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幼儿园内上厕所排队时被推倒致伤
【案情】小明,五岁,在新新幼儿园上学。一日小明在幼儿园老师的带领下和小朋友们排队上厕所,因排在其后的另外一名朋友小强推了小明一把,小明立即摔倒在地,并将门牙磕破。小明家长认为幼儿园应对小明的伤害承担赔偿,索赔4万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误工损失费、车马费以及精神损失费。经查,新新幼儿园是某驻京部队的子弟幼儿园。该幼儿园园址位于该部队大院内,所需办学经费是由该部队拨放,并且新新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部队的总负责人。
【案例评析】新新幼儿园显然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无法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故小明的家长提出的索赔要求如果成立的话,承担赔偿责任的不是新新幼儿园,而是该部队。
【案例二】学生在上体育课时玩双杠摔伤
【案情】小亮,7岁,在乐乐小学上学。一日在上体育课的过程中,距下课十分钟,体育老师让同学们自由活动。小亮就去玩操场上的双杠,小亮由于力气不够,不小心从双杠上摔下来。后陈老师经其他同学报告才得知小亮受伤,在小亮受伤的整个过程中,陈老师正忙着打电话,没注意到小亮的异常情形。后经医院诊治,发现小亮右腿骨折。
【案例评析】这起事故发生在学校的正常授课阶段,是由于体育教师没有在场,对学生没有采取相应的管理和保护措施,这确实是教师的失职,教师的应作为而不作为构成了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学生的受伤有着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且教师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因此,该体育教师构成了对学生人身权利的侵害。但是,由于教师陈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小亮的受伤,所以赔偿责任主体是学校。而该教师陈某的责任则由学校另行追究。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都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案例三】学校楼道电灯未开集合时造成死伤
【案情】某小学在早晨7时要求全体学生集中举行周会,于是教学楼上千名学生争相下楼到操场集合。但由于教学楼两侧的楼梯栅门只开一个,所以学生全部涌入开着的东侧楼梯。当学生来到一楼和二楼的拐角时,因为楼道电灯未开,楼道里人群又非常拥挤混乱,下楼的学生与一些上楼放书包的学生挤到了一起,致使拥挤越来越严重,最终造成学生死亡5人,受伤30人的重大事故。事后查明,事故发生时没有老师在现场维持秩序。
【案例评析】本案中,校方存在严重过错,忽视了学生安全,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学校的校舍通道不畅,未对学生的规模以及相应的容纳能力作足够的考虑。其次,在事故发生前以及事故发生时,始终没有负责人员进行疏导,维持秩序。最后,学校只开了个栅门,供1000多学生使用,存在人身安全隐患。《教育法》第73条规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显然没有尽到法定的责任义务,没有确保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的安全,过错明显。在本案,由于学校的过错,致使发生学生死亡的重大恶性事故,对此,学校应赔偿伤亡学生的损失。有关责任人若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六十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任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七条第一款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4)《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四】学生被老师办公室花盆砸伤
【案情】高某(16岁)是某高中高一学生,2003年10月9日,高某下课去操场休息,当天风大,当高某从教室跨出教学大楼时,正巧被大风刮落的原摆在三楼老师办公室阳台的花盆砸中头部。学校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法医鉴定高某为八级伤残。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万元。事后高某的父母要求该高中赔偿高某的治疗费、伤残补助金、护理费、精神损失费、教育补偿费共计20万元。该学校认为该起事故属于意外伤害事件,学校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高某受伤后,学校发扬人道主义精神,采取了及时的救护措施,因此高某父母的索赔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最终双方未能达成一致,高某的父母将该校告上了法庭。
【案例评析】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学校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该案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原告只要证明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该校教师办公室阳台的花盆坠落所致,不必就被告是否是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如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1)《教育法》
第七十三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没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五】学生从教学楼二层阳台上楼梯摔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