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131-1
不动产征收与动产征用的异同点
一、基本理念
正确理解不动产征收与动产征用的内容、性质、条件和法律程序、补偿办法,是正确理解物权法第42条和第44条精神实质的一个重要项目。对于征收人、征用人和被征收人、被征用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
物权法第42条特别郑重并详细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物权法第44条简要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从以上两个条款的内容上便可略知不动产征收与动产征用的内容、性质、条件和法律程序、补偿办法。不动产征收是针对城乡各种单位与个人的,随着城镇化工业化浪潮的兴起,全国各地都会不约而同地开展轰轰烈烈的不动产征收运动,其中会遇到很多问题,面临着一些困难甚至于严重的矛盾,处理不当会引起大规模的冲突甚至于人身伤亡事故,很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不动产征收的严重性程度可见一斑。这也是不动产征收与动产征用之间的最大不同之处。动产征用以及不动产征用,是针对某一特定区域和危险群体、特定的应急事件,对不特定的应征人而作临时性自愿性的财产征用,基本上限于财产的借用(捐款捐物的除外),用完后可以原封不动地完璧归赵,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才适当给予补偿。如果将不动产征收比拟为暴风骤雨,那么,动产征用以及不动产征用可以比拟为和风细雨。
国家对于单位、个人不动产的征收和动产的征用,虽然都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中心,所遵守的基本原则也基本相同,但比较起来还是有些异同点的。
古代汉语的“征”,与“伐”、“侵”、“袭”、“攻”这一组是近义词,色彩有所不同,“征”是褒义词,“伐”、“侵”、“袭”不是褒义词,“攻”是中性词。
古代汉语的“征”,有出征-远行、征伐、赋税-征税的意思。《商君书?外内》:“而不农之征必多”(不务正业的人—商人被征收的税必然多一些)。
古代汉语的“征”(徵),即繁体字的“徵”,是个会意字,《说文解字》里解释为:“召也。从壬,从微省。行于微而闻达者即徵之”。
现代汉语简化字中,与“徵”与“征”统一为“征”,两者通用。
古代汉语的“收”,《说文解字》里解释为:“捕也。从攵,形声字。收为逮捕、抵押。《古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有“逮捕”、“收获”、“收拢、聚集”、“收取”、“收容”等意思。
本条款,共四款,每一款都提到“征收”二字,并与“公共利益”联系在一起,泛指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征收。
国家征收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并非今日始,也非明日终,随着工业化时代的来临和城镇化建设步伐的加快,可以断定,将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
除了征收以外,还有“征用”,也是与“公共利益”相关联的专业词汇。物权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所谓征收,是指国家以行政法人身份或者国家法人身份,依据公益性建设方面公共利益的需要,动员召集义务人员履行一定的义务的法定行为。征收的主要财产是不动产,附带有半强制性的物权变动方法。
所谓征用,是国家以主持人身份,依据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方面公共利益的需要,动员召集义务人员履行一定义务的法定行为。征用的主要财产是动产,附带有被征用人的自愿性和征用人的借用性的物权变动方法。
二、征收与征用的异同点
征收与征用,作为一组性质相近的词汇,到底有什么异同点呢?这对于我们了解物权法两类条款的作用是有意义的。
1.征收与征用的共同点
征收与征用的共同之处有以下几点:
第一,主体的特定性。现今各国的立法大多数规定征收、征用的主体即“征收人”、“征用人”只能是国家。特别是在不动产的征收方面,没有政府的担纲,征收根本无法进行,补偿很难到位,也不能保证社会保障机制的运行。
第二,公益的目的性。征收与征用的目的,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建设而进行的组织活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了原属私人或者集体所有财产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应急救援包括抢险救灾而进行的组织活动,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了原属私人或者集体、单位所有财产上的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行为。
第三,公权力的权威性。征收与征用,均具有权威性的一面。如果没有权威性,国家征收、征用他人的财产不能顺利进行;如果没有权威性的补偿机制,集体或者单位和个人的应有权益不能保障。
第四,补偿的必要性。征收和征用,虽然为了公共利益,但是,保护物权人的权益,对于被征收人、被征用人进行经济或者实物补偿,都是征收和征用工作中重要的一环。
第五,对象的目的性。征收、征用的标的物相当广泛。一般而论,是“缺什么,征什么”、“需要什么,征什么”。
第六,部分通用性。国家征收被征收人的房屋,不一定为自己使用,但征收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自己使用。这后面的一点,与征用类似。
以上所谓的“共同点”,实为相似点,只有“公共利益”的目的才是完全相同的。
2.征收与征用的不同点
征收与征用的相似点较多,但针对性不同,两者之间存在许多不同点。
第一,法律生效情形不同。征收是原属单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改变或者原标的物被消灭、被剥夺,征收补偿费与土地所有权没有多大关联,生效的法律不止一种,法律的生效在很大程度上依靠行政强制执行;征用是个人或者单位财产使用权的临时变更,并不一定要消灭原标的物,征用补偿费与被征用财物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有关联,直接以其价值来下发补偿。对征用之物损害的需给予赔偿,未损害的一般是要求原物奉还,作象征性的“补偿”(实为奖励)。征用仅仅是应急救援状态下的短期突击措施,一旦紧急状态结束,被征用的财产返还给原权利人。
第二,补偿生效方式不同。在征收的情势下,原标的物被消灭、被剥夺,不存在返还被征收财产请求权的问题,因为所有权被移转,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在征用的情形下,被征用财产所有权没有移转,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则返还原标的物作象征性的“补偿”即可;若有毁损灭失,则应依法补偿,按照标的物的实际价值加以补偿。
征收不动产是以物权易物权,是征收人消灭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基础上进行的经济补偿与物权补偿,被征收人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征用动产是以物还物,动产征用后可依原物奉还,或者以新物代替被毁损的旧物进行抵偿,被征用人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
第三,轻重缓急程度不同。虽然征收和征用同为“公共利益”的范畴,轻重缓急程度有很大不同。征用是在紧急状态条件下的征召行为,多数为临时性短期性应急救援,如抢险、救灾等。但是有例外情形,如战争动员、战争进行时期不一定是临时性短期性行为,但肯定是在紧急状态条件下的征召行为。而征收不一定是在紧急状态条件下的征召行为,不是为应急救援、支援前线与战争,只要是能够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即可,不一定要赶时间抢速度。
第四,征召的对象不同。征收的标的物,包括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征收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取得房屋,而是为了取得土地,多数时候根本上不需要房屋,仅需要土地。在法定条件下,征收人对于原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进行销毁,并利用其宅基地进行其他不动产的建设。而征用的对象,包括单位、个人的动产,有时候也包括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相当于应急时的借用),对于所征用标的物,尽量保持完好无损状态,禁止人为地毁损财物。
第五,被征物品的价值有很大不同。土地、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是价值不菲的财物,物权价值一般有升值的潜力,一旦被征收,意味着原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丧失,同时说明了征收所付出的代价也是很大的。如果征收工作处理不好,肯定会伤及原权利人的大宗利益,甚至于可能发生“两败俱伤”的局面;因征收而产生的纠纷案是很多的,占到农村上诉案件的七成至八成以上。而征用的目的,并不伤及原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完全通过和平的方式来解决,同时说明了征用所付出的代价是较小的,产生的纠纷案是较少的。
第六,有规模化和局域规模之别。不动产征收是在和平建设时期轰轰烈烈地展开的,全国各地几乎都在比赛着进行,已经是热烈化、常态化、规模化了,在这种严重的情势下发生冲突与矛盾激化是难以避免的。动产征用是在非常时期有条不紊地进行的,规模不一且为局域性,或许是几年才遇到一次,从头到尾呈现出扁平化、平衡化、慈善化的良好气氛。
征收与征用的最大不同点,是因为征召的方式不同、取材不同、标的物价值不同,征收会直接导致大量、大宗不动产被人为地毁损、灭失,被征收人原有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被剥夺,损失浪费很大。而征用不会发生这种特别浪费和半强制性的倾向,被征用人一般不会有什么损失。
相关法律:物权法第42条
相关名词:【不动产征收】
字数:388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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