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508-1
承包地征收补偿制度
一、基本要领
承包地征收补偿制度,亦称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是保障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物权政策,是用益物权人补偿权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征收农民的承包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和经济建设,终止了承包人的土地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并且对于他们全家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了长期的不利的影响。基于保护农民承包人合法权益的考量,征收人应当依法给予被征收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并给予合法合理的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拆借、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第132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本法第四十二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说明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无论是土地共有权人还是用益物权人,承包地被征收的,反正可以依法足额获得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并享受安排承包人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是个大政策大原则,对于被征收征用人以经济补偿方式予以动态平衡,符合赎买法的技术要领,符合一般均衡原理与系统工程原理,符合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三方面的根本利益。从物权法第42条、第44条到121条、132条,从所有权的规范与调整到用益物权的规范与调整,实行统一的不动产与动产征收征用制度。其中,最典型和人数最多的补偿权人,第一是农村中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人,第二是城市中房屋所有权人。
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是个系统工程,需要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协调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进一步完善这项补偿制度,克服各种不利因素的负面影响,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最大限度地保护每个补偿权人合法权益。
各级政府部门、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好维护好不动产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制度,特别是要带头执行好维护好承包地征收及其补偿制度,不得执法犯法、仗势欺人、侮辱群众、欺上瞒下、为非作歹、暗渡陈仓,不得假借公共利益为名为房地产开发商征地而合谋取得不正当私利,不得与开发商沆瀣一气、吃里爬外、损公肥私、损人利己、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不得专为土地财政、政绩工程、面子工程、承包工程而牺牲农民阶级的根本利益,不得贪污、挪用、拆借、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国家公职人员带头违反承包地征收及其补偿制度应当罪加一等,决不姑息养奸。
土地是赖以农民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最基本要素之一。马克思在《资本论》中说过:“土地(用经济的观点看,水也属于它)乃是最先以食物及现成生产手段供给人类,其存在并不依赖于人力的帮助,但它却是人类劳动的总对象。”土地为人类生存和生产提供了最根本的物质条件,人们在社会生活和从事生产活动时,首先必须“脚踏实地”,而且,土地也是财富的源泉,有一句格言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当然,这是一种概括的说法。对于农民而言,土地不是万能的,而没有土地是万万不能的。
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的规定,不是单一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而是一整套物权政策。从大政方针上到具体细节上,已经形成一套物权法律体系。
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是物权平衡的重要政策。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而征收农民的承包地,剥夺了农民的土地使用权,影响到他们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于是就打破了原有权利的平衡状态,需要由新的平衡来填补物权的失重状态。物权法有保护私有财产的一整套法律规定,用于抵抗任何单位与个人的不法侵害。宪法也有原则性、率领性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与个人非经合法的理由和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他们的财产权。
本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征收集体的或者集体成员使用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收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以赎买法来置换农民的农用土地使用权,通过对农民合理的、足额的、不延迟的经济补偿办法,不光是土地公有制通行的做法,连土地私有制的国家也是广泛同一的做法。
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最大规模、最大对象、最大的调整类型的仍然是承包地的各种补偿政策。就是说,所谓的征收补偿政策、所谓的土地征收补偿政策,最大规模、最大程度地向农村承包地集中。因为在现行制度框架条件下,在城市里征收单位与个人占有的土地一般没有统一的补偿政策,只有征收农村承包地才是最明确、最统一的征收补偿政策。国家之土地补偿政策,最大限度地向农民阶级和承包地种类倾斜,这是中国特色的土地补偿政策。俗话说民以食为天,但俗话又说农民以地为天。任何地方、任何一级地方政府、任何时候都要统一执行国家之统一的土地补偿政策,没有足够的征收理由补偿费支出和一定的征收程序,就不得擅自征收承包地。征收承包地,会直接导致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的丧失,导致农民群众之生存权、发展权遭到严重挑战,甚至于涉及到数亿农民的合法权益的一体化维护机制。因此上,对于征收耕地、草地、林地等承包土地必须慎之又慎,切实做到万无一失。
二、概述
所谓承包地,应当是广义上的承包地,除了原承包地以外,通过转包、互换、入股、出租等流转的承包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取得或者流转的“四荒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包括承包的或者流转的耕地、草地、林地等承包土地,统统是征地和征地补偿的对象。如果是通过入股、出租等形式流转的承包地,或者是集体承包的承包地,经济补偿权人不止是单方面的,或者是双方面或者是多方面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股民之间或者集体承包者之间、集体成员之间都要合理补偿。
所谓合理补偿,只能是向高标准看齐,不能向低标准看齐。要根据地价上涨指数、物价上涨指数进行加权补偿。如有关政策规定对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的补偿办法,是按照承包地征收前3年的平均数乘以15年(特殊的乘以30年)来计算的,是一种通行的做法。至于旱地、水浇地、水田等承包地各种作物的产量与产值是不难测定的。那么,政策上的实事求是或者适当地向承包权人倾斜的应当是:
1.对于旱灾、水灾、洪灾、风灾、冻灾、冰雹灾、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到作物产量与产值的,应当将其不利因素剔除掉,按正常年份的产量与产值计算,即应当取三年中的max最高值,而不是中位数x~、平均数x-,更不是最小数min。
2.另外,因农作物丰收导致的销路不畅、价格下浮等市场因素的影响,同样地应当取三年产值中的max最高值,而不是中位数x~、平均数x-,更不是最小数min。
3.最大的问题,应当是征收承包地的经济补偿应当与所拍卖的总平均价或者总价挂钩,应当在“保底”的先决条件下向上浮动。可以采取两次补偿的办法:第一次即第一步,是按照“保底”的办法先补偿、后征地,并直接将征地补偿款发放到户、到人,否则就不得开始动用占有农民的土地。无论政府是否能够成功地出让所征收的土地,都必须按照这种“保底”的办法和程序进行,目的在于稳妥地保护被征收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抑制地方政府盲目征地和“土地财政”的利益冲动,抵制某些无良政府不守信用、拖欠征地补偿款项以及贪污腐化等违法行为。第二次即第二步,是在第一次即第一步的基础上,再按照政府所出让的土地价款给予承包者一定比例的提成,比如20%~30%的提成。目的在于,依据商品经济或者房地产经济之物权交换原则,尊重价值规律,尊重承包者的物权地位与合法权益,将“合理补偿”落到实处。现如今,一亩土地可以拍卖到几十万元甚至于几百万元,而给予承包土地的农民仅仅是补偿三、五万元,世界上哪有这么不讲道理的补偿或者赎买办法?
关于其他的征承包地补偿办法,目前主要是以金钱的补偿办法。早期的征承包地补偿办法,是征收者给予被征收者象征性金钱补偿,然后易地以相应的土地来补偿。这种补偿办法有许多弊端,如征收肥沃土地的却补贫瘠土地,征收近地的补远地,征收昂贵土地的补低贱土地,征收近郊土地的补远郊土地等等,承包的集体与农民个个怨声载道,苦不堪言。随着形势的发展,这种“以地易地”形式的补偿办法基本上是不做了。但是,这种“以地易地”形式,或者说这种过时的政策仍然很有市场,被某些地方的政府官员“巧妙地”运用着。确切地说,这种“以地易地”形式,有违于村民自治、物权自主、合同自由等民事法律的自治主义法则的,土地承包权人要求以金钱补偿而征收人反其道而行之,这应当视之为政府侵权的行为,应当负停止侵权、改正错误、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应当按照被征用(注:以前的征用相当于本法的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与补偿数额。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草地的按草地的标准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补偿。对于补偿范围、补偿对象和补偿标准,本物权法只是抽象的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要按照现行的、最新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来办理。总体上,补偿范围、补偿对象在扩大,标准补偿已经几次变更与提高,而且会随着地价上涨指数、物价上涨指数等各种因素进行加权补偿,大幅度地提高补偿标准。
承包地征收补偿政策,是一个不断完善征地与补偿机制的政策。其科学性、合理性和法律向被征地人倾斜的政策是至关重要的。严格区分真假公共利益的征地、严格补偿政策与补偿程序、补偿标准和不失时机地提高补偿标准,以及将补偿标准与土地出让价格挂钩、不延迟地一次性地将补偿款项发放到承包者手上、消除官商勾结和“土地财政”的不利因素影响等等,这里面还有很多文章可做。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32条
相关名词:
〖不动产征收〗〖公共利益的概念〗〖用益物权人补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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