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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学校承担部分责任的情形(3)

【案情】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江红原均为广州外国语学院(现广州外语外贸大学)西语系90级法语班学生,住该院女生宿舍3栋315室上下铺,1993年7月4日晚,睡在该房双层铁架床下铺的周江红在晚间熄灯后,在床上蚊帐内点燃蜡烛看书。次日凌晨1时45分左右,蜡烛点燃了周江红床上的蚊账,火苗很快往上铺的陈某床上蔓延,把陈某床上的蚊帐等物烧着,陈某在熟睡中被火所困。此时,住在同一房内包括周江红在内的其他人均跑出室外大叫失火,并到洗手间打水救火,约15分钟后,火被扑灭,但陈某已被烧伤。当天,陈某被送到中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伤口处理,后被转送到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1993年10月7日出院。陈某住院期间,广州外国语学院先后垫付了医药费共14.6余万元,并为陈某植皮购买小猪750元。同年9月5日时,广州外国语学院与陈某的哥哥陈超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同意陈某由学校支付至1993年8月31日止,共14.6万元,其余费用自筹。此外,陈某的父亲陈川江收取了周江红通过学校赔偿给陈某的1万元。1993年11月11日,广州外国语学院以广外字(1993)036号文作出勒令周江红退学的处分决定。

陈某出院后回原住地海南省海口市,由当地医生上门治疗。1993年11月7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法医辩论以海南法医(1993)29号法医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陈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目前劳动能力已丧失100%。1994年至1995年,陈某先后两次到北京治疗,后在广州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至1995年8月底,共花费3.9万余元。此外,陈某受伤后,其家人为她请保姆,所花的交通费、陪人费、误工费、工资等合理费用25.2万元。1995年9月1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95)法鉴字第036号作出法医鉴定书,结论为:陈某的头、面、身体大部分体表被火灼伤后增生疤痕占体表70%并面部重度毁容,上、下肢关节活动功能属伤残一级。

原告陈某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称:我在广州外国语学院读书期间,住学院女生宿舍3栋315室。1993年7月5日凌晨2时许,我在睡眠中被火惊醒,等我逃离火场时,已被严重烧伤。我在医院做了五次植皮手术,历时3个多月,病情才基本稳定,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胁迫我哥哥签订了一份协议,仅支付到8月31日的医药费后就不再支付,迫于无奈,我只好出院回家养伤。1994年4月至10月,我到北京整形医院做2次手术,花费7.8万元。我要求两被告除已支付的医药费外,另赔偿我自受伤之日起至今的医药费、营养费、家人为照顾我而花费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保姆的工资等以及今后预计一年的医疗费、营养费、38年伤残补助费总共5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万元。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周江红均是我院90级学生。1995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因被告周江红违反宿舍管理规定,熄灯后在蚊帐内点燃蜡烛看书引起火灾。我院在每个学生入校时,均宣布了学院的纪律,并对宿舍管理正式行文作了规定,不允许在床上点蜡烛看书,因此,引起火灾的责任在被告周江红,而不在我院,不应由我院承担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院采取了积极的抢救措施,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抢救,组织学院师生轮换到医院看护原告;同时,支付原告在广州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4.8万元。我院对学生宿舍的管理制度是完善的,在引起原告伤害结果的责任不在我院的情况下仍支付了抢救阶段的全部医疗费,对原告是负责的,且原告家人当时也与我院签了协议,同意我院只支付原告的医药费至1993年8月31日,其他费用自筹。且原告抢救时用了不少自费药,故我院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55万元。

被告周江红辩称:原告的伤害结果确实是因我违反学校规定,在蚊帐内点燃蜡烛引起火灾造成的。在我经济能力许可的范围内,我可以承担部分责任,我已赔偿3.1万元。现原告提出赔偿55万元的要求过高,其交通费及预计今后医疗费部分均不合理。

【法院判决】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江红作为一名学生,理应严格遵守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但其为了复习考试而置学校纪律于不顾,熄灯后在床上点燃蜡烛看书,以致引起火灾。造成原告的伤害结果,对此,被告周江红应负主要的过错责任,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经济损失的70%。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不仅要对在校学生的学习负责,而且担负着思想教育、生活管理的双重责任。原告的伤害结果虽是被告周江红的失火行为引起,但这与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平常对学生的防火意识、学生宿舍消防问题等疏于教育、管理、消防器材不足是分不开的。因此被告外国语学院也应承担因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同时,两被告因共同过错造成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两被告的过错而造成的严重伤害结果,要求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护理人员的误工、交通、住宿费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人员应包括其父、姐及保姆,因此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工资等共计28.8万元,以上款项均计算至1995年8月31日止。原告先后住院3次共297天,住院伙食补助共2870元,伤残补助依有关规定,自定残之日起赔偿20年,以原告受损广州市的平均生活费计算共10.3万元。至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因原告被严重烧伤,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以赔偿3万元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预计今后的医疗费、护工工资、电话费、复印费、冲印费、律师代理费、委托公证费等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1995年9月1日以后的医疗费、护理费用原告可按实际支出另案起诉。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提出原告的自救力差,应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被告广州外国语学院代被告周江红垫支给原告的医疗费,则可就被告周江红应承担的70%部分别案向被告周江红追偿。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

一、周江红赔偿给陈某医疗费131383.03元,住院伙食补助2009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2537.36元、精神损害费2.1万元,护理费7840元,陪人误工费13604.85元、交通费25867.66元,住宿费27162.20元,以上八项合计297404.10元(已支付1万元)。

二、广州外国语学院赔偿陈某费用共计127458.91元(已支付148556.55元)

三、周江红与广州外语学院对上列二项判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两被告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江红违反学校学生作息制度,熄灯后仍在床上点燃蜡烛,引起火灾,造成陈某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周江红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学校应承担管理不善的过错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广东外语外贸大学上诉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周江红上诉无理,予以驳回。依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原判第一、第二项为周江红赔偿给陈某275783.76元(已付1万元);广州外语外贸大学除已垫付的费用不退还外,另给陈某经济补助8万元。

【案例评析】本案主要焦点在于:

一、高等院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学生交纳了学费、学校给学生注册了学籍以后,两者之间产生一种合同关系,依据该合同,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对危害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充分预防、及时制止。高校与中小学校最大的区别在于,中小学生均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依法有保护职责,而高校中大部分学生都已年满18周岁,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学校与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依校规管理的关系。

二、广州外国语学院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负相应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学校与学生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与本案中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分割开来,本案造成火灾的惟一原因是周江红的违章行为,学校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陈某是否应承担部分责任:在二审中,两被告提出,陈某在火灾发生过程中,自救不力,导致损失扩大,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说法是错误的。本案中陈某于熟睡时,陷于火灾的危险之中,该危险不是其本人造成的,对火灾的发生,陈某没有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受害人应当自救、或者自救应当达到一定的力度,是强人所难,于情、于理、于法都无根据。因此,陈某对造成该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