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周高帝时,法令严苛,并制定《刑经圣制》。当时,杨坚就觉得这部法典残酷混乱,造成的结果是“内外恐怖,人不自安”,就向宣帝提出“法令滋章,非兴化之道”,但没有被宣帝采纳。
隋朝成立后,隋文帝马上命令:“尚书左仆射、渤海公高颎,上柱国、沛公郑译,上柱国、清河郡公杨素,大理前少卿、平源县公常明,刑部侍郎、保城县公韩潜,比部侍郎李谔,兼考功侍郎柳雄亮等,更定新律。”并择其善者而从之,制定《开皇律》。参加编撰《开皇律》的人员还有于翼、李德林、裴政、苏威、赵芬、王谊和元谐等七人,通前计十四人。在这十四人中,高颎、李德林、苏威、郑译和裴政为主要编撰者。《隋书·裴政传》记载;“裴)政采魏、晋刑典,下至齐、粱,沿革轻重,取其折衷。同撰著者十有余人,凡疑滞不通,皆取决于政。”由此可知,《开皇律》兼收博采南北各代法律之优点,以河清三年(564年)定的北齐律为样本拣选淘汰而成。
《开皇律》有十二篇,篇各一卷,分别为;1、名例,卫禁,3、职制,4、户婚,5、厩库,6、擅兴,7、贼盗,8、斗讼,9、诈伪,10律,11、捕亡,12、断狱。十二篇之制,直接继承北齐律,篇目也大体沿袭北齐律名,略有改动。主要的改动是根据律文性质归类排列,注重法律的内在联系,使之明了有序。这样,隋法便清楚地分为法律总则、实体法和程序法,表明隋代立法技术的成熟。
隋律的突出特点,在于加强君主集权,维护官僚贵族等级制及其利益。这种倾向性主要体现于“十恶”和“八议”的规定。“十恶”规定,凡犯有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罪者,须加重惩罚,不得宽赦。这十条重罪可以大致分为两类,即危害国家政权与皇室罪(谋反、谋大逆、谋叛、大不敬和不义)破坏宗法秩序罪(恶逆、不孝,不睦和内乱),以及特别恶劣残忍的犯罪(不道),强调“忠孝治国,把国看作是放大了的家,皇帝为绝对的家长。在国与家的关系上,则特别规定”唯大逆谋反叛者,父子兄弟皆斩,家口没官,突出忠君报国的至高无上地位。
北周和北齐,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均有专门规定,北周“重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义、内乱之罪”,北齐则“列重罪十条”。隋律直接继承北齐律,参酌增删,创设“十恶”之制,反映出隋文帝重整社会秩序、大力加强中央集权的意图。
把儒家礼教法律化的同时,也给予官僚贵族相当的法律特权,即所谓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和议宾的“八议”规定。“其在八议之科,及官品第七已上犯罪,皆例减一等。其品第九已上犯者,昕赎”。在颁行新律的诏书中,隋文帝强调“贵砺带之书,不当徒罚,广轩免之荫,旁及诸亲”,表明对于身份性贵族和受教育的士人,其法律适用不同于一般庶民。这样,《开皇律》的性质就更加明显。
在刑名上,隋文帝同样对前代法律做了大刀阔斧的改革。《开皇律》规定的刑名有五种,可以归纳为四类:第一,死刑,分斩和绞两种,绞刑可以全尸,故视为较轻。第二,流刑,有一千里、一千五百里和二千里三等,并且还要在流放地分等服劳役二年、二年半和三年;服刑时还要加杖一百、一百三十和一百六十。第三,徒刑,有一年、一年半、二年、二年半和三年五等。开皇前期,流刑和徒刑所服劳役可在官府“居作”执行,也可以“配为戍卒”,到了开皇十三年(593年),则原则上改为充军“配防”。第四,身体刑,分“杖刑”和“笞刑”两种,杖刑从六十到一百五等每等加十下,笞刑亦分五等,从十至五十,每等加十下。
最初的《开皇律》有一千数百条,显然接近于一千五百三十七条的北周律,而非九百四十九条的北齐律。《开皇律》的框架结构,主要取法北齐律,这是因为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缘故。但是,在具体规定上,应该也吸收不少北周律条文。
《旧唐书·刑法志》记载:“隋文帝参用周、齐旧政,以定律令,除苛惨之法,务在宽平”,指明了《开皇律》的来源,所以,说“北魏、北齐、隋、唐律为一系相承之嫡统,而与北周律无涉也”。在隋文帝的督励下,《开皇律》当年就编修完成,十月十二日,文帝下诏在全国颁行。开皇三年(583年),隋文帝在批阅刑部奏文时,看到断狱数目尚在万件以上,被深深地震住了。这一切显然是由于前代苛法尚未尽除,新律过于严密,使人举手触禁,动辄犯法。于是,他找来纳言、民部尚书苏威、礼部尚书牛弘主持修改律文。据《隋书》记载,参加这次修订的应该还有赵轨和源师。这次修订,对前代81条死罪、105条流罪,千余条酷刑以及灭族等条文都一概废止。文帝还废除了以下几种酷刑:宫刑、车裂、枭首、鞭刑,孥戳、连坐等。文帝将这些流行上千年的野蛮刑罚彻底废除,天下为之一清。
捐弃前代酷法,也包括修正刑讯、诉讼和审判的规定。以往官司讯囚,法无规定,故法官狱吏滥施酷刑,故往往屈打成招,冤狱叠出。现在,《开皇律》把刑讯也纳入法内,规定讯囚时拷打不得超过两百下,行杖不得换人,还规定刑具的样式。在诉讼方面,除了正常的公诉外,允许自诉,对于刑事犯罪还要求相互纠告,纠告有赏,知情不告有罚。而且,还允许逐级上诉,“乃诏申敕四方,敦理辞讼洧枉屈县不理者,令以次经郡及州,至省仍不理,乃诣阙申诉。有所未惬,听挝登闻鼓有司录状奏之”。开皇二年(582年)下诏,全国各地死刑犯,不准在本地处决,必须送到大理寺(相当于最高法院)复审,审查完毕再送尚书省奏请皇帝裁决。
在审判上,要求秉公执法,对于舞文巧诋的官吏,还作了“反坐”的规定。重大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要求上报中央再三复审。开皇六年(586年)规定:“命诸州囚有处死,不得驰驿行决”。开皇十二年(592年)又“诏请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赛裁”。到开皇十六年(596年)八月,则进一步规定为:“决死罪者,三奏而后行刑”。
这次修改法律,还确定了一些进步的司法原则。例如,要求“断决太狱,皆先牒明法,定其罪名,然后依断”,开皇五年(595年)更明确规定“自是诸曹决事,皆令具写律文断之”。同时,设置律博士弟子,协助判案。开皇五年发生律生舞文弄法的事件后,隋文帝鉴于前代设律官枉法出入的弊端,取消大理寺律博士、尚书刑部曹明法和州县律生,随后规定“诸州长史以下,行参军以上,并令习律,集京之日,试其通不”,督励执法官员学习法律,以求依法办案。《开皇律》对魏晋以来的南北各朝法律多有厘革,取精用宏,“自是刑网简要,疏而不失”,成为我国法制史上的一大里程碑。
隋文帝一朝,涌现出一批刚正不阿敢于秉公执法的司法官员,如李谔、郎茂、荣毗、梁毗、薛胄和上述赵绰、刘行本等人。其中,在文帝时期以执法公允著祢的郎茂,到炀帝时竟“不敢措言,唯窃叹而已”,足见这些法官能够有所作为,得益于隋文帝的信任与法治精神。
隋文帝本人十分重视司法审判,把执法公正作为政治清明的保证常抓不懈。开皇年间,他经常审理案件,特别是在秋季判决犯人之前,他曾多次“亲录囚徒”,以避免出现冤案。国子博士何妥以其亲眼所见,称赞文帝“留心狱讼,爱人如子,每应决狱,无不询访群公,刑之不滥,君之明也。”其行为无疑起到很大的表率作用,同时也给臣下无形的压力,警策他们认真执法。当然,隋文帝在不少时候也不顾法律规定,任情擅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