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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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4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5-2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735-2

动产质权

一、基本概念

1.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亦称动产质押权,是债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之动产上取得债权担保并偿还债务的一种法锁性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占有控制即信托管领的财产优先受偿。动产质权有独立的物权关系和法锁关系,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标志,总体上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制度物权法较少介入动产质权,普通物权****曲折地介入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是专门以动产标的物为质押对象的担保物权,是在他人财产上设立的他项物权,是以债权人占有质物为生效条件的特定占有权,是就质物价值先占有控制、后优先受偿的特种权利。其优先受偿权、特别占有处分权的物权地位与法锁实力,仅次于留置权而强于抵押权。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不在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是因为债权人不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占有的动产而效力不济,而动产质权就可以克服动产抵押权的这种弊端。

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交给债权人占有并实际控制的担保行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质押财产,包括主物,并可扩及从物、孽息、添附物、代位物。质押主物为必要性条件。质押从物、孽息、添附物、代位物的质押,仅为辅助性条件。

质权与质押,既相互联系又相互独立。质押是指担保债务继而设定质权的法锁行为,质权是指质权人享有占有、实际控制质押物并可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权利。质押是质权产生的起因,也是质权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质权是质押债权法锁引起的行为后果,也是利用出质物的占有控制权以达到优先受偿的必然结果。

担保物权人必要时可以将部分动产质权与部分权利质权合并行使,甚至于升格为留置权加强行使,或者将企业、个体工商户与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抵押财产形成的拟定动产集合抵押权升格为动产质权,以期收到更好的实际效果。

2.占有、管领与质权

占有,实指信托管领,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并不转移其所有权,而取得质押物交换价值的信托管领权。质权人只能实际控制和领受管理该质押物,而不能对此物使用、收益,更不能擅自处分该质押物。信托管领,是质押权中最重要的反定限物权和信托担保物权。

作为一项担保物权,是为了保证特定债权的实现而设定。质权人的标的不是物的使用价值,而是物的交换价值。质权附随于债权法锁关系而存在,并对于担保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对世关系等产生不同时段的约束力。质押担保物权关系分为三个阶段,初始阶段是锁定主债权债务关系,相持阶段是再锁定质押物,最后阶段是依托债权法锁实现质押权。

质押财产信托关系,是谁占有质押财产谁负责保管、保全质押物,防止质押财产毁损、灭失和保全质押物的经济价值。动产质权人与出质人以其共同的担保信托关系,对于其他当事人行使排他权,维护担保法锁关系的严整性和权威性,使得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趋于清晰而圆满,籍以达到预定的物权化和法锁化的目标。

管领,实指信托管领,也就是对于“占有”一词内涵上的阐释。物权法的“占有”,情景不同,就有不同的含义。对于质押物的占有,是担保物权中信托受领和管制他物权范围内的占有,跟普通物权法的占有完全不同,纯粹是信托式受领、管制并附有质权法锁的类型。

日本民法典第342条规定:“质权人,占有作为其债权担保的,自债务人或第三人处受领的物,且有就其物先于其他债权人受自己债权清偿的权利。”后面的“受领”,就是对于前面“占有”的注释。

质权,是债权人就债务人或第三人之所有物或者权利上取得担保、偿还债务的一种物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占有(信托管领)的财产或者权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

动产质权,仅就可移动的质押财产出质,或者在以物保的同时加上人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就该占有(信托管领)的财产或者权利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动产质权初始阶段是锁定主债权债务关系,质权人并没有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只不过是以债权法锁来控制标的物,这个阶段实质上与抵押权的担保物权关系、财产信托关系、债权法锁关系和排他性对世关系差不多。动产质权发展到相持阶段和实现阶段,才流露出动产质权的峥嵘形象与法权威力。实际上,动产质权的相持阶段和最后阶段都可以列为后期阶段,一旦动产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并且以债权法锁来控制标的物,那么,就离实现质押权的期间就不远了。实现质押权速度最快的,就在于动产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标的当天就可以发生。

本条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与其说是动产质权人的权利,不如说是动产质权的一个本质特征。

二、动产质权之三个阶段

为什么说动产质权从设立到实现会经历三个阶段?为什么说动产质权的初始阶段相当于动产抵押权形式、直到动产质权人直接占有控制标的物阶段才体现出动产质权的本色?

要回答以上的两个问题,首先要从动产质权的设立、行使、实现与消灭的整个过程来把握。应当看到,动产质权的设立,有一个酝酿与预备的过程与适合的条件。所谓“为担保债务的履行”,既是酝酿与预备的过程,也是前提的适合条件,只有债务关系发生后和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的目的性明确以后,才能据此设立动产质权。不仅仅如此,在此基础上,“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才能设立与实现动产质权。

这里的占有权,是专指动产质权人享有的占有权,是法定占有、权利占有和事实占有三者融为一体的综合的、优先的、反客为主的专控型占有权。

为他人提供加工承揽产品的或者代为运输的当事人,常态下的财产占有权是一般信托占有权,不是担保信托占有权。一般信托占有权是低级占有权,是基于“所有权保护主义”和“所有权中心论”而设立的从属性或者服务性受委托的简单事实占有权,一般没有法定的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主要是由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

担保信托占有权是高级占有权,是基于“债权保护主义”和“债权中心论”而设立的主导性或者专控性受委托的法定事实占有权,一般享有法定的特别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主要是由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一般而论,担保物权法往往优于普通物权法的法律效力。

诚然,除了一般信托占有权和担保信托占有权以外,更加重要的还有制度信托占有权。制度信托占有权,不以意定的信托占有权为必要条件,甚至于不以法定的信托占有权为必要条件。制度信托占有权主要是以事物的客观真理和客观规律为必要条件的,是不能以任何单位与个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物。如国有企业出资的财产是国家出资的,国有企业占有国家出资的财产是制度信托占有权,即是受国家亦即全民之托来行使信托占有权。制度信托占有权,主要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对象,至于国有企业在经济活动中也行使担保信托占有权和一般信托占有权,也适用于担保物权法规范与调整和普通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这是与制度信托占有权相交叉的概念,三种性质的信托占有权不能混为一谈。

那么,“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的事实要件存在或者存续时,肯定存在一个预备阶段,这个阶段要锁定债权债务关系与额度,又要锁定应当质押的财产,还要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进行质押登记等等。质押合同生效后或者包括质押登记成就后,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情形发生后,等待出质的财产,就相当于抵押的财产。等待出质的整个阶段,就相当于动产质权的初始阶段或者准备阶段,形式上相当于财产抵押阶段,本质上仍然是动产质权的准备阶段。可以说,这个阶段形式上出于抵押权,而本质上优于抵押权、最终属于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的事实要件存在或者存续的两个现实条件。

动产质权从设立到行使、实现,需要满足四个条件:(1)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当事人得共同建立质押担保物权关系、质押债权法锁关系以及相关的信托关系、对世关系与法律关系;(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此项占有权,是动产质权人享有的法定占有权、权利占有权和事实占有权,是综合的、优先的、反客为主的专控型占有权。(3)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个坏账的事实要件,动产质权的中心思想和中心任务就是要解决这个坏账的问题,充分发挥动产质权和担保债权法锁的作用。(4)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动产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个法律要件,权利人可以将此法律要件先转化为权利要件和事实要件,并应当不延迟地实现动产质权。此时此刻,动产质权人将对于出质物的法定占有权、权利占有权和事实占有权进行转化升华,首先是转化升华为对于出质物的法定处分权、权利处分权和事实处分权并进行再转化、再升华;接着是转化升华为对于出质物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权利优先受偿权和事实优先受偿权。

动产质权实现后,出质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动产质权人的担保物权关系可以就此解除;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法锁关系顺势而为:(1)债权完全清偿的,债权法锁关系就此解除;(2)债权未完全清偿的,债权清偿部分的法锁关系就此解除,债权未清偿部分的担保法锁关系变更为普通债权法锁关系,或者重新建立新的担保法锁关系继续清偿债权,直到完全清偿债权债务、解除法锁关系为止。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208条

相关名词:

〖动产质权的形式〗〖动产质权的法律特征〗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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