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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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7-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47-2

质押财产交付生效

一、基本理念

质押财产交付生效,简称交付生效,法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指的是质权的正式生效是从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开始的。质权合同订立而不向质权人转移质物的,质权不能发生效力,或者仅相当于抵押权的效力。此为担保物权法的动产交付生效,非为普通物权法的动产交付生效。前者不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为目的,后者以取得财产所有权为目的。

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的质押财产是动产,动产标的物具有易于转移或者藏匿、灭失和难于控制等特点,为了保障动产质权的实现、明确出质人的义务,同时为了区分质权与抵押权,本条款从交付质押财产为质权“正式设立”生效的角度进行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以突出动产交付生效主义精神在质权设立时的重要地位。

动产交付生效是法定的生效,是于质押合同生效基础上的圆满式生效。已知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此项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质押合同意定生效以后,仅仅表示书面意思的生效。为了使得其生效具有公示意义和法锁意义,应当上升到事实生效的层面上来。事实生效的重要标志,就是出质人依据法律规定,及时地将质押财产交付于质权人占有、管领与控制。在转移质押物占有之前,动产质押的事实要件没有发生,质权的设立未处于圆满状态,不能发生担保物权的应有效力;出质人只有交付动产质押物于质权人占有时,才能体现出出质人的诚实信用程度,质权才发生效力。总之,质押合同是为质权设立打基础的,质权设立要根据质押合同约定的办法来实行,反过来也促使质押合同得到圆满生效。

质押合同生效,是分为几个层次来生效的。首先是,质押合同可以是独立生效的。质押合同生效,是在动产交付生效之前发生的效力,即使质权没有经过动产交付,并不必然地导致质押合同无效,不能将质权的效力与质押合同的效力混同判断。其次是,质押合同可以是领导质权生效的。质押合同的独立生效,是初级阶段的、静态的生效。除此之外,质押合同的生效,可以动态性地转向合成生效、实质性生效。质押合同的约定具有约束力,可以指导质权生效的方向与方式,指导质权人受领、占有质押标的物,从而领导质权因动产交付而生效。再次是,质押合同可以是指示质权生效的。“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具有公示和指示的意义。其对外是公示,对内是指示。质押合同可以确定动产交付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以及交付的具体时间、方位及其他具体办法,指示出质人该怎么交付、质权人该怎么接受交付。

动产质权设立生效的要件,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正式设立。但这只是一个简要规定,已经省略了“但与普通物权法中的交付生效有别”之类的语句,这正是应当引起我们高度重视的一个方面。

如果我们望文生义地理解,可以理解为:本条简要地规定动产质权自动产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即出质人将出质的标的物交接到质权人时生效。质权合同订立而不转移质物的,质权不发生效力。这样的解释似乎不是很圆满。需要补充的内容,一是动产质押物的交付生效与转移所有权的动产交付生效的不同性质特征,二是质押权的法锁关系与质权的法律关系对于动产质权设立生效的作用。

2.再论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

有法学家认为:“出质人与质权人订立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在转移质物的占有之前,并不发生担保物权的效力,出质人只有实际转移质物交付到质权人占有时,质权才发生效力。司法实践中往往将合同效力与质权效力混同,根据本条规定,质物是否转移是质权是否生效的判断标准,当事人没有移转质物,质权无效;其质权合同是否有效要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断,质权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不应将质权有效与否与合同的效力混同判断。”

以上法学家的观点基本正确。不过,某些观点的细节问题似乎还应当作进一步的厘清。譬如:(1)既然说无瘕疵的动产质权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到底效力在哪里?是对于合同本身生效还是对于担保物权生效,还是对于其他什么物权生效?(2)动产质权合同自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动产质权交付生效到底“与合同的效力混同判断”是否可以完全撇清?(3)到底从什么性质上来判断动产质权合同的生效和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

要回答以上几个问题,首先得解释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动产质权的设立本身是个兼容性的命题,不是完全排他性的命题。

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不是凭空捏造的生效,没有质权合同的生效就没有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从动产质权设立的前因后果来看,动产质权的设立本身是个兼容性的命题,不是完全排他性的命题。

第二,既然动产质权的设立本身是个兼容性的命题,不是完全排他性的命题,那么,将质权合同的生效视之为动产质权设立的生效也不是毫无道理。

客观上,质权合同的生效为质权的设立奠定了物权基础和法锁基础。质权合同生效后,质权合同所包含的“(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等内容立即开始生效,并开始发生变化,表面上是质权合同生效后起作用,实质上是质权设立后起作用。在这里,质权合同不是孤立的事物,而是质权的代表符号。

第三,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不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而是最主要的物权化指标。

理论上“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命题应当没有错。但是,出质人为什么要将质押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呢?回答是出质人按照质押合同来履行出质财产的义务。但是,既然质权于质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设立质权,那么质权人受领质押财产凭借的是什么权利呢?回答是应当是凭借质权的权利。但是,既然是凭借质权的权利,为什么说质权合同生效后没有设立质权呢?回答是“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命题的外延不周延。

如果说动产质权交付的生效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那么质权合同中其他四项指标岂不是作废了吗?既然其他四项指标不作废,那么,质权合同的生效为质权的设立提供了事实证明。

动产质物交付的生效不是唯一的物权化指标确认以后,我们不妨将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看作最主要的物权化指标,因为质押物非交付给质权人不可。否则,动产质权就不能实现。

第四,比较而言,质权合同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初步设立的生效,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正式设立的生效。实质上,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的主要成分是“动产质权开始正式行使的生效”。

从前面的三个论点中大致上可以看出,质权合同的生效相当于质权的生效,质权的生效相当于质权已经设立;质权的设立不限于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这一种形式,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是质权设立的主要形式之一。但是确切地说,质权合同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初步设立的生效,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可以看作是质权正式设立的生效。实质上,质押财产交付的生效的主要成分是“动产质权开始正式行使的生效”。

一般而论,质权合同签订前法锁关系已经产生了,质权合同生效后就把其他的法锁关系(一般是普通债法锁关系)升格为质权所担保的高等法锁关系。同样是主债权及其利息、损害赔偿金等法锁关系,一旦质权合同生效后,就全部升格为质权所担保的高等法锁关系。而且是从质权合同生效之日起,即使是质权人没有取得债务人所出质的财产,就可以开始计算主债权的利息、损害赔偿金等项质权标的了,这标志着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就是质权设立之日。但是,在质权人没有取得债务人所出质的财产的情势下,质权的效力就比较低,或者相当于抵押权的效力。

为了提高质权的效力,这里指的是圆满完成质权的全部效力和担保范围的全部效力,质权人得将质权的初步设立进步至正式设立,质权正式设立之时也就是质权行使之时。质权人对于质押物的领受权、占有权、控制权、保管权和保管费用收取权、保修权、孳息收取与提存权、易腐烂变质质押物的及时处分权,以及在条件成熟时主导将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处分权,或者将其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物权请求权等,所有这些实际上是行使质权,连质权人领受质押财产也是行使质权。所有这些能够行使的质权,实际上已经在质权合同中得到了确认与设立。

第五,质权的设立与生效是分阶段实施的,动产质权交付生效不止于质权的设立,而止于质权的行使与实现。动产质权合同不止于合同生效,而止于质权的设立。

动产质权从质权设立到行使,总体上是分为两个步骤进行的。

第一步是动产质权的设立。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应当看作是动产质权初步生效之时。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合同生效之日并没有设立动产质权,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斯文扫地。

第二步是动产质权的行使。动产质权合同生效和动产质权设立后,紧接着一个重要的步骤,就是需要出质人将所出质的财产交付给质权人占有控制,否则就无法行使动产质权,只能顶多是行使动产抵押权,这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如果不这样认为,或者说动产质权设立后不需要经过出质的动产交付程序就可以行使动产质权了,那么出质人就可以随意地毁约,不履行出质的义务,法律的尊严和质押合同的严肃性就会斯文扫地。

第六,结论:本条款的含义,应当是指质权正式设立的生效要件,但不排除质权合同生效后质权初步设立的可能性。质权初步设立是个前提条件,质权正式设立、正式行使是个必要条件。

本条款只注重实效,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怠于交付质押财产,防止质权人忽视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质押财产交付生效是质权行使与实现的关键环节,也许实证主义比理想主义具有更好的法律价值。正如美国大法官在《普通法》一书中所说的“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12条

相关名词:

〖动产质权与交付生效〗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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