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419-1
准共有关系
一、基本概念
1.定义
准共有关系,亦称亚共有关系,一般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利的亚共有关系。目的在于确认与保护这种另类共有制对象,建构完整的共有制体系,平衡自物权人与他物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与所有权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等共有关系体制相近,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一层推定、第二层再推定及其具体办法,均适用于准共有关系的简单推定与复核推定。
此项规定,由他物权关系法、数理物权法、逻辑法规范与调整。重点在于界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共有制性质,并不排除界定作用权、利用权或者信托物权、知识产权之类的共有制性质。现行的普通法和特别法对于准共有关系的规定很少,并不排除在特定情势下运用习惯法、逻辑法、自然法和道德法进行辅助判定。
广义而论,准共有关系还可以拓展至两个以上单位或者数人共有所有权以外的非财产权利的亚共有关系。并且还可以拓展至所有制制度规范与调整的准共有关系。需要重申的是,同样地,此处仅仅从所有权制度进行性质推定,不从所有制制度进行性质推定。
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保证权甚至享用权、知识产权和信托物权、普通债权等等千姿百态的共有关系,只是他们的共有关系没有所有权共有关系那么突出罢了。
中国物权法没有专门设置一整套准共有关系的条款,不是这些可有可无,而是为了省略篇幅而已。
准共有关系之“准”字,一般是作为“准用”和“准用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的缩写字。所谓“参照本章规定”,就是准共有关系“法律准用”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741条规定:“一项权利为数人共同享有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第742条至758条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264条规定:[准共有]“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
准共有关系可归类为“亚共有关系”,相当于“第二梯队式共有关系”,或者相当于“配套的共有关系”。不是说他们不重要,而是说法律对其关注程度不高而已。
各国物权法的重点在于厘清所有权之共有性质,这些是最主要最大宗的共有权,非明确规定不可。亚共有关系涉及物权种类非常之多且很零散,其中有一些很不规则,立法者为了避免立法繁琐,就径直采取了笼统的规定。在法律留下许多空白的情势下,给予了法学家很多想象与研究的余地。
应当明确的是,准共有关系之“准”字,一般是作为“准用”和“准用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的法律规定”的缩写字,而在实际应用中是不能全盘照搬相关的法律规定的。道理很简单,所有权共有关系与非所有权之准共有关系,各自权利的自由维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每种非所有权往往受所有权的限制,单一权利关系和共有权利关系均莫过于此。同样的道理,债务人的物权行为受债权人限制、未登记财产权受登记财产条件限制,两种不同性质的共有关系的自由维度是有很大差别的。所有这些,也证明了准共有关系可归类为“亚共有关系”,相当于“第二梯队式共有关系”,或者相当于“配套的共有关系”等是正确的结论。
准共有关系主要有以下性质特征:(1)准共有一般是次级共有。(2)准共有占有权是次级占有权。(3)准共有是次级准用权。(4)准共有存在特别权。(5)准共有是被限制的分割权。(6)准共有权能够成为共有权的补充权。(7)准共有关系一般是从属性共有关系。(8)准共有关系中大量存在非财产权或者混合共有关系、法锁关系。
2.几种类型
现行的物权法和通说,一般是指单态、表态或者静态准共有关系。如果将变态、变异、变种、变法之混合的准共有关系也算在内,那么,准共有关系的种类可能会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单态、表态或者静态之简单型准共有关系。用益物权、用益权、使用权、作用权、利用权、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保证权以及享用权、知识产权等等和信托物权、普通债权,均可以设立单一的准共有关系。应当说明的是,准共有关系不应只限于财产权方面,某些非财产权也可以设立准共有关系,但准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可以相对地简化或者变更一些。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对于他人的不动产与动产享有借用权、租用权、享用权和单一占有权之类的非财产权或者非趋利性的权利,均为另类准共有关系,他们不一定要分割财产,但需要分割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故不能把非财产权或者非趋利性的准共有关系排除在外。
第二,变态、变异、变种、变法之混合型准共有关系。(1)所有制的上下级物权或者法锁的混合。任何不同所有制主体的混合,无论是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混合,或者是共有关系与准共有关系的混合,均属于混合型准共有关系。(2)上下级物权或者法锁的混合。任何共有关系与准共有关系的混合,均属于混合型准共有关系。譬如,所有权人与信托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等他项物权人混合,无论原来是否存在共有关系或准共有关系,均属于混合型准共有关系。(3)平级物权或者法锁的混合。将所有权、信托所有权以外的各种他项物权均视为“平级物权”(实际上是不平级的),无论是财产权与非财产权的混合,均为准共有关系的混合。平级法锁,指普通法锁、担保法锁之同类同级法锁。其中,担保法锁分为抵押、质押、留置等几个等级的法锁。实际上,平级物权与非平级物权、平级法锁与非平级法锁,均可成立混合型准共有关系。
3.限制条件
准共有关系限制条件,均多于共有关系限制条件。共有关系有的限制条件,准共有关系全都有;准共有关系有的限制条件,共有关系不一定有。
第一,所有权人一般可以限制他物权人,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准共有关系。
第二,上级物权人一般可以限制下级物权人,上级准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下级准共有关系。
第三,生产经营类物权人一般可以限制非生产经营类物权人,生产经营类准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非生产经营类准共有关系。
第四,公益类物权人一般可以限制非公益类物权人,公益类准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非公益类准共有关系。
第五,单态、表态或者静态之简单型准共有关系,一般可以限制变态、变异、变种、变法之混合型准共有关系。
第六,关于第一层次、第二层次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一般可以限制第三层次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但特殊性的第三层次共有关系性质的推定除外。
第七,一般而论,所有制制度进行性质推定的优于所有权制度进行性质推定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制度物权法优于担保物权法、普通物权法推定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担保物权法优于普通物权法推定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但是,普通物权法推定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也有一定的专长,其他物权法系需要取长补短,优势互补。
二、专家说法
物权法第105条简要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从字面上来看,其中心思想有三个:一是将准共有关系限于财产权范围,非财产权不在规定之列;二是财产权范围仅限于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方面,其他的他项物权不在规定之列;三是将准共有关系限于“参照本章规定”,制度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的准共有关系没有提及。由于认识角度不同,一些专家学者对此的解读方法就有差异。
其一,权威解读文本中这样解释: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数人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有以下特征:1、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2、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究竟是准用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视其共有关系而定。3、准共有准用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全国****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第228页)
其二,著名专家的说明:第一,准共有的标的仅限于财产权,从而人格权、身份权等不得为准共有的标的。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事实状态,故未有准共有。第二,准共有除适用财产权的规定外,还应准用有关普通共有的规定。惟究竟应准用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的规定,则应视准共有是按份准共有还是共同准共有的而定。大体而言,数人共有一财产权系基于共同关系而生者,应准用共同共有的规定,其他则应准用按份共有的规定。第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地役权等定限物权,虽可以为准共有的标的,但在共有地役权时,需注意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梁慧星、陈华彬著《物权法》第四版第252页)
其三,其他专家的说明:1、准共有是所有权之外的共有。2、准共有的客体主要包括各种他物权。3、由于对他物权的共有,虽不同于一般的共同,但又可以准用共同所有权的一般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可以将上述权利的共有称之为“准共有”。(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第271页)
上述第一、第二种说法,是标准的古典物权法的说法。他们将准共有局限于“财产权”,否认非财产权在准共有中的客观存在。但是,笔者经过大量的论证,财产权在准共有中是客观存在的。比如集体所有制中大量存在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他们是先有身份权、人格权,后有共有权和准共有权,否则他们的共有关系和准共有关系是不能立足的。同一村庄的几个居民互相借用一下工具、农具、家具和房屋等,属于非财产权关系,与身份权、人格权也有关,否则就不会随便借用的。业主共有权和准共有权,同样夹杂着身份权、人格权,如相邻关系的环境保护也牵连着共有权和准共有权。物业公司也牵连着共有权和准共有权,物业公司同时也是身份权。
第三种说法未将准共有局限于“财产权”,这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105条
相关名词:〖共有关系性质的第三层推定〗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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