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63-2
承诺转质概念的争鸣
关于本条款转质的概念,到底是属于承诺转质,还是属于责任转质、其他转质呢?纵观我国法学界的观点,已经形成了五个派别。不过,这五派关于两种转质的定义没有什么实质上的区别,而是认识角度有所区别。
一、关于五个流派的简介
第一,以中国人民大学曾宪义等为代表的定论是“承诺转质”。
以曾宪义教授总主编,杨立新、程啸、梅夏英、朱呈义教授著《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第312页~313页对于转质的概念、两种转质的比较作出了最祥细的论述。其中,在提及我国转质的类型时,指出是“承诺转质”。
该文阐述如下:……司法实践认为,由于责任转质的情形未经过出质人的同意,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与风险责任,发生纠纷的可能性较大,所以不予承认。因此,《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承诺转质,因贯彻了意思自治原则,所以,司法实践加以承认。《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
上述几位教授引用《担保法解释》第94条的规定,排除了我国存在“责任转质”的可能性,唯一肯定了“承诺转质”的存在与实际意义。上述论断是在物权法出台之前作出的,但物权法肯定了承诺转质,对于责任转质作了冷处理。
第二,以中社院为代表的定论是“责任转质”。
中社院梁慧星、陈华彬两位著名教授合著的《物权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第1版)却断定了本条款是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
该文阐述如下:……我国《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为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至于承诺转质,该法未设规定。
第三,以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等为代表的定论是“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兼有。
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尹飞、程啸三位教授在他们合著的《中国物权法教程》(2007年5月第1版)第515页下的定论,是“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一并承认。
该文阐述如下:《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知,我国《物权法》既承认责任转质,也承认承诺转质。申言之,所谓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的,属于责任转质,而经过出质人同意转质的,属于承诺转质。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的最大区别在于:承诺转质必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而责任转质无须经过出质人的同意。
第四,以全国人大立法机关王胜明主任等为代表的未下定论,意思上倾向于“承诺转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2007年3月第1版)为权威读本,由全国****会法工委副主任王胜明主编,民法室主任姚红、副主任杨明仑副主编。
该书目录上定义为【转质】,对于承诺转质已经肯定,对于责任转质实为“待定”。第467页“条文解读”阐述如下:物权法不提倡转质,也没有禁止转质,为了保护出质人的利益,本条规定的原则是,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质权人转质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以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一书为代表的真正未下定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物权法新解读》未署名,对于本法本条款属于哪种转质真正未下定论,抬头上简称“转质”。
该书第140页关于本条款的题目头是“转质”。“解读与应用”的名词解释也是“转质”。
二、关于几派定论或者学说的简析
本文将我国关于转质类型的争议摆出来,以供大家了解学术动态。关于转质的总概念、承诺转质与责任转质的概念,以及如何看待我国法律关于转质类型的定义,了解、讨论一下是很有必要的。类似于以上概念,在学习、普及物权法过程中,每个人都会碰到,而且,也可以列出名词解释、填空题、判断题、思考题来考试,特别是对于大学生考试、报考公务员考试影响较大。
笔者建议,在考试科目中,请出题官、主考官不要出这种争议性很大的题目,最好是各种类型的题目都不要出。道理很简单,因为本题目没有标准答案,或者说答案有好几个,不是唯一的一个。殊不知,本命题,可以说是整部物权法中公开亮相而分歧最大、最不容易驳倒的一类法理学说。
关于各路专家学者的定论或者不定论的说法不一,我们也很难判断谁是谁非。需要说明的一点,是以上署名的专家学者,都是著名专家,而且主持、参加过物权法或者一、二、三稿的起草和其他五稿的讨论工作,都是非常精通物权法的老专家。
1.关于“承诺转质”说的定论
对于“承诺转质”下的定论,是一种非此即彼式的排除法思维方式,仅限定于承诺转质的一个模式上,从而排除其他转质类型的存在。其分析方法,是参照承诺转质的概念,从质权人事实要件入手来下结论。事实要件就是:质权人转质经过出质人同意了的,就是承诺转质。相反地,质权人转质没有经过出质人同意了的,就不是承诺转质。
笔者认为,“承诺转质”比较牢靠一些。因为本条款的中心思想,主要是肯定承诺转质的地位与作用,而责任转质只不过是个陪衬而已。
本条款仅从字面上讲是指“责任转质”的,而从隐藏的关键语句“经出质人同意”上讲肯定是“承诺转质”的。因为承诺转质的优越性强于责任转质,故应当将本条款的重点对象“承诺转质”放在首要位置上。
况且,《担保法解释》第94条第2款认为“责任转质”是“无效”的,本条款对于“责任转质”也不看好,是既不提倡、也未禁止的那种“待定”类型。
在所有关于两种转质的比较性文章中,数曾宪义们论述最全面、最具体,一共有五个方面的比较,由于篇幅较长,本文在这里就不引用了。因为有比较就有鉴别,有鉴别就可能得出比较准确的结论。尽管他们是于物权法出台前的论述,是以本法本条款相类似规定的《担保法解释》第94条为蓝本进行的,至今仍然有一定的指导性作用。
立法机关立法专家关于本条款的类型,没有明说,而说明了一个原则:“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允许转质,质权人转质的要承担赔偿责任。”就是否定了“责任转质”的合理性,肯定了“承诺转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2.关于“责任转质”说的定论
对于“责任转质”下的定论,也是一种非此即彼式的排除法思维方式,仅限定于“责任转质”的一个模式上,从而排除其他转质类型的存在。其分析方法,是参照责任转质的特征,从质权人法律要件入手来下结论。法律要件就是:质权人转质没有经过出质人同意了的,就是责任转质。否则,就不是责任转质。
持“责任转质”说一派,主要是想突出质权人法律后果与法律责任,或者说是为了突出质权人的担保信托责任,其他的则忽略不计。这种分析也不无道理。但是,他们却忽视了本条款主要的思想基础内涵。所谓本条款主要的思想基础内涵,就是将“未经出质人同意”突出出来,动之以情,晓之以理,这比直截了当地规定“须经出质人同意”更有意义,更有说服力。至于说“是为关于责任转质的规定。至于承诺转质,该法未设规定”是否妥当,也值得商榷。
3.关于“两种转质并存”说的定论
对于“两种转质并存”说下的定论,是一种亦此亦彼式的思维推断方式,所采取的是兼容法,不是排除法,从而肯定两种类型的客观存在。其分析方法,是参照责任转质和承诺转质的概念,从转质的实体存在入手来下结论。物权法也确实并无对于任何一方的禁止性规定,仅仅只有限制性规定。而限制性的结果,只能是减少责任转质的对象与数量,不能消灭该转质的对象与数量。看起来,这种说法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两种转质并存”说却忽略了本条款一个立法意图:不提倡也不禁止责任转质,只是为了方便质权人融资和盘活资金而作出的风险性规定。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根本不在一个档次之上,责任转质不能免除质权人任何毁损、灭失财产的责任,甚至于连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的损失也要负赔偿责任。承诺转质就不同了,当事人可以协商免责范围,至少对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造成的损失可以完全免除赔偿责任。
本条款肯定了承诺转质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法律并不限制这种转质类型。否定了责任转质的合理性,从而限制这种转质类型。两种类型不可同日而语。
4.关于“转质”说的定论
关于“转质”说的定论,实无定论的原形可寻。其思维方式,是采取折中主义模糊化处理方法,以不变应万变。
“转质”是个大概念,可以包含责任转质与承诺转质两个小概念,得出结果是或然性的:或者一种转质类型存在,或者两种转质类型同时存在。表面上,这种定论与上述第(3)种定论是一样的,而实际上是有区别的。以上一种定论,是指名道姓的“两种转质并存”说,而此定论则没有具体的指名道姓,也没有说明是一种存在还是两种同时存在。这种定论,也有他的道理之所在。
“转质”说却忽视了本条款有个轻重缓急的意思在里面。概念不仅仅有大小之分,而且更重要的是有作用、效力、范围大小之分。“转质”可以代表“承诺转质”,同时也可以代表“责任转质”,但不能说明谁的作用是大还是小,应用范围是不是广泛,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有多大。
综上所述,关于本条款转质类型的定论与学说,可以是见仁见智的观点。侧重点不同,得出的结论可能就不一样。也可以说是整部物权法中公开亮相而分歧最大的一类法理学说。
笔者则比较喜好“承诺转质”的定论,故本文是以“承诺转质”来命名的。如果本文以“转质”命名也是可以的,但中心思想是不突出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7条
相关名词:
〖承诺转质〗〖承诺转质的法理基础〗
字数:39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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