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27-1
无处分权人的笼统归纳
一、基本理念
无处分权人,系指无处分权人、准无处分权人和善意取得或者恶意取得活动中之各种无处分权人。这四种一类、二类的无处分权人可统称为“无处分权人”。
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尤其是制度物权法一致禁止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他人的合法财产与合法权益,利用各种法律手段来惩罚他们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甚至于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逻辑法等非成文法历来一直反对无处分权人的恶劣行为。
一类无处分权人,指完全无处分权人,或者单方恶意无处分权人,这类无处分权人在微观物权法中是被点名了的。他们的活动规律容易被认知、被发现。
二类无处分权人,指半有、半无处分权人,或者双方恶意无处分权人,以及准无处分权人,他们的活动规律比较难被认知、被发现。
无处分权人明知不能处分他人的财产而为之,性质上全部是“恶意处分”的行为,都要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单方恶意无处分权人,指无处分权人随意与恶意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其无处分权而受让其财产。其结果形成了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受让人“善意取得”这种形式,可由无处分权人承担全部的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可免于追究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这种做法,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财产交易的安全和提高交易的效率,同时用追回权、追偿权等权利来救济权利人主要是所有权人的损失。
双方恶意无处分权人,指无处分权人随意与恶意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无处分权而受让其财产,就是双方恶意串通合谋处分他人的财产。其结果形成了无处分权人“恶意处分”+受让人“恶意取得”这种形式,可由无处分权人和恶意取得人双方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全部的法律责任。不能免于追究善意取得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这种做法,主要目的不在于保护财产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在于专注地保护受害者的财产所有权或者债权等他项权利,同时用追回权、追偿权等权利来救济权利人。
准无处分权人,在共有物所有权人、担保物权关系人、用益物权人、信托物权人等关系人中都会以不同形式存在着。其中,共有物所有权人、信托物权人中的准无处分权人的手法最为复杂多样而相当的隐蔽,对于物权关系、法锁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排他关系、对世关系、劳动关系、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的破坏性也最大。
二、一般分析
笼统归纳一下,无处分权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人。
1.共有关系圈子里的某些所有权共有人也是无处分权人
所有权共有人每人都有名义上的处分权,但实际上要附加程序正当、处分正义、价格合理等限制条件,否则就不具备处分权。
譬如,夫妻共有的汽车出售给第三人,未经夫妻双方共同商量,夫或妻一方擅自出卖给他人,擅自出卖者视为无处分权人。合伙共有关系中发生这种事件更多。合伙企业购销产品是由专职人员负责的,非专职的共有人可视为无处分权人。在企业管理层授权以后,专职的共有人和非共有关系人可以成为处分权人。无论是共有关系人和非共有关系人,长期或者临时获得处分权,需要符合办事章法和程序,符合其他共有人的意思表示。
上述共有权人都是如此:财产处分权的一边是有物权,另一边是无物权;在有物权一边是有处分权人,在无物权一边是无处分权人。
2.某些特定的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不动产所有权共有人为无处分权人
所有权人每人都有名义上的处分权,但实际上要附加程序正当、处分正义、符合政策等限制条件,否则,就不具备处分权。譬如,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经济适用房”,即住房制度改革的廉价房,职工取得这种福利房屋以后,其处分权仅仅限于向本单位、部门出卖,否则,超越这一道政策红线,就是无处分权的红线。农民利用集体的宅基地盖的房屋,其处分权限于向集体内部出售,否则,超越这一道政策红线,就是无处分权的红线。道理也是一样的,因为农民家庭获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免费或者廉价的,因此政策方面给予一定程度的限制。
上述不动产所有权人,包括个人所有权人和共有所有权人在内,都是如此:财产处分权的一边是有物权,另一边是无物权;在有物权一边是有处分权人,在无物权一边是无处分权人。
3.某些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
所谓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指所有权、共有所有权、信托所有权之类的有职有权的处分权人,超越权利的界线,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和商品价值规律办事,以明显不合理或者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或者从贱卖财产的非法活动中收取回扣等好处费,给予其他权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即由其恶意处分财产形成了实质上的无处分权人。
这一类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国有企业里面最多,其次是集体企业里面也很多。其原因是,公有制企业基本上是信托所有权之类的企业,公有财产的监管紧密程度远远不及私有制企业。并且,地方政府官员与公企管理人员之间相互勾结,结成官商勾结的强权独裁大联盟,大肆贱卖企业产品甚至产权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
实际上某些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远比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更加可怕,不仅仅是对于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严重的损失非常普遍的问题。更大程度上,是经济损失的追回权、追偿权比较难以兑现。根本问题在于,“权大于法”的腐败现象一经蔓延,如瘟疫一般四处扩散,很难治理。
3.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
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之所以能够充当恶意处分财产的当事人,并且屡屡得手,一定是幕后有黑手指使,或者有利益关联人沆瀣一气。其实,这是有职有权的无处分权人利用了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为关联交易的恶意取得人上下其手,从而浑水摸鱼,以便获得商业贿赂。
某些无职无权的无处分权人幕后没有黑手指使,但是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如利用家族、亲戚官员的裙带关系,官员为他们提供权利支持、信息反馈,一同专门钻政策的漏洞,怪招百出。但共同点是,贪腐官员子弟以中介人、掮客的身份出面,倒卖国家计划专控物资,倒卖土地,倒卖矿产资源,倒卖国有、集体企业资产等,造成国有、集体资产大量流失。也有一些官员亲自出马,以各种隐蔽的办法参与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和破坏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的非法活动。
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搞过私有化运动,其中有个“公退私进”的反价值规律的“马太效应”:凡是国家收购私有企业的,那价格一定是高贵得不得了;凡是私有企业收购国有企业的,那价格一定是低廉得不得了。但是,对于贱卖国有资产这一点,中国比外国、比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有过之而无不及:以1元钱贱卖一间大型国有企业的,以1元钱贱卖一间大型国有矿山的,以1元钱贱卖一栋国有企业的宾馆酒楼的等等,不一而足。并且,中国大规模的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企业管理层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自卖自买、低价转让、低价折股和贱送、白送现象屡见不鲜。
4.多种处分权与无处分权
2009年5月1日施行的《企业国有资产法》,将与《物权法》联袂,建立健全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旨在将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与行政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拧成一股绳,让私有财产的善意取得人和公有财产的善意取得人一同得到法律的保护。
应该说,在侵权责任法方面,《企业国有资产法》比《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更具威慑力,对于恶意处分人和恶意占有人的打击力度更大。尤其是有职有权的处分权人,不仅要认真贯彻《物权法》、《侵权责任法》,还要深刻领会《企业国有资产法》的精神实质,一丝不苟地认真贯彻《企业国有资产法》。
《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政府官员、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各种处分权和管理权作出了统一的规范与限制。按照该法律第30条的规定,单从大的处分权来说,其样式远远多于物权法所规定的样式。主要的类别有:(1)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上市;(2)国家出资企业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3)国家出资企业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幅捐赠;(4)国家出资企业的分配利润;(5)国家出资企业的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6)国家出资企业的其他处分权,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规约的其他处分权;(7)国家出资企业行使各种处分权,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以上特别规定是制度物权法的特别规定,俗称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以及其他条款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很大的启发:(1)这是宏观物权法、制度物权法,不是微观物权法、普通物权法。(2)所谓的财产,可以是单一的财产,也可以是一个大型的财产包裹。当然包括重点财产和一般财产。(3)有处分权人由于情势的变化,很有可能变成了无处分权人。对于这一点要特别警惕。俗话说“堡垒最容易从内部攻破”,说明了内部的无处分权人对于国有资产的极大的破坏作用。
物权法所规定的处分权样式,主要是指担保或为他人担保、财产转让(出卖)、赠予这几种形式,纯粹是古典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的简单形式。由处分权的有物权、正物权推出处分权的无物权、反物权,就是无处分权、准无处分权和恶意处分权、恶意取得权、恶意占有权之类的零物权或无物权、反物权。
关于多种处分权与无处分权,《企业国有资产法》还不是最多的法例。最多的法例在于《刑法》,那里面存在无处分权、无占有权、无收益权等多达数百种之多。
总之,我们既要认真理解古典物权法、微观物权法的简单形式,又要理解当代物权法、宏观物权法的复杂形式,这样才能将“无处分权人、准无处分权人和善意取得或者恶意取得活动中之无处分权人”及其相关的一揽子事情弄懂弄透,收到更好的普法与学法、用法的效果。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6条
相关名词:
〖善意取得与恶意取得之无处分权人〗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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