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94-1
物上地役权及其义务
地役权人履行法定义务,地役权人依据相应的地役权项目行使地役权时,需要遵守法律规定的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所对应的义务,包括常规义务、本职义务、附加义务和基本义务等义务在内。
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三大类地役权,均缘于田园地役权和建设用地地役权。然而,中国物权法中包含了田园地役权和建设用地地役权,这个大家比较熟悉,也比较容易理解;唯有“三大类地役权”比较陌生,因为中国物权法没有涉及到这三个概念的分类,故本文将重心转移到三大类地役权人履行法定义务的焦点问题上进行探讨。
关于地役权人和地役权项目成千上万品种,无法一一列举分析,本文只好将其高度概括为物上地役权、权利地役权和财产地役权三大总类来探讨。由于这三大地役权属于当代首创的新概念,出现瘕疵在所难免,但希冀于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一、物上地役权及其义务
(一)物上地役权
物上地役权,是地役权人实际利用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的权利。此项权利,可以单向利用、双向利用和特定情形下的复合利用权利。
1.单向利用权,是一方地役权人实际利用一方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的权利;
2.双向利用权,是互为对方地役权人实际利用互为对方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的权利,即双方互为地役权人,又互为供役地权利人,相互交流供役地的权利;
3.特定情形下的复合利用权利,是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的权利,同时又利用其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以上第1项、第2项为土地利用权单式权利,第3项为土地利用权和建筑物利用权复式权利。
(二)物上地役权基本形态与法定义务
1.物上地役权基本形态
(1)法定的基本形态
物上地役权的法定权利,法定的基本形态是土地利用权,少数形态是土地利用权和建筑物利用权复式权利。物权法要求此类权利,不以实际占有、仅以准占有供役地权利人的土地为要件,而只能是对其利用的土地设定负担。
地役权人对于供役地的准占有,不属于物上地役权的范畴,属于权利地役权的范畴。其法定义务也是如此。
(2)最基本的形态
以上介绍的单向利用权、双向利用权和特定情形下的复合利用权,是从物上地役权的主体上阐明的的基本形态。单向和单式利用权是最基本的形态。
单向和单式利用权,即地役权人利用供役地,是地役权人单方面的行为,并且仅仅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供役地,不与供役地权利人合作投资地役权项目,也不利用供役地权利人的建筑物设立地役权项目。
物上地役权最基本的形态,最具有代表性,代表了最大多数地役权人的权利与义务的集合体。能够妥善解决这个集合体的义务类型、义务结构、义务动向、义务制度问题,就抓住了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
2.物上地役权的法定义务
物上地役权的法定义务,就是物上地役权的法定本职、法定负担和不得越权、专权和不正当的弃权的法定义务。
(1)法定本职的义务
物上地役权人利用他人供役的土地,只能是以本职工作或者日常生活必需为原则,以依法专权专用、专地专用、专物专用为原则,以尽量减少对他人(供役地权利人和其他相邻关系当事人)的妨碍为原则,地役权的标的物与权利一并转让、抵押,需遵循“主辅合一”、“从从主转(押)”和不得单独转让、抵押的原则。建设用地上设立的物上地役权转让、抵押,是房屋所有权连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和物上地役权三大权利一并转让、抵押,不能颠倒秩序。
(2)负担的义务
所谓负担,就是地役权人的主要义务之一。譬如,地役权人欲将相邻关系人的自来水、煤气、电力接驳过来使用,就必须从需役地向供役地铺设管线并利用相邻关系人的供役地,这些投资的负担由地役权人支出。另外的负担是,因地役权人铺设管线而损毁供役地权利人供役地上的附着物、构建物,需要赔偿对方损失,恢复原状;需要负责按期维护和及时修理所铺设的管线等等。其他负担的义务,应当以合同和登记记录为准。
(3)不得越权、专权的义务
所谓不得越权、专权,就是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擅自演变为土地收益权,不得将此土地作为谋利的工具,更不可以擅自单独买卖此类土地使用权。如果需要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擅自演变为土地收益权,应当征得供役地权利人的同意和登记机构的公示,以免发生经济纠纷。
此土地利用权,不具备土地所有权、用益物权的功能特征,仅具备土地用益权(占用权)的功能特征。这就是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二。
(4)不得不正当弃权的义务
所谓不得不正当的弃权,是指地役权人以不履行义务为借口而弃权。成立地役权共有制或者具备共有成分的义务,地役权人不得推脱责任与义务。
譬如,由双方约定修建一条水泥通路,地役权人提供资金和负责修好,供役地权利人提供供役地。但地役权人仅仅修建靠近自己小区的一段公路,供役地权利人小区的一段公路中途不干了。对于这种情形,物权法界定为“不履行设定负担的义务”,简称“不作为”,这是不允许不正当的弃权。这就是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三。
(5)不得扩大占有权和使用权的义务
地役权人的义务之五,地役权人不能将供役地土地利用权演变为不正当的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更不得擅自在供役地土地之上设立收益权、处分权。这一点留作下一问题再讲。
二、外国法例的物上地役权人的义务
关于地役权,这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必定物权对象之一。尽管所列的条款不多,我们还是可以从中得到很大的启发。所谓地役权人的义务,主要是从物上地役权人的义务展开规定的,而权利地役权人、财产地役权人的义务所作的规定相对不多。
正因为中国地役权关系法和外国地役权关系法中所列的条款不多,其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研究就会有很多未知的领域,而知难而退也是不负责任的表现。
地役权关系原本主要由习惯法、道德法规范与调整,而从习惯法、道德法上升到成文法规范与调整,还有很多事情要做。地役权关系法并不是小儿科,就目前来说,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农用地使用权没有地役权来帮助,那些大权利就难以顺利实现。
地役权关系法是与不动产相邻关系法、用益权关系法密切相关的物权法。
下面以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的有关法例,归纳一下物上地役权人的义务。
第一部分,物上地役权人单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一板块,物上地役权人单方面应当履行的通用性义务。
1.地役权只能存在于为使用权利人的土地提供利益而设定的负担中,役权的内容不得扩及于超出由此而产生的范围之外。(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
2.在行使地役权时,权利人应尽可能地保全设定负担的土地的所有人的利益。权利人为行使地役权而设定的负担的土地上保持设置的,应在所有人的利益所要求的限度内,使其维持通常状态。(德国民法典第1020条)
3.[约定的维持义务](1)设定的负担的土地上的设置属于行使地役权的,在权利人利益所要求的限度内,可以规定此土地的所有人应维持此设置。所有人享有共同使用此设置的权利的,在所有人的使用权所要求的限度内,可以规定权利人应维持此设置。(2)对于此种维持义务,准用关于物上负担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021条)
4.设定负担的土地被分割的,在地役权的行使限于设定负担的土地的某一部分时,在行使范围之外的部分,免除役权。(德国民法典第1026条)
5.[用水地役权的义务](一)于用水地役权的供役地上,其水不能满足需役地及供役地的需要时,应按各地的需要,先供家用,如有剩余,再供他用。但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二)于同一供役地上设定数个用水地役权时,后地役权人不得妨碍前地役权人用水。(日本民法典第285条)
6.享有和役权的所有人,只能按照役权证书行使其权利,不得在负担役权的土地上,也不得在为之设定役权的土地上,进行加重前者的负担。(法国民法典第702条)
第二板块,共有型物上地役权人应当履行的通用性义务。
1.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以公共利益、市镇行政区利益,或者个人利益为目的。(法国民法典第649条)
2.处于低位置的土地应当接受从高位置土地不假人工疏导的自然流水。低位土地的所有人不得筑坝阻止流水下排。高位土地的所有人不得有任何加重低位土地所负担的役权行为。(法国民法典第640条)
3.如地产上有水流横穿而过,该地产的所有人亦可在此地段使用流经之水。但是,在水流一经离开其土地时,即应将其归复于通常的水道。(法国民法典第644条第2款)
4.(一)土地共有人之一人,不得就其应有部分,使为该土地或于该土地上存在的地役权消灭。(二)于土地分割或一部让与情形,只与土地一部有关时,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282条)
第二部分,物上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共同履行的义务。
1.适用法国民法典第649条关于“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以公共利益、市镇行政区利益”的规定。
2.适用法国民法典第649条、第644条第2款、第640条和日本民法典第282条的部分规定,由共有型物上地役权人应当履行的通用性义务,上升到物上地役权人与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共同履行的义务的,属于扩大的“共有型物上地役权人应当履行的通用性义务”。
如水流、道路、管线等物上地役权,很多是连环式物上地役权,有时候是相互之间的物上地役权,互为权利与义务。
3.共同分界墙的修缮与重建,由所有在其中有权利的人,按其各自所占权利的比例负担。(法国民法典第656条)
4.在共有分界墙或非共有分界墙旁:—挖井或挖粪池;—建造烟囱或壁炉,煅造炉或炉灶;—倚墙修建牲畜栏栅;—或者倚墙建立盐栈或存放腐蚀性材料的场所;应当留出条例或特别习惯就这些物体所规定的距离,或者建造依同样条例与习惯所规定的隔开设施,以避免给邻人带来损害。(法国民法典第674条)
其他法例从略。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60条
相关名词:
〖地役权人的义务及其规则〗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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