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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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2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3-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3-2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根据需要和可能,对于质物使用、处分的权利,出质人可以与质权人商定零物权,也可以商定有物权和共有权,既要考虑发挥物的效用,又要防止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还要防止质物使用、处分过程中与担保债务的法锁脱节遭受连带性的财产损失。

物权法第214条规定的是质权人对于质押财产使用、处分两个方面的限制,亦即使用质权、处分质权的限制。而就整体上来说,自从质押财产交付质权人占有控制以后,出质人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全部得以限制,甚至于被限制的程度比质权人的限制程度更大,只不过是法律没有明示、也无需明示而已。这么说来,道理很清楚了:既然连所有权人的四项权能全部得以限制,并且被限制的程度比质权人的限制程度更大,那么他物权人的使用权、处分权被限制,那有什么可怀疑可否定的呢?

物权法的职责之一是确认物权、保护物权、利用物权、规范物权、调整物权和限制物权。世界上没有不被限制的物权,动产质权也不例外。动产质权设立后,如何理顺担保物权关系,就是第一件大事。而从占有质权、使用质权、收益质权、处分质权等担保权能上来条分缕析,是最直截了当最实用的办法。

依据物权法第208条、第212条和第210条第5项的规定,动产质权立足于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并且是信托式占有权。占有质权是法定的权能,在质权的四大权能中是主要的权能。质权人和出质人双方不能随意取消占有质权,否则质权就会在有意无意中消灭掉。

依据物权法第213条的规定,动产质权可以拓展至有限度的孳息收益质权,或者是孳息收取质权,并且是信托式收益权。虽然说的是“收益质权”,实际上是“收取质权”,或者算作“准收益质权”。一般的收益权(普通物权法的收益权)是对于财产收益是现取现得的,而孳息收益质权并不是现取现得的。质权人收取孳息后,并不必然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质权人欲望取得孳息的所有权,当时需经出质人同意。但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就成了“准收益质权”,并且竞合了“准处分质权”。

对于占有质权、收益质权、处分质权,物权法都有基本的规定。对于使用质权则很少规定,并且着重点在于义务方面,权利方面的没有涉及到。

其实使用质权是非常重要的。动产质权并不比所有权、用益物权等五种普通物权以及其中的五种普通信托物权,也不比抵押权这种担保物权。这些或者说这十几种物权,并不影响物的效用与使用,只有质权和留置权影响物的效用与使用。因为质权或者留置权的设立,标的物被非普通物权人、非抵押人占有,于是就客观上影响到物的效用与使用。

是否应该利用、使用质物?如何利用、使用质物?由谁作主利用、使用质物?当事人利用、使用质物的权利义务是什么?所有这些问题与争议是经常发生的。对于立法者和双方当事人而言,实际上会面临着两难选择:(1)选择不利用、使用质物,那么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物的效用白白浪费,成为精神磨损、精神贬值的对象;(2)选择利用、使用质物,那么,如果质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肯定存在,当事人双方都会担心。物权法第214条规定的是问题的一个方面。

问题的另一个方面是,如果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使用质物,出现了质物毁损、灭失的事故,这种责任怎么个界定办法?到底是个人责任还是共同责任?是否要分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让质权人单方面承担责任,出质人一些也不承担责任,似乎不是那么公平的。

物权法规定了质物妥善保管的责任,但这不等于是妥善使用的责任。对于使用质权,对于妥善使用,担保法和物权法都有一些法律空白。或者是立法者没有意识到这方面的重要性,或者是他们在立法时进退两难所致。

中心问题:质权人的权能可以向使用质权拓展,但前提条件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上,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建立使用租赁合约关系,甚至于收益租赁合约关系。前提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无论是否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都是非法的。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亦称对使用质权的限制,是出质人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使用质权的限制。一般而论,对于纯使用质权的限制程度大于混合使用质权的限制程度。这是因为,前者是质权人单方面享受权利,后者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换言之,前者与债的法锁关系无关,后者可以与债的法锁关系链接,适用性、可操作性不同,限制程度自然就不同。

1.对质物的使用

对质物的使用,指质权人自己使用、让与他人使用、出租给他人使用。即包括质权人直接使用和间接使用在内。质权人直接使用,可使质押物处于质权人占有的稳定状态,也便于出质人跟踪管理。质权人间接使用,让与他人使用、出租给他人使用,质押物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便于出质人跟踪管理。无论是质权人怎么使用,只要是对于出质人造成损害的,质权人均有民事责任,均需承担赔偿责任。

但质物的使用,从功能效用上划分,还有单纯型使用与混合型使用两种形式。单纯型使用,纯粹是个使用质权,整个使用过程并不产生什么经济效益,因为质押物本身不能产出价值,也不能产生孽息。混合型使用,是使用质权与收益质权相结合而产生孽息,收益质权是个主质权,使用质权是个从质权。譬如,出质人质押家用小轿车,不能载客营运也不能载货营运,质权人取得的使用质权只能是纯粹的使用权,而无收益质权。出质人质押载货的汽车,质权人自己使用或者出租使用,能够收益,能够获得孽息,其收益质权必须与使用质权混合在一起,才能发挥作用。

一般而论,法律层面上并不怎么鼓励质权人单纯的使用质押物,因为质权人这种行为是属于权利扩张类型的质权,质权人的基本质权就是占有质权,质权人使用质押物所产生的矛盾纠纷是不好调解的对象。从法律关系上、法锁关系上都比较难以作出圆满的解释。

就收益质权而言,能够与债的法锁关系链接,对于当事人双方都是有益无害的。使用质权就不同了,纯粹的使用质权是不与法锁关系链接的,只有将收益质权与使用质权形成一体化形式以后,使用质权才与法锁关系连通。使用质权设立与行使不当,可能会对于质物产生机械磨损和精神磨损,使得质押财产的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因此而降低,质权人得有理性认识和爱护质物的责任感。总之,法律层面上,倾向于支持收益质权与使用质权相混合的一类使用质权,对于单纯的使用质权并不是很关心的那种情势。

相比之下,本法上一条款,对于质权人对于孽息收取之收益质权是相当肯定的,本条款对于质权人使用质权的态度是既不完全肯定,也不完全否定。

2.过程限制与零物权限制

限制,这里指的是依法人为的限制,但不是一概禁止的限制。整个质权的法律关系,基础条件在于当事人约定生效、相互监督。任何权利需要附加义务条件的,毫无节制的权利是行不通的。

事前的限制,可以是禁止使用的限制,出质人不同意使用质押物,质权人就不能使用;事中的限制,是限制性地制止质权人滥用使用质权,避免质押财产毁损、灭失;事后的限制,是出质人有权剥夺质权人的使用质权,或者责成质权人限期整改,或者调整使用对象,或者缩短使用时间、次数与使用频率,或者附加维护与修理费用等。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零物权,是比较常用的一类零物权。包括有两种形式:

(1)自然型零物权。客观上质物不宜使用,或者是质权人客观上不需要使用、不能够使用、不懂得使用,自然而然地形成了零物权。

如果将出质人作为一个考察对象看待,连出质人也属于对质物使用的零物权人,因为出质人已经转移了质押物的占有权,不得回头占有、使用出质物,客观条件限制了出质人的权利与行为。

(2)控制型零物权。控制型零物权,亦称限制型零物权,与禁止型零物权相对,属于程度、级别较低和法律关系、法锁关系较宽松的一类零物权。与有物权相对,属于被有物权减除掉的一类无物权。所谓减除掉,是出质人不同意质权人使用出质物,从而不具有使用质物的权利。

排除自然型零物权不能使用的因素,那么,控制型零物权是于具有使用价值的质押物上成立的零物权,是由主观因素造成的一类零物权。质物使用质权,在意定生效条件下,将于“可有”与“可无”之间作出必居其一式的或然选择,选择前者就是有物权,选择后者就是零物权。

本条款所反映出来的是“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一类的零物权,与质权人的保管义务与担责机制联系起来。这只是第一层意义上的零物权限制,即质权人不得擅自使用的限制。实质上,在此基础上还会有第二层限制,即在有物权基础上再设置零物权限制,出质人可以在其使用对象、方法、时间、频率和质物的维护、修理等方面进行限制,从使用质权的有物权里面梳理出无物权、零物权来进行处理。

顺便说一下,无物权是个数量级的代名词,而零物权既是数量级的代名词,而且还可以是代名词用作动词。比如,当事人合同约定“质押物不得转移给其他人使用”是个使用对象上的无物权,也可视为零物权。如果当事人合同约定“质押物不得转移给其他人使用,否则取消质权人的使用质权”,其中的“否则取消质权人的使用质权”,就是将零物权当作动词来使用了,词义上等于是“使得质权人的有物权减除为零的状态”。

法律的效力不是无穷无尽的,而人的智力是可以不断地发掘的。整个质押担保过程是一场权利搏奕的游戏。至于本条款的规定,是个简要规定,当事人不妨从有物权、无物权、零物权这几个方面来认识,也许更加易懂易记,但本文仍然是有很多方面难以一一介绍,只能是抛砖引玉。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4条

相关名词: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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