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7-1
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
一、基本理念
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全称是合法的事实行为导致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变动,与法律行为相对。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效力,也包括动产的生产产品生活用品等许多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在内,适用同样的因果关系和所有权长消的事实效力。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只能算作一种事实行为。
物权法第30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其中心思想和目的意义,在于界定物权设立或者消灭的过程状态、合法与否,要求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就大多数情势而言,建造、拆除房屋需要经过管理部门审批,要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公示,但有例外情况。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住房,自建成之日起就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如果楼房超过层数与高度,执法部门只能拆除超高的层数,不能将整栋楼房拆除。这种情形下的建房有些虽然缺少登记行为,但不能将这种行为形成的建筑物作为无主财产对待,对其所有权依法承认归建房人所有。根据本法第31条的规定,此类合法建造的房屋,固然因建造完成面取得所有权,但如果按照法律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所有权人其后的处分行为,不发生物权效力。
本条款虽然是以普通物权法的面目出现的,但不可避免地与制度物权法发生一定的联系,孤立地片面地理解“事实行为”,有时候是会铸成大错的。
所谓“事实行为”,是指物权设立或者消灭这一特定的合法行为。其关键表示是,无论物权是自设的或者是他设的,也无论物权是自己消灭的或者是他人消灭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必须具备法的效力。
事实行为,是指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材料建造房屋,或者用机械手段、人工手段拆除房屋;或者用布料缝制衣服,或者将作好了的次品衣服拆开了重作;或者用汽车零件装配汽车,或者将有质量缺陷的汽车召回再改进质量。如此等等,不一而足。所有这些事实行为,与物权的设立或者消灭有关。
事实行为,有自动的事实行为和他动的事实行为,有合法的事实行为和非法的事实行为,有人为的事实行为和自然的事实行为等多种行为状态。只要是人为的事实行为,无论是自己的事实行为,或者是他人的事实行为,在设立和消灭物权时,均需要以法律为准绳。否则,违法建筑就会被拆除,或者违法拆除房屋会被要求赔偿损失。
所谓“事实行为成就”,是指物权设立或者消灭这一特定的合法行为尽量地做到相当圆满,不违反法律和法定的程序,也不违反公序民俗、乡规民约,不损失国家的、集体的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动产物权符合动产交付生效的准则,不动产物权符合登记生效的准则。这里的关键表示,也是用“合法”二字来管总。
成就,是人为的努力的结果。事实行为成就,就是人为地造成的既成事实,是不容否认的客观事物。“成就”和“事实行为”需要法律的检验,需要实践的检验,需要大家来检验,需要时间来考验、来证明。
依靠自身的力量所创设或者消灭的物权,属于“生产型物权”或者“建设型物权”,物权法对于此类物权的规定没有浓妆艳抹,却可以从中找到蛛丝马迹:此类物权是数量最多、物权变动最频繁的繁杂类物权。实际上日常工作和日常生活中,接触最多是产业经济学、商业经济学、消费经济学概念,不讲物权学概念。
二、一般分析
人的行为,可分为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因有意思表示和法律依据为核心要素,所以又称之为表示行为。与事实行为相对。法律行为人的出发点,是下意识地协调和改善法律关系,是主观意识作用于客观存在的结果。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后果不是自然后果与自然效力,而是法律后果与法律效力。如行为人知道不动产物权变动应当按照登记的规定进行登记,是有意思表示的行为,由对已的效力提升为对人、对世的效力,这就是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
由法律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一般债的法锁关系,由合同的法律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律行为是按照成文法的法律规定实施的表示行为,非成文法中的习惯法的意思表示应当不是核心要素,只能算作习惯行为。
由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法定式与意定式两种要素组合的物权关系,由单向(或者单相)物权向双向(或者双相)物权甚至多向(或者多相)物权过渡,行为人符合意思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最终结果是法律效力的显示。如本条款之事实行为与物权变动,所产生的效力是单向(或者单相)物权的效力,如果要达成双向(或者双相)物权甚至多向(或者多相)物权的效力,应当有登记的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才形成法律行为和法律效力。
2.准法律行为
准法律行为,是介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中间的综合性行为,有意思表示的外观而不同于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依据,而准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种事实构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只不过是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如因继承、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在特定情势下准用习惯法的融会贯通,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基本准用继承法的规定等。
由准法律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担保法锁关系,其在运用担保法或者担保物权法游戏游戏规则时,部分准用相关的普通法锁关系的游戏规则,其担保物权的法律效果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在某些方面可以准用普通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准法律行为是按照成文法的法律规定实施的表示行为,个别时候则按照习惯法来实施的表示行为。
由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调和的物权关系。如担保物权法中的抵押、质押、留置是典型的调和式物权关系,以债权关系或者担保法锁关系为工具进行调和,以债权关系为基础、以物权关系为协助进行调和,以当事人双方的信托关系进行调和,以债权人之优先受偿权为要件进行调和,特殊情况下甚至于在成文法与习惯法之中进行调和等等,在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间作出一个优化的选择。
确切地说,本条款与其说是“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倒不如说是“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
所谓“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物权变动的事实效力”的规定,只不过是个直观的、简易的说法。而透过现象看本质,既有一定范围内的法律效力,又有一定行为事实的效力,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当然,“准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是相当深奥的,没有“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通俗易懂,大多数情势下弃之不用。
3.事实行为
合法的事实行为,应当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便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客观事实。与契约化行为相对。契约化行为主要由成文法规范与调整,只鉴定契约效力,可忽略事实效力,所反映的是物权变动的一个侧面。事实行为则刚刚相反,由成文法和自然法规范与调整,只鉴定行为效力,可忽略契约效力,所反映的是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合法的事实行为本身就是自然法的范畴,而成文法只不过是反映其规律性而已。
事实行为的定义是:第一,事实行为是人的行为。是人的有意识的物权活动,与自然事实有别。自然事实是事物客观存在的事实,如野生动物、植物的存在与长消,没有人的物权活动就不产生物权变动,不属于人的事实行为。第二,事实行为是一种法律事实。非法律事实不产生法律关系、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对此可以忽略不计。法律事实能够在人与人之间产生,受法律关系或者道德关系来调整,变更或者终止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要用法律的天平来衡量。第三,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申言之,尽管事实行为是人的有意识或者潜意识的活动,而论及法锁关系与物权关系时可以忽略意思表示,而只看后果或者效力。行为人是否表达了某种愿望、祈求、理想与目标,这些心理因素与状态法律可不予考量。在法律容许的条件下,可以单独地赋予其事实行为后果的法律鉴定、法律保护。
本条款关于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除了正常的物权变动以外,还有非常的物权变动。如政府征收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权利人物权的消灭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至于是否注销登记不是很重要,重要的是事实行为的合法、有效。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与拆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设立或者消灭,在事实行为生效以后,进一步升格为法律行为生效有着重要的意义。
由事实行为导致的法锁关系,多数应当是很受限制的法锁关系。如农民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不容易在房地产市场上流通,在商业银行里抵押贷款比较困难,即使是在集体内部抵押融资也相当困难。无论是在城里或者是在乡下,没有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只是事实行为的生效,离对人、对世的效力还很低,难以建立法锁关系,勉强建立起来也不受法律保护。包括普通法锁关系和担保法锁关系,都概莫能外。
由事实行为导致的物权关系,多数应当是很受限制的物权关系。很多时候充其量是个独立的物权、单向或者单相的物权,与他人建立物权关系很被动,或者很受限制。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成就时发生效力,是物权变动的初级或者低级效力,仅能说明事实行为与客观存在具有某种物权效力,是对已或者对内的物权效力。因为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其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是可以延伸的,必须将事实行为与法律行为统一起来,扩展其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如公民、法人的房屋被征收、被拆除是一种破坏性的物权关系,重要的后续行动需要由扩展其物权关系或者法锁关系来弥补,不能束之高阁。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30条
相关名词:【物权法定原则】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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