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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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5-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5-1

权利地役权及其义务

权利地役权的权利与义务,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权的权利与义务在内,但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准共有关系的地役权,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权利与义务,有些权利项目要求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共享权利,分担义务。连带关系的地役权,是扩大了的准共有关系和不动产相邻关系,地役权关系的义务可扩展至连带关系人,尽量为连带关系人提供便利,尽量减少对连带关系人物权的限制与妨碍。

权利地役权的权利与义务,相当于德国、法国民法中用益权的权利与义务。

一、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与法定义务

权利地役权,是地役权人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地役权的法定的特别权利,是物上地役权拓展型概念。他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权,但不限于以上范围,即不仅仅限于物上利用权方面,包括了物上利用权、权利的交换权、权利的整套保障权在内。

该权利的设立,是依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土地利用权、相邻关系准共有权或者共有权而设立,是半自主性权利—对于设立地役权项目及其设施有自主权,对于“任意”占用他人土地没有自主权。

法定的权利地役权,是附带有强制性一面的设立,基本形态是土地利用权,基本原则是承认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高于土地所有权的特别优先权。就是说,土地所有权人不能随意性、更不能强制性地“合理侵入”他人的土地,然而,地役权人就有这种特别的随意性、强制性和“合理侵入”他人土地的权利。

1.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

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是准土地占有权或者准土地使用权,有弹性、第三极、有功利但无土地增值目的的、定限的土地占用权或者使用权,亦称之为“权利占有权”或者“权利使用权”。是依地役权人的特别优先权、土地利用权、相邻关系准共有权或者共有权而设立的半自主性权利。

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不是孤立无援的基本形态,是与物上地役权、财产地役权相关联、相交叉的基本形态。纯粹的权利地役权是不存在的。

通观地役权的设立与延续过程,地役权的来历不凡,来头很大,是“先有特别优先权,后有供役地利用权”的倒装式权利设立与延续过程,甚至于大多数地役权的取得是不花一分钱的“最便宜货”。

那么,给予地役权人设立限制性条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义务,首先应当从权利地役权基本形态中找出规律性的东西出来以点带面。其实,所谓的地役权人义务或者权利的限制,就是从权利地役权这一中心内容解剖的。

2.权利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权利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可以包括物上地役权的义务在内,但范围可以进一步扩大。

(1)知会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土地利用权的成立,打破了土地所有权“一统天下”的垄断格局,自成一家,自成体系,与土地所有权既竞争又联合,但其占领的地盘相对狭小,占用的土地相对较少。

地役权人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地役权,应当全部是半自主性权利,其行为发生之前,最好是知会供役地权利人。特别是设立权利地役权,需要经过供役地权利协议通过,需要签订地役权合同和申请地役权设立、变更、转移与消灭登记。这也是地役权人行使地役权的义务之一。

(2)不得擅自扩大土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义务

与权利地役权相关的重要义务之二,就是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演变为不正当的土地占有权或者使用权。

按照传统的地役权学说解释并加以综合分析,地役权作为一种不动产利用权,部分是准占有权,部分是准使用权。

第一,不得擅自扩大土地占有权的义务

所谓准占有权,应当理解为弹性占有权、第三极占有权、有功利但无土地增值目的的占有权、定限占有权、土地占用权。地役权人利用相邻关系供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铺设管线的土地占有权,可以在特定地块中,长期占有(主要是地下权的占有),可以增加土地效用程度,但不可以出租、买卖此类土地,只能出租、买卖铺设管线的物品。

准占有权,就是弹性占有权、第三极占有权,本质上是“权利性占有”。占有权的第一极是法定的占有权,第二极是事实的占有权,第三极是在法定的占有权和事实的占有权之间,既融合又排斥的、限制程度最大的一类弹性占有权。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占有权—包括权利定限、占有期限定限、地役权项目定限、占有土地的范围与位置定限、用途定限。

地役权的准占有权首先是土地利用权,其次是土地占有权,是在土地利用权下面派生出来的占有权。

法定的准占有权,不能如土地所有权之占有权那样运用自如,也不能如土地用益物权之占有权那样以土地来谋利,其限制条件是以使用功能为导向的占有权。从其权能上解构,具有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两项权能,故可称之为“土地占用权”。因为其不具备土地收益权和土地处分权的权能,既不属于土地所有权,也不属于土地用益物权,仅属于土地用益权。

第二,不得擅自扩大土地使用权的义务

某些地役权部分是准使用权。就是弹性、第三极使用权,本质上是“权利性使用”。

使用权的第一极是法定的使用权,第二极是事实的使用权,第三极是在法定的使用权和事实的使用权之间,既融合又排斥的、限制程度最大的一类弹性使用权。也就是最大定限程度的使用权—包括权利定限、使用期限定限、地役权项目定限、使用土地的范围与位置定限。

譬如,道路通行之类的地役权,就属于准使用权。地役权人平时可以不定期使用,但受最高期限的限制。地役权人可以使用自行修建、或者与供役地权利人合建的道路,但不得将此道路作为经营性道路,损害供役地权利人的利益。地役权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典当此道路,因为原始的土地使用权是属于供役地权利人的,修建的目的是提供双方使用的,地役权人无权处分该道路使用权。

第三,不得单独抵押或者流转地役权的义务

本物权法第164条至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单独抵押。这两项规定是法定的限制条件与义务,任何地役权人不得违反规定另搞一套。其基本思路是,依据“房地合一”和“主从合一”原则一并流转,地役权转让、抵押前提条件是“从从主转”、“从从主押”,不得单独转让或者单独抵押地役权。

首先,地役权人所利用的土地是供役地权利人提供的土地,不是地役权人自己享有的土地。地役权人无权擅自转让他人的土地。

其次,地役权人的权利限于土地利用权或者土地作用权,不是土地使用权,仅限于有限的土地用益权(占用权),不具备收益权和独立自主的处分权。

其三,地役权人的转让、抵押行为,是转让地役权或者抵押地役权,不是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抵押土地使用权。地役权是附着于地役权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上延伸到供役地上从权利,自始至终不是完全独立的权利,始终是与农用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主权利连接在一起的,只能等到主权利转让、抵押后才能一并转让、抵押。

其四,地役权人的转让、抵押的顺序不能颠倒错乱。如果地役权人自己的需役地(非供役地)建设用地上有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那么一般的程序是:(1)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抵押时,才能连同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2)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时,才能连同地役权一并转让、抵押。

二、外国的地役权法例

1.法国的地役权—用益权

法国民法典第578条明确规定:“用益权是指,如同本人是所有权人,享用所有权属于他人之物的权利,但享用人应负责保管之本体。”

第637条~第639条关于地役权的规定是:役权是指,为使用与便利属于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而对某项不动产强制所加的一种负担;役权,不使一不动产对另一不动产产生任何优先权;役权,或者因场所的自然位置而产生,或者因法律强制规定的义务而产生,或者由诸所有权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

第703条:如物之状态致该物本身不能使用时,役权停止。

第705条:如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以及负担役权的土地归于同一人所有,任何役权均告消灭。

第706条:30年内不行使役权,役权亦告消灭。

第710条:如共有所有人中有一人是未成年人,对其不得进行时效时,其他共同共有人均保留其权利。

法国将地役权与房屋役权作为同一物权客体对待的,基本上将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利用权混合在一起,共有74个条款,是内容最丰富的地役权关系法之一。水流、分界和共有权、权利地役权等占有很大的篇幅。

2.德国的地役权—用益权

德国物权法将地役权与其他不动产役权单独分开,将地役权与用益权并列在第五章“役权”之中,说明地役权属于用益权。

德国民法典第1030条明确用益权的概念是:“(1)一物可以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收取此物的收益方式设定负担(用益权)。(2)对土地设定用益权的,用益权人依第926条关于所有权的取得的规定,取得对从物的用益权。”其意义在于,第一,用益权人是否有收益权,与是否有经济负担、经济收入而定。并不是说用益权人一定有收益权。第二,用益权人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地上附着物(从物)可归新所有权所有,但可让与的范围应当由交易双方确定。

第1030条用益权行使的概念:“(1)用益权人有权占有物。(2)用益权人在行使用益权时,应维持原来的经济用途,并依通常的经营规则进行使用。”分别规定了占有权、使用权两项权能。这是对于德国物权法第1030条“使用、收益”型用益权的重新注释。

第1018条地役权概念:“一土地可以为另一土地在其时的所有人的利益,以此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此土地,或在此土地上不得实施某些行为,或排除行使基于对此土地的所有权而对此另一土地产生的权利的方式,设定负担(地役权)。”指的是地役权人于他人土地上的占有权、使用权。

德国物权法有物上用益权、权利用益权和财产用益权三个品种。物上用益权包括了有收益权与无收益权两项内容;权利用益权可以与物上用益权结合起来行使;财产用益权与债权债务和继承权关联行使。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0条

相关名词:

〖地役权人的义务及其规则〗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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