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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0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64-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64-1

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的确认

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的确认,是物权保护和物权利用的首要步骤。鉴于现行的教科书和通说上有很多空白点,对于直线的和交叉的单位与个人的物权关系不甚了解,我们需要认真地对此加以分析研究,以便于作出正确结论出来,指导司法实践工作。

我们理解了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的四大类型,为确认各种原生态和变态的用益物权打下了基础。下一步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分析研究。

一、直线的物权关系

直线的物权关系,就是自然资源所有权人内部的物权关系,通常分析研究物权构造、物权归属、物权地位、物权价值与义务条件等物权关系,是先内而后外的,因此是首选的物权关系。

国家的自然资源与国家的单位、个人是什么物权关系?集体的自然资源与国家的单位、个人是什么物权关系?在自然资源公有制条件下,物权化方针是“先内后外”、“先公后私”的,任何人也不能随意改变这种物权化方针。

1.国家自然资源内部的物权关系

国家自然资源内部的物权关系,按理说应当是所有权人与制度信托所有权人的内部关系,不容易也难以兼容内部的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如果有兼容的,那一定是所有制混杂或者是公私混杂的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但混杂的却不在本题目研讨范围内。

国家内部的物权关系是“铁三角”的物权关系脉络是:(1)国家即全民所有人,是国家法人、国家自然资源所有权人,这是物权关系的首长。(2)既然所有权人是全体国民,但不可能每个国民亲自来支配、管领与统治国家自然资源,那么只好选择所有权的代理人来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3)所受命的第一代理人即首位制度信托所有权人是国家机关,依靠政治、经济的权力来代替全民行使出资权、自然资源与财产支配权等权利,并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密切联系、密切合作,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地监督管理国家的自然资源。(4)国有企事业单位根据自己的行业与产业技能开发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履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职责,替人民同时替国家机关负责,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全要素地监督管理国家的自然资源。

“铁三角”的物权关系,就是“国家、国家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三位一体的固化的物权关系,即所有权人与一级、二级制度信托所有权人的密切型物权关系。由此可见,国家自然资源内部不存在用益物权关系,仅存在制度信托所有权物权关系。本条款中泛指的“单位”,应当排除不适合当用益物权人的另类“单位”,不能生搬硬套。

制度信托所有权,指规律的信托所有权,可以不用专门的法律来规定,也可以不需要当事人约定,是由物权关系的规律与习惯决定的。如国家的财产由政府来掌管,由国家企事业单位来经营,人类历史上几千年来都是这么办的。

2.集体自然资源内部的物权关系

集体自然资源内部的物权关系,按理说,应当是所有权人与制度信托所有权人的内部关系,不容易也难以兼容内部的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如果有兼容的,那一定是所有制混杂或者是公私混杂的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但混杂的却不在本题目研讨范围内。

关于现阶段的集体,政治家坚持认为是“公有制”的跟以前的模式一模一样,法学家认为是“共有制”的跟以前的不太一样。无论是哪种的,反正不是私有制的,因为主要的生产资料土地不是私人所有。仅从这一点上说,中国的物权化方向、中国的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等等,肯定是与西方国家的不一样了,与旧中国的也是不一样的。

如西方国家和旧中国的物权模式,首先是承认地主即土地所有权人并以法律的形式来巩固统治阶级的剥削地位,然后再考虑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人的一点剩余价值。新中国的物权模式,是新型的公平的“平均地权,节制资本,有田同耕,有福同享”模式,免除了地主阶级的地租剥削,现阶段又免除了农业税赋,比较起来,旧社会的地主即土地所有权人也没有这么好的条件,因为旧社会的地主也是需要向国家上交农业税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农民阶级的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是“加权型用益物权”,甚至于说是“准共有制”的权利也不过分。

可是,集体自然资源内部的物权关系与国家自然资源内部的物权关系却有些区别。

一是公有制成分上的区别。全民所有制是标准的公有制,这个大家都没有疑义。集体所有制是半公半私所有制,有的是向公有方面倾斜,有的是向私有方面倾斜。

二是物权化方向上的区别。全民所有制的物权化方向主要是公益性质的,即使是自益的成果而最终目的是面向全体公民分配公益与公益分配的。集体所有制的物权化方向主要是自益性质的,拥有与利用自然资源是为了本集体成员的生活得到保证与改善,自始至终很少涉及到公共利益。

三是可塑性程度不同。全民所有制的角色不是可以随意变换的,如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就是国家的制度信托所有权人,不能随意变换的。集体成员的角色甚至于可以变换,可以在共有制与私有制两个方面转换。如农村土地的产权制度,是可“统”又可“分”的。

四是重要因素起关键性作用。全民所有制内部不容易设立自然资源用益物权,是由于其内部的“铁三角”物权制度相当稳固,除非他们人为地破坏了这一制度,搞了公权私化或者干脆私有化。集体所有制内部的物权关系不是铁板一块,特别是农村集体所有制,他们的主要生产资料是土地,容易搞公权私化或者干脆私有化,总体上应当是土地共有制体制,而少数项目可以设立自然资源用益物权。如集体的森林、水域归某些人承包了,承包人向集体交承包费(相当于租金),也就是收益租赁人,那么,用益物权就成立了。不过,倘若各个集体成员是“平均地权”形式的,又不用向集体交承包费(相当于租金)的,又好像是自然资源共有制的形式。

二、曲线的物权关系

曲线的物权关系,即所有制交叉、物权等级逆差的物权关系,指自然资源权利重新配置后的物权关系,即很容易产生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的物权关系。主要取决于所有权人将自己的权利对外开放,并由此产生了高低不平的耦合式物权关系,即“所有权+用益物权”的不同等级的物权关系。

其所反映出来的物权化方向,也是与西方国家、旧中国的物权化方向有很大的的差别。如西方国家和旧中国,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的产生,主要地不是从“所有制交叉”的物权关系中产生的,而是从“私有制复制”、上下级物权关系中产生的。因此西方国家和旧中国,表现出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得力于农用土地所有权私有制,大批量地产生或衍生佃农、产生或衍生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人;那么,新中国消灭了佃农,于是乎就产生了“谁是农村的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人?”的疑问。

1.国家自然资源安外的物权关系

国家自然资源安外的物权关系,指在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集体、私人和其他人依法取得的一般用益物权或者特许用益物权。但国家的自然资源制度信托所有权不在此列。所谓安外的物权关系,就是既攘内又安外的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关系。理顺这种物权关系,首先是理顺国家所有权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制度信托所有权的物权关系,其次是理顺国家所有权、国有企事业单位制度信托所有权与一般用益物权或者特许用益物权的物权关系。

目前物权法之用益物权关系的编制中,事关国家自然资源安外的物权关系主要集中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国有农用地承包等三个部分,或许可以笼统地归类为“一般用益物权”,但建设用地使用权比农村或者农业之“一般用益物权”的控制程度严格得多。

本法第122条所规定之“海域使用权”,第123条所规定之“探矿权、采矿权”以及特种取水权、特种使用水域,应当归类为“特许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权人和行政经济法对此控制程度,比之上述“一般用益物权”的控制更加严格。这些特许用益物权,主要是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的,作为普通民法之物权法省略了许多笔墨。

2.集体自然资源安外的物权关系

集体自然资源安外的物权关系,指在法律不禁止的条件下,国家、私人和其他人依法取得的一般用益物权或者特许用益物权。但集体内部的自然资源制度信托所有权不在此列。所谓安外的物权关系,就是既攘内又安外的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关系。理顺这种物权关系,首先是理顺集体所有权与集体行政组织单位制度信托所有权的物权关系,其次是理顺集体所有权、集体企事业单位制度信托所有权与一般用益物权的物权关系。

目前物权法之用益物权关系的编制中,事关集体自然资源安外的物权关系主要集中于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地役权两个部分,或许可以笼统地归类为“一般用益物权”,但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比农村或者农业之“一般用益物权”的控制程度严格得多。

本法第11章所规定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第13章之“宅基地使用权”是攘内的物权关系,或许可以笼统地归类为“一般用益物权”,是最普通的用益物权。其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共权私化倾向浓厚,主要集中于共有土地的占有权、使用权两项权能,称之为农村建设用地个人用益权(占用权)或者“享用权”更加准确一些。农民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一种30年使用期以上的“长期准共有使用权”、“长期制度信托共有使用权”或者“享用权”更加准确一些。

物权法编制中有些物权关系不好理解。如在“所有权”编中,承认集体的林地、山地、草地、荒地、滩涂、自留地的“所有权”;这些“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到了“用益物权”编中,就都成了“土地用益物权”。

农村免租免息以后,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存在收益租赁关系,用益物权关系不好对应;土地所有权人到底是国家的还是集体的,实际上是不清楚的。当人民公社集体瓦解以后和集体的“三大生产要素”不再统一为集体所有、以承包分配代替按劳分配以后,集体已经名存实亡,所有权关系不好对应。

总之,物权法倘若改“自然资源用益物权”为“自然资源利用权”则更加准确,所发生的误会就更少。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8条

相关名词:

〖自然资源型用益物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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