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商标权和专利权都是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当事人在取得过程中,应当遵循《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将他人已先行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用来申请商标注册,则显然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专利权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专利权:
(1)专利权人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持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查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于《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起15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专利权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认为是商标局注册不当的,在任何时候均可以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因注册不当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四、企业如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
(一)商品包装与装潢的特点
商品包装是企业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商品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商品包装和装潢与商标一样,属于商品的识别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与其他商业标志相比.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一般用直观的形式反映商品的内容,反映商品具体的外在形态,如月饼的包装上可以直接用月饼的图案,香皂的装潢上可以直接突出“滋润皮肤”的字样。
第二,商品的包装和装潢通过富于美感的图案、色彩和造型装饰商品、美化商品和宣传商品,不需要一定具有显著性,只要能够达到促销利购的目的就可以了,这一点与商标不同。商标应当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如恭贺新禧、福字等一些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虽然不适合作为商标使用,仍然可以成为商品包装和装潢上的文字。
第三,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一般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知名商品除外),不能够禁止其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包装和装潢,由于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上的文字和图形一般不以区别性为主,其包装和装潢只由一家独占显失公平。
第四,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可以随着市场需要随时变更图案和文字,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在我国,具有识别性的立体外观设计虽然得不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商品装潢”即含有商品(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外观设计。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条说:“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商品上附加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产品(商品)外舰设计。这说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否则,他人就不会去模仿。这样,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1.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由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条件认定商品为知名商品:
(1)知名商品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其知名度表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为众多的消费者知晓。认定知名商品首先要判断其知名度,一般来说,主要根据商品的产销量、销售区域、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广告发布情况、消费者知悉程度等要素来分析。
(2)知名商品是一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特定的市场情况的具体分析,一般是在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共同竞争的市场范围内看该商品是香知名。
(3)如果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相近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权问题,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执法机关,因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认定知名商品。准办案谁认定。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办案中同样有权认定知名商品。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认定。
此外,知名商品是执法时使用的法律概念,不是荣誉称号,执法机关认定知名商品仅仅是为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对该商品在商场上的情况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因此,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其生产企业不宜将这一认定结论用于广告宣传。
2.该包装和装潢为该商品所特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禁止的仿冒行为所仿冒的对象,是构成仿冒行为的基本要件之一。它足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的商品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在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认定特有的包装、装潢,主要分析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相关商品通用的包装、装潢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或者说其主要部分、整体印象上与相关商品有显著区别,成为市场上区别不同商品的显著性标志。主要部分是指商品的包装、装潢中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即“要部”。一般来说,商品包装、装潢中的“要部”就是与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包装、装潢的显著区别的部分。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机关与知名商品的认定机关相同,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无权认定。在分析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问题时,应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一般由当事人举证即可解决谁使用在先的问题。
3.该包装和装潢没有申请为注册商标,也没有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一旦其包装和装潢成为注册商标,就直接由《商标法》进行保护,如果取得专利权,就由《专利法》进行保护。
4.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确实造成了误认和混淆
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因为其具有市场混淆后果,《反不止当竞争法》才对其进行规制。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但是,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示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进行个案处理。实践中,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仿冒行为必须考虑但不限于以下的几点:
(1)判断是否构成仿冒行为必须以普通购买者的眼光为依据。这是指法院在进行判断时不必使用严格的科学鉴定方法,仅以一般普通购买者——即具有正常的理解力与洞察力、对该商品并无专业知识——的眼光考察即可。
(2)选择的购买者调查对象必须限定在相关的范围内。在判断仿冒行为时,倘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则选择的调查对象应当注意相关性、应选择与所涉及商品联系较密切的购买者群体,根据商品的特性、商品交易者的阶层、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来确定相应的调查对象。
(3)具体进行比较时,应当施加相应的一般注意程度。所谓相应的一般注意,即购买者根据商品的特性相应采取的一般注意程度,无须仔细地加以鉴别。
法律小补丁
1.1998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经营者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市场竞争原则,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查处。
2.1999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保护的对象,其他经营者擅自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三者同时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或者将其中之一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