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52-1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与文物保护法的适用
一、基本理念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同文物保护法的适用,也包括遗失物、无主物同文物保护法的适用,应当遵从本文开头列举的应当遵从两项基本原则处理。其中的核心原则是“文物优先保护”的原则,主要由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普通物权法的规定只是沿袭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而行之。
此外,关于道德法、习惯法和自然法、逻辑法的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成文法不可能面面俱到,且道德法、习惯法仍然占有一席之地。中国自古以来一直重视以道德法治国安邦持家平天下,并尊重民族习惯和交易习惯,反对不切实际的繁文缛节。
解析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法律关系以及法锁关系、物权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和社会关系,可以从认清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各自的特点入手,层层剥笋地进行研究。
1.漂流物,与遗失物保护法最为接近,一方面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法的规定,是文物的参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散失的饲养动物,也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法的规定,散失的饲养野生动物还要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与遗失物保护法相同之处,道德法也是不可忽视的处理方法之一。
2.埋藏物、隐藏物,与遗忘物比较接近,一方面参照物权法关于遗失物法的规定,是文物的参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隐藏物是书稿、画稿或者雕塑的,同样地受著作权法保护。与遗失物保护法相同之处,以成文法为依据,习惯法也是不可忽视的处理方法之一。
历史上一切埋藏、掩藏、掩埋在地下、隐藏在不动产或者动产上、漂流在江河湖海上的各种无主文物,具有一定科学、文化、考古价值的文物,是人类的共同财富,且多数文物根本不能再生,理应采取国家保护主义政策措施。绝大多数国家文物,属于不能流通的国家专属所有权之特种不动产与动产。法律规定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哄抢、私分和破坏国家文物。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同文物保护法的适用的主要特点是:
第一,此处的文物容易与一般物品混淆。文物是专业性词汇,很多人分不清文物与一般物品的界限。发现人发现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后,应当保护好现场,第一时间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报告,不得擅自占有与挖掘。
新文物保护法第6条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国家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第12条规定,有事迹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受到国家的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第4项特别提到“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单位与个人)”。第64条~第79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非常严厉的。文物保护法既有胡萝卜,也有大棒,严重违反规定破坏国家文物的要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正常挖掘坟墓容易与盗古墓混淆。众所周知,埋藏、隐藏的文物很大程度上是在集中在古墓葬中,而正常挖掘坟墓容易与盗古墓混淆,这是一个很大的焦点难点问题。盗古墓是自古以来一个非常严肃性的问题,历史法律对于盗墓的惩治也不手软。问题在于,古代人普遍信迷信,真正敢于盗墓的是少数人。自从上世纪五四运动以来,在大力普及科学基础上,大多数人不相信鬼神了,盗古墓的人很快就多了起来。更有甚者,全国各地近几十年来大规模的城镇化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不仅毁坏了大量城市中的文物,也毁坏了大量农村或荒山野岭中古墓葬中的文物。加上国家提倡火葬、反对土葬和节约耕地等措施,在这种混乱的情势下,最容易将正常挖掘坟墓与盗古墓混淆,盗古墓文物与走私文物的违法犯罪者在暗处较易发现,故破坏文物漏洞百出,防不胜防,盗墓现象愈演愈烈。
百度文库2010年10月6日引自中国社会科学报的《当代盗墓直击》文章披露,河北、河南一带盗墓现象异常严重。他们常常是团伙作案,一些现代的考古工具被他们利用,有的从德国、美国高价进口探测设备,有的以每天每人200元的培训费参与盗墓培训,有的不但盗窃墓葬中的文物而且还盗窃孔龙化石;全国各地走私文物市场十分火爆,比拍卖文物的火爆多了。一个青铜器卖得三万元,转手最低能卖得二三十万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问题在于,某些地区的地方官员与盗窃墓葬中的文物的走私分子沆瀣一气,成为他们的黑保护伞。
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都有一个共同的弱点,对于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的文物尤其是关于墓葬中的文物没有具体规定,一些笼统的规定到头来解决不了具体的复杂性的问题。物权法有简要的规定,却是很简单很抽象的规定,也是到头来解决不了具体的复杂性的问题。
第三,涉民与涉公的物权关系混淆。发现的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相信大多数是涉民的物权关系,物权法和民法通则主要是针对涉民的物权关系。埋藏物、隐藏物涉公的物权关系不能因此而荒废。
无论是遗失物、无主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优先保护。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第16条至21条规定的大意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非经报批都不得擅自发掘,非以发掘为目的的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农业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立即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中发现国家保护的文物,应当在二十天内不迟延地向当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文物管理部门报告,或者直接将文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置。
二、立法例
关于埋藏物,世界上有三种立法例。
一是公有主义。即统一归国家所有。如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权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二是报酬主义。埋藏物的所有人应当支付的酬金。发现人可以请求埋藏物价值之一般比例以下的报酬。如德国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3%~5%的酬金。日本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5%~20%的酬金,特殊情况下可得50%的酬金。意大利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10%的酬金。中国台湾民法规定,拾得人可以获得3/10的酬金。
中国物权法开始取消了公有主义的“一统天下”,将埋藏物、隐藏物的普通财物与文物区别开来。对于拾得人、发现人的奖赏规定接近于象征性的报酬,认领权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和失主悬赏的奖金都是不确定的比例,或者没有比例。民法通则关于“表扬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规定,也是笼统的规定。
三是发现人取得主义。即在一定公告期限内,无人认领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的,发现人可以直接获得所有权。如日本民法典第241条规定,关于遗失物,依特别法规定,进行公告后六个月内,其所有权人不明的,拾得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第929条规定,如果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1年,拾得物的所有人仍未出现,则拾得物,或者在必须出售拾得物的情况下,其价金归拾得该物的人所有。
中国法律对于人造的有价值物,包括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等无主物,不赞成发现人取得主义。但是对于野外的天然物、自然物的有主物或者无主物,是否赞成发现人取得主义,没有明文规定,却是长期存在的现象。正如本文所叙述的那样:……除了法律明令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以外,对于进入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荒原、滩涂上打猎、捕鱼、砍柴伐薪、采集野生植物果实、药材并取得猎获物、采集物的所有权,国家也不禁止,也存在取得捡拾抛弃物、无主物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况。
“无论是遗失物、无主物、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优先适用、优先保护”这一原则,平民百姓大家是可以理解的。然而,恰恰相反,恰恰是那些地方政府反而不理解。
大规模的城市工程建设中,由地方政府一手主导的旧城改造工程,大量的古建筑、地下古迹遗址遭受人为地空前绝后的大破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也无可奈何。甚至于一些古宫殿古建筑也被有关部门出租,肆意作为商业开发用途,对于文物的毁损相当严重。以北京市为例,其本是几千年来日渐建设成就的文化古都,是世界上最著名的文化都城之一。北京的古城墙、古建筑、古街巷、古园林、古寺院等古文化遗迹和四合院、琉璃屋等遍地都是。但是,在近三十年来大规模的房地产建设中,很多地方只顾经济利益,不顾文化利益,很多文化古迹被毁于一旦,万劫不复,实在是令人发指!更有甚者,房地产开发商的后台老板竟然是执法的地方政府,而且完全是置于天子的脚下和眼皮底下一览无余。有人说,北京市的古建筑遗址、古文化遗址与附属设施,是全世界在和平年代被人为毁损最为严重的地方!政治文化中心的首都北京尚且如此,全国各地更是怵目惊心!
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同文物保护法的适用,《民法通则》第79条关于“不明埋藏物、隐藏物的归属与遗失物、失散动物的归属”,《刑法》第270条关于“非法占有遗忘物、埋藏物的处罚依据”,《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条关于“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用设施出让、转让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有相应的规定,限于篇幅,故不赘述。
文物保护法时刻面临着各方面严重的挑战!文物管理,人人有责。文物管理,任重而道远。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14条;民法通则第79条,刑法第270条,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2条;新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4条[文物概念与保护方针]、第5条[国家专有的文物]、第7条[文物保护的共同义务]、第12条[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第27条~第49条[文物考古发掘]、第64条~第79条[法律责任],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54条~第63条[违反文物保护法的法律责任]。
相关名词:〖拾得漂流物的处理〗〖发现漂流物的处理〗〖发现埋藏物的处理〗〖发现隐藏物的处理〗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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