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竞技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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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62-1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62-1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一、基本概念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是国际海洋公约组织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专属经济区以及其他地区以海洋资源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专属权利,也是与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相对称配套的专属权利,基本上是从属于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特种权利。由于此项权利是国际海洋组织授予沿海国,以海洋专属经济区或者以公海矿产资源划分利益范围的,故这项特权只授予特定的国家与地区,不授予单位与个人。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或者特定公海内从事海洋资源开发利用,不得侵害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

此项极其重要、极其特殊的国际性用益物权,由国际制度物权法、专属用益物权关系法规范与调整,首先是对外的用益物权关系,其次是对内的用益物权关系,对外的用益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优于对内的用益物权关系的法律效力。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与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异同点如下。

第一,共同之处。

一是主体与物权上的共同点。两者均为专属物权,具有独一无二的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代表国家法人行使权利的中央政府,其他组织与个人无权行使。

二是客体与场所上的共同点。两者均为利用海洋的相关资源,不是利用大陆的自然资源。均属于趋利性、经济类特种物权,而且都在特定的场所中进行,需要一定的探矿、采矿技术装备和科研项目。

三是物权关系的双重性。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与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既有对外的、又有对内的物权关系。海洋的物权关系本质上是国际性财产权关系,需要国家的和国际的制度物权法规范与调整。

四是环境保护的义务基本一致。国家行使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与行使海域专属所有权,都必须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国际公约履行义务,主要是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的义务、让外国船只飞机无害化通过的义务等。

第二,不同之处。

一是物权等级和自主权不同。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只能按照国际海洋资源组织的合同对于特定的公海资源行使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行使处分权需经该组织特别批准,且这种处分权只能是信托处分权,亦无自己的海域主权、海洋管辖权,受联合国组织的管制。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对于自己的海域资源行使自主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和海域主权、海洋管辖权,还可以自由地向各种所有制的物权人下放权利,并不受他国的干涉。

二是资源利用权与财产权范围不同。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主要集中于公海矿产资源的特许探矿权、采矿权,品种很单一,海洋渔业捕捞权不包括在内。探矿权、采矿权仅授予国际海洋矿产资源组织的成员国,全部是有偿使用限期的权利,其设立、变更、转移、转让均需付费。使用期届满,探矿权、采矿权即告消灭。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的设立无需向联合国付费,所有权不能变更、转移、转让,只能变更、转移、转让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这种专属所有权是海域范围内全部资源的立体化所有权,是永久性特种权利,探矿权、采矿权只是其中部分的财产权。

三是国家主权与非主权的本质区别。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与国家主权无关,只不过是依法在国际公海上行使联合国组织特许的物权,属于二级专属物权,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的效力较差。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根本上立足于国家的海域主权和领土完整,属于一级专属物权,优先权、排他权、对世权、溯及权的效力较好。

实际上海洋法公约已经将之前各国的海域领海主权由200海里缩小为12海里,缩小了沿海国家之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范围,然后则以国家海域其他权利来弥补这一缺陷。根据海洋法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规定,中国的大陆架,为中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及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至200海里。所有这些,都是联合国海洋法组织认可的“特许基本权利”。

可以这样认为:(1)中国海域领海12海里主权,包含绝对的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无需向任何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支付价金而成就;(2)除此之外的13至200海里的利用权,名义上是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实际上相当于相对的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无需向任何国家、地区或者国际组织支付价金;(3)中国在国际公海海域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属于国际共有或者专有的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需向国际海洋管理组织支付一定的开采价金;(4)中国在他国领海、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和渔业权等国际性特许物权,也属于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需向沿海权利国支付一定的海域利用价金。

二、一般分类

国家海域专属用益物权可称之为对称性国际性用益物权。分为两大类别。

1.沿海国近海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这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相对自由类,即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

这实际上也包括两种情形,实际上是一种类型的两个方面。一种是可称之为“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海洋法公约规定:(1)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均享有船舶通航、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权;(2)经沿海国同意,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科学研究的权利;(3)内陆国或地理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4)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义务时,应适当地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与公约第五部分(专属经济区)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另一种可称之为“本国对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如以上列举的四种权利与义务。

二是绝对自由类。如沿海国本国在本专属经济区内享有的权利、管辖权与义务。

这一类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本质上是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专属所有权,但是,海洋法公约却作出了“内陆国或地理不利的国家,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剩余部分”的规定,如果这样情形一发生,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专属所有权,可下降为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沿海国也有“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这样的权利。

本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的权力范围和物权地位,高于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的权力范围和物权地位。前者是主物权,后者是从物权,这种物权主次地位是不能颠倒的。况且本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是一定的和永久性的,他国国家海域专属经济区用益物权是一定的或者顶多是临时性的。

根据海洋法公约,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义务和管辖权是:(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2)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及使用、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等方面拥有管辖权或专属的管辖权。沿海国有权制定有关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和规章。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上述权利时,应同时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如养护专属经济区的海洋生物资源和保护海洋环境等义务。沿海国还应当顾及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的权利与义务。

三是限制自由类。国家海域领海或者毗连区以内的近海区域用益物权。

如外国的非军用船舶可以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或良好秩序的原则上通过一国领海的商业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的声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领海及毗连区法的规定:(1)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无害通过中国领海的权利。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国内海,须经中国政府批准;(2)外国船舶通过中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的秩序;(3)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4)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接受,方可进入中国领海上空。

第二类,海洋国或者内陆国公海海域专属用益物权。

这也可以分为三类。

一是国家特许取得的公海经济区用益物权。由联合国会员国申请,然后由联合国海洋管理局批准的海底矿产资源勘探与采矿权,包括各种船舶、航空器的来去自由权。

二是公海通航与航空自由权。无需特许,各国的军用与民用船舶、航空器可以自由通航与飞行。

三是,公海区域渔业捕捞自由权。无需特许,各国的渔船可以在公海区域渔业捕捞鱼虾贝类,但国际上禁止和限制捕捞的保护动物、鱼类除外。

这是世界上最古老和最广泛的国际性或者专业性的专属用益物权,其实在联合国成立之前早已有之,有几千年的历史了。只不过是以前完全是国与国之间的协定,没有联合国组织那么系统与统一,权威性也没有那么大。

这项专属用益物权的归基本的义务,是无害化通行。不能违反联合国和海洋主权国的法律规定,更不能作为侵略他国主权的军事用途。否则,遭到海洋主权国的经济制裁或者军事制裁,联合国组织可以认可。

这项专属用益物权的归基本的权利,是商用船舶或者航空器的无障碍通行。其前提是无害化。海洋主权国有共同打击与惩治海盗的义务,提供航行便利与给养的义务、保障海员、飞行员等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和其他的义务。

第二类中的“公海海域经济区用益物权”。这种国际性的用益物权,一般是被联合国海洋管理局授予某一国家专有的,也可以是几个国家共有的。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的义务与信托责任,主要的不是对国内的,也不是针对某一个国家的,而是对联合国的。联合国海洋管理局是代表联合国权利的国际法人组织,不是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他们的义务与信托责任,是对全世界的。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6条

相关名词:【国家海域专属所有权】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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