不动产征收补偿制度、不动产登记生效主义或者登记对抗主义制度、地役权制度、房地合一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制度、农用土地承包制度,其他各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制度、环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等各方面的制度,都是通用性制度。由此所构成的有权占有与占有关系,均为流通领域由制度物权法加以统一规范与调整的大众化占有关系。

更大程度上和更大的主客体范围上的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是通用性占有关系,包含在一系列的宪法、行政法、行政经济法、财产占有刑法和其他的制度物权法里面。

如损公肥私、损人利己、贪污受贿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等无权占有关系,不仅涉及到公事主体,还会涉及到民事主体,必须利用制度物权法通用性占有关系来统一规范与限制。

所谓重典治乱,主要是依靠制度物权法包括刑法来重典治乱的。

物权法第56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物权法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物权法第66条明确规定,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从上述3个条款的原则性、强制性规定中,可以看出几个问题。

一是,上述规定虽然安排在中国物权法之普通物权部分,而实质上属于制度物权序列。

二是,制度物权法确定具有一些通用性规则与通用性占有关系,完全可以融入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一同充分发挥联合法律效力。

三是,所谓侵占,是对于有权占有、善意占有的叛逆形式,同时又是进一步违法犯罪的基础形式。上述3个核心条款都把反侵占放在第一位,由此可见占有关系的基础理论与应用科学是多么重要。

制度物权法通用性占有关系,是规范与调整全社会每一个单位与个人的占有关系的特别物权法。其立法目的在于,以强制性、统一性的财产权制度与人格权制度来保障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与人权制度,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人为的破坏,从宏观物权法和微观物权法两个方面对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占有关系进行重新规范与调整,从而最大范围地保障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物权秩序得到全面的整治。

法律效力最威严的是财产占有刑法,其次是行政法或者行政经济法、行政诉讼法,再次是由民事诉讼法提升行政诉讼法方面的效力。其主要特点是,主要内容不是集中于不动产占有关系上,而主要是集中于动产或者金钱的占有关系上,且法律的约束力、强制力、执行力与威权力是处于高度戒备森严状态,零物权或者负物权的的对象与法律责任十分明确。

问题在于,全国各地每年出现了许多强制拆迁、血腥拆迁等暴力拆迁运动,这本来应当按照一般民商事案件来处理,却断然以行政案件来处理,弱势群体的根本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因为行政庭法官的裁决权利是很有限的,他们对于行政机关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只能限于建议权、批评权,没有决定权或者裁决权。

2、主要特征

制度物权法通用性占有关系的主要特征:

一是立法目标明确,重点突出。

主要目标在于落实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打击各种违法犯罪分子,重典治乱,同时也保护各个阶层的重要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保障各项社会主义制度的贯彻落实。

二是强制性手段齐全且很严厉。

制度物权法的行政手段与刑法手段是很严厉的,基本上是强制执行的,能够收到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所起不到的严重效果。

三是适用于全社会的每个不特定的当事人,而且是最公平的法律体系。

制度物权法通用性占有关系,根本不同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法律的尺度是完全一致的:“天子犯法,与庶民同罪”。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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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要点〗

制度物权法之占有关系,指运用制度物权法(包括政策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占有关系,主要集中于所有制关系法、特定所有权关系法中公益性和限制性之类的占有关系,涵盖流通领域、限制流通领域和禁止流通领域中各种开放式和封闭式占有关系,在整个社会中是占有类型最多、表现最为突出的占有关系。

制度物权法范围内,关于占有关系与有权占有的性质推定,有些是与物权法第241条规定的情形吻合,有些可能会有改动的方面。

全民所有制极特别的占有关系,集体所有制很特别的占有关系,很大程度上是法定的占有关系,至于“基于合同关系等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和“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不能一概而论。

所谓重典治乱,主要是依靠制度物权法包括刑法来重典治乱的。

物权法第56条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物权法第63条第1款明确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物权法第66条明确规定,私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从上述3个条款的原则性、强制性规定中,可以看出几个问题。

一是,上述规定虽然安排在中国物权法之普通物权部分,而实质上属于制度物权序列。

二是,制度物权法确定具有一些通用性规则与通用性占有关系,完全可以融入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之中一同充分发挥联合法律效力。

三是,所谓侵占,是对于有权占有、善意占有的叛逆形式,同时又是进一步违法犯罪的基础形式。上述3个核心条款都把反侵占放在第一位,由此可见占有关系的基础理论与应用科学是多么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