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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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1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2-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52-2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

一、基本理念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指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关于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亦即法律要件对于质权人对于质物使用质权、处分质权的限制。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当事人应当建立健全良好的信托关系与信誉关系,才能使得质权人对于质物的使用、处分的权利与义务始终保持完善与圆满的状态。但是限制不等于是禁止,质权人于特殊情势下的特殊处分权或者共同处分权并未禁止,实践中要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调整。

物权法第214条强调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解上述规定,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统一分析。

第一,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质权人的权能仅限制在占有质权和孳息收益质权两个方面,并且是法定的信托式占有质权和孳息收益质权。

依据物权法第208条、第212条和第210条第5项的规定,动产质权立足于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控制权,并且是信托式占有权。

依据物权法第213条的规定,动产质权可以拓展至有限度的孳息收益质权,或者是孳息收取质权,并且是信托式收益权。

第二,质权人的权能可以向使用质权拓展,但前提条件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论上,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建立使用租赁合约关系,甚至于收益租赁合约关系。前提是需经出质人同意。否则,无论是否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都是非法的。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质权人在质权行使期间的处分质权,一般应当是共同的处分权。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可以与出质人协议共同处分质押财产。

物权法第215条规定了“协议处分质押财产”,证明了处分质权是在共有处分权基础上行使的。

综上所述,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对于质押物的使用、处分等权利,均采当事人合意的约定进行。毕竟,在此期间的质押物所有权属于出质人所有,质押财产所有权等权利都没有转移,出质人的基本权利依然存在,有权对于质权人关于质物使用、处分的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质权人不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出质人对此拥有损害赔偿、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方面的请求权,质权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二、限制的背景与条件

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是基于以下立法目的而对于质权人进行使用质物或者处分质物的限制,并设立一定的前提条件的。

1.由担保物权的性质决定了质权人不能随意使用或者处分质物

质权是以占有权和孳息收取权为主要特征的他项物权即担保物权,质权人占有质物的目的不在于使用和处分其所占有的质物,而是通过占有质物来控制质物,并以此为契机使得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以优先清偿。质权占有并控制质物,使得质物脱离出质人而归为质权人善意占有,对于出质人产生一定的还债或者抵债的法锁压力,质权人担保债权得以相应的保障。

从质权的性质以及担保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的性质来看,质权人占有并控制质押物是法定的权利,而质权人使用和处分质押物不在法定的权利范围之内,根据需要和可能,质权人只能是在出质人许可的条件下才能使用质物或者处分质物。

2.不能随意地将担保物权混同于普通物权

因为两类物权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与处分的自由权是不一样的。普通物权法系中他物权人使用所有权人和其他权利人财产的现象相当的普遍,普通信托所有权人使用与处分所有权人财产的现象也并不少见。普通物权法系中货物的流通、财产与财产权的交易是非常频繁的,当事人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与处分的自由权是俯拾即是的。

担保物权法系对于标的物的使用与处分的自由权设置了很多限制性条件,如果要克服不利因素的影响,就得请求财产所有权授予信托使用权、信托处分权,而且这些信托式权利一般是短期性、临时性的,比普通物权法之信托式权利短暂许多,尤其是不动产的信托式权利持续的时间更长,有的甚至于持续数十年之久。

我们知道,普通物权法系中之所有权是享有对于自己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的权利,是个全能式的普通物权。普通物权法系中之用益物权是享有对于他人的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个仅次于所有权的普通物权。普通物权法系中之所有权与用益物权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权能,但所有权之三项权能与用益物权之三项权能有高下内外之分,所有权之三项权能是一级权能,用益物权之三项权能是二级权能,反正用益物权人不能随意使用与处分所有权人的财产。

那么,最可能发生的情形主要有4种。第一种,由用益物权升格为普通信托所有权后的有物权。用益物权人经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处分其占有的标的物,这种情形发生后,用益物权就升格为普通信托所有权,就可以使用并处分普通的标的物了。普通信托所有权是低于所有权而略高于用益物权的权利。第二种,直接授权为普通信托所有权的有物权。非物权人经经所有权人授权,可以依照授权的约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其标的物,就可以使用并处分普通的标的物了。第三种,由保管权升格为普通信托所有权后的有物权。标的物的保管权人,经所有权人授权,可以使用、处分其占有的标的物。第四种,由借用权升格为普通信托所有权后的有物权。标的物的借用权人,经所有权人授权,可以处分其占有的标的物。

质权人占有出质人的质押财产,可能会产生使用、处分质押物的思想冲动。这个时候应当有自我批评的自觉性,既要守法又要守约。未经出质人允许,不能擅自使用、处分质押物,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是出质人授予质权人以担保信托使用权或者担保信托处分权的,一定要小心翼翼爱护质物。有些质物在户外使用时要妥善保管,因为容易发生被盗、被抢;许多质物在使用过程中会产生机械磨损和精神磨损,会使得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得以降低,一些不耐用消费品更容易造成损坏、毁伤甚至于完全破坏,更要小心谨慎地使用,小心翼翼地爱护、保护与维护。

3.不能随意地将质权混同于抵押权

质权与抵押权同属于担保物权体系,但质权的权利相对地优于抵押权的权利。对于使用与处分标的物来说,质权人比抵押权人享有更多的便利和权利。对于质权人基于特殊情势下的特殊处分权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所谓“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规定,可能不是绝对化的规定。

动产质权与抵押权相比,其最大区别在于担保物的移转与否。抵押不移转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抵押权人要取得抵押物的占有权、使用权是不容易的,除非当事人约定将抵押权修改为动产质权,或者变更为用益物权、普通信托所有权之类的可使用权。而动产质权却移转质物的占有,并将此占有权扩展至质物的控制权、孳息物的收益权,以及特殊情势下的特别处分权,或者是实现质权时的共同处分权等。

4.对于“未经出质人同意”的例外情形

动产质权人对于质物的处分权是多种多样的。质权人处分所占有控制的质物,要经出质人同意,这是就大多数情势下和一般情势下而言的。对于一些特殊情势下特殊处分权可能会发生的。本法第216条有类似规定。

譬如,债务人以100吨冰冻牛肉出质,而牛肉的冰冻保鲜期即将届满,质权人要求出质人尽快将全部的冰冻牛肉拍卖、变卖掉以其价款充抵债务。但出质人不同意现在就处分这些冰冻牛肉,说是现在市场行情不好,出卖了会亏本。质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拍卖、变卖这100吨冰冻牛肉,但法院法官不敢立案接案,因为已经来不及了。万般无奈的情势下,质权人就按照市场价格将这100吨冰冻牛肉变卖了。

针对这种案例,你说说质权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是抵押权人肯定是没有这种特殊的处分权的,而质权人应当有而且是正确的有这种特殊的处分权。

所谓“未经出质人同意”,也是应当有先决条件的。出质人的决策权与处分权也不是无边无际的。质押合同中,出质人要求质权人妥善保管好100吨冰冻牛肉,腐烂变质后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既然质权人要承担这么重的责任,就应当以其相应的重要的权利来加以平衡才是正理。出质人不同意质权人现在就处分即将超过保鲜期的牛肉,其目的在于等待100吨冰冻牛肉腐烂变质,并等待质权人给予出质人以高额度的经济赔偿,存在主观上的恶意倾向,当然不受法律保护。

特殊情势下“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处分特殊的质物,与本条款的中心思想肯定是不同的。本条款是指导性、建设性的规定,不是绝对性的规定。

“未经出质人同意”的规定而不合时宜的,是指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发生,出质人不同意将其出质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清偿债务,在特殊情势下质权人可以“未经出质人同意”将质物交给人民法院强制性地拍卖、变卖。

本条款仍然有不尽事宜,如质权人占有、使用质押物是经过出质人同意过的,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同样地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本法下一条款关于“质权人的保管义务”的规定,就是类似于质权人占有、使用质押物的限制性规定。同为质权人擅自处分质押财产,于质押期间未届满与已经届满的的法锁情形不同,质权人的责任轻重程度应当有所不同。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处分的限制,是关于出质人对于质押物集权与放权之类的限制,当事人之间意定生效,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应当适度平衡,平稳地交接权利与承担义务。其思路是,既要发挥质物的效用,使其物有所值,又要使其物有所保,使其处于安全保护状态。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4条

相关名词:

〖质权人对质物使用的限制〗〖质权人对质物处分的限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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