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33-1
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对比分析
一、一般介绍
本条款,参照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对于动产之原有权利的消灭或者不消灭给予分别规定。通过对于中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的比较分析,我们可以领会两者之间的立法风格,以便于取长补短,优势互补。
如德国民法典第936条规定:[动产之原有权利的消灭]“(1)让与的物设定有第三人的权利的,权利随所有权的取得而消灭。……”对于这项权利还要甄别,属于恶意占有的,则另作别论:[动产之原有权利的不消灭]“(2)受让人在第1项规定的时间对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如果有物上负担义务或者信托义务负担的,以及受特别法限制的,也另作别论:[动产之原有权利的不消灭]“(3)在第931条的情形,权利为第三占有人享有的,即使对善意的受让人也不消灭。”第三占有人,可能包含信托占有人、用益物权人等实际占有人。
第931条的情形是这样规定的:[返还请求权的让与]“第三人占有物的,交付可以由所有人向受让人让与物的返还请求权代替。”这里指的是,所交付的动产原先存在物上负担或者信托义务负担,在此基础上,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动产之原有权利不消灭,以返还原物请求权来救济。
关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规定,中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比较,其异同点归纳如下。
二、一般分析
1.双方之间的共同点
两国物权法,均首先肯定了“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要件”的存在,肯定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针对性,肯定了动产原有权利消灭与不消灭两种情势都有,肯定了善意受让人应有的动产接受权、排他权,以及肯定了善意受让人排斥物上负担、物权关系承担的权利,肯定了善意受让人消灭动产上原有权利的合法地位,肯定了非善意取得、非善意受让、非善意占有的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关于“占有改定”的规定,两国均只有一个条款的规定。实质上,以上共同点,同为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同为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一个品种。
2.双方之间的不同点
第一,法律规定的层次不同。
中国物权法从两个层次来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存在:一个层次是肯定式。即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另一个层次是否定式。即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不消灭。
德国物权法是从三个层次来规定“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的存在:其一是肯定式。在出让物上设定第三人权利的,该项权利因取得所有权而消灭。其间有个前提,是受让人得到受让物时,是所有权交付以后的实际占有,既是物的第一级占有,又是干净利落无牵无挂的占有。其二是否定式。因为前一层意思是肯定善意占有人的,只有善意占有人才有资格占有他人的财产,才能消灭原有权利。毫无疑问,非善意占有人的结局是相反的:受让人在第1项规定的时间对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其三仍然是否定式。前一层否定式是对于非善意占有人的干脆否定,以充足理由律来否定。此一层否定式是对于善意占有人的排他律来否定,以实质理由律来否定:在其第931条的情形,权利为第三人享有的,即使对善意的受让人也不消灭。这第二层否定,与中国物权法的意思是相同的。
第二,法律规定的主客观要件不同。
中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是否存在的规定,增加了主观判断的因素。对于原有权利是否存在与消灭,附加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隐藏句)”和“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中心语句,以此作为原有权利消灭与否的核心要件。前者导出原有权利能够正常消灭,后者导出原有权利不能够正常消灭或者根本不能消灭。
德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是否存在的规定,隐含主观判断的因素而不作专门的表述,一个存在(肯定)和两个不存在(否定)是客观事实,省略了“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中心语句。因为有善意取得人和非善意取得人之分,人们很自然地联想到以上两个中心语句,就像数学的代数公式一样,只要有了标准公式,代入具体的数字,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中国物权法“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该权利存在的”和“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存在的”中心语句,到底作何解释?这需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才能清楚一些。但无论怎么解释,善意取得人以无责任断定,非善意取得人以连带责任断定,和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断定,这是肯定了的。
中国物权法与德国物权法比较各有千秋。
德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设计了双重否定的要件,比较完整一些。虽然大家也知晓非善意取得人可能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依据”的条款不足,有可能会造成操作上被动。毕竟恶意处分人与恶意取得人的法律责任也是不相同的。德国物权法(德国民法典第936条)关于“受让人在第1项规定的时间对权利非为善意的,第三人的权利不消灭”的规定,填补了“法律依据”的条款不足的空白。
中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消灭条件”,设计了“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隐藏句)”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正反两个要件,适合中国人的思维习惯,通俗易懂。实际上,是将善意取得和非善意取得的两个界限提出来了,给人们以想象的空间,提醒受让人要注意所受让的动产是否存在负担等物权法锁,原所有权人与担保物权人、用益物权人到底是个什么关系,原动产是否“干净利落”的等等。德国物权法以至于德国民法典文字处理上确有晦涩难懂的一面,且往往拐弯抹角的成为条款连环套子。据说,瑞士民法典出台以后,有许多德国人要求废除本国的民法典,全部参照瑞士民法典来重修。但是,德国物权法条款数目相当于中国物权法的两倍,内容相当丰富。
第三,法律规定的丰富程度不同。
通过比较,德国物权法的法律规定很丰富,中国物权法的法律规定很不丰富。
德国物权法是世界物权法的代表作,以细致入微见著,尽管是19世纪的产物,尽管完全规范与调整私有财产的私法,其条款数目达443条,这只是《德国民法典》中“物权法编”的内容。另外,“债务关系法编”中603条中的大部分也是物权法的内容,散布在“总则编”、“亲属法编”、“继承法编”中总共也有数百条物权法的内容。仅物权法编中关于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列入“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一节的就有83条。关于占有的规定,德国物权法中专列为一章,共有19条;关于“拾得”,于“所有权”一章中共有27条、关于“先占”的有7条。这都是粗略式计算的结果。
中国物权法是21世纪的产物,规范与调整私有财产为主、规范与调整公有财产为辅,尽管经过13年的酝酿、8稿定谳,仍然显得相当粗疏。中国物权法条款数目共247条,因为民法典至今未出台,有些不可比较的地方。但无论怎么撮合,关于物权法方面的法律条款是远远不如德国方面的。《中国物权法》关于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列入“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共11条,加上前面的“占有改定”1条、后面的“占有”5条,总共才16条。
中国物权法关于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大意如下:
题目: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善意取得制度
2.遗失物善意取得(遗失物转让)
3.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
4.拾得遗失物
5.领取与招领
6.遗失物保管
7.保管费用与悬赏兑现
8.无人认领与特别处分
9.漂流物埋藏物隐藏物
10.从物随主物转让
11.孳息
德国物权法关于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大意如下:
题目: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和丧失(精选)
1.合意和交付
2.对未登记的海运船舶的合意
3.占有的改定
4.返还请求权的让与
5.无权利人的善意取得
6.未登记的海运船舶的善意取得
7.占有改定时的善意取得
8.返还请求权让与时的善意取得
9.丧失的物不得善意取得
10.第三人权利的消灭
11.对丧失权利的赔偿
12.善意的自主占有人的取得
13.对人的权利人的取得
14.无权利人的许可
15.先占原则
16.所有权的抛弃成无主物
17.野兽无主物
18.蜂群成无主物
19.所有人的追寻权
20.蜂群的结合
21.拾得人通知义务
22.保管义务
23.交付义务
24.责任的范围
25.向遗失人返还
26.费用的返还
27.拾得人的酬金
28.拾得人的留置权
29.拾得人取得所有权
30.缄默所有权的取得
31.交付后拾得人的权利
32.乡镇取得所有权
3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34.公共机关或交通机构中的拾得
35.公开拍卖
36.拾得的公告
37.拍卖价金的受领
38.施行规定
39.机关无法发还的物
40.埋藏物的发现
41.占有人的抗辩
42.诉讼系属后的收益
43.无偿的占有人的收益
44.诉讼系属后的损害赔偿
45.恶意占有人
46.占有媒介人的责任
47.违法占有人的责任
48.正当占有人的责任
49.必要费用
50.特别负担
51.有益费用
52.取回权
53.前权利人费用的偿还
54.占有人的留置权
55.费用偿还之诉
56.费用请求权的消灭
57.占有人的求偿权
58.除去和不作为请求权
59.追寻权
60.占有人的所有权的推定
61.前占有人的请求权
(其它从略)
以上列举的这么多,并非画蛇添足。起码来说,我们可以从这些题目与法律大意中有个比较系统性的认识。当我们潜心学习某个条款时,只知道一个条款的意思;当我们学习本国物权法时,只知道本国法律的概况。通过比较学习,我们肯定会有长进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8条
相关名词:
〖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善意取得之动产原有权利〗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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