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告,在报告中须提供其商标权益受到损害的证据。同时应如实填写《驰辑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这些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1)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驰名商标认定申请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应提供申请人签章的委托书,或者申请人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的委托协议(合同);
(3)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近3年来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以及当地财政与税务部门专用章的各年应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行业证明材料应由国家级行业协会或者国家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4)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或服务在国内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及区域(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销售发票或销售合同复印件);
(5)该商标在国内外的注册情况(应将该商标在所有商品或服务类别以及在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注册情况列明,并提供相应的商标注册汪复印件);
(6)该商标近年来的广告发布情况(应提供相关的主要的广告合同与广告图片复印件);
(7)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时间(应提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最早销售发票或合同或该商标最早的广告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8)有关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如省著名商标复印件等)。
三、驰名商标享受哪些特殊保护
《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这一规定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核心条款,从中可以看出以下儿点:第,我国《商标法》将驰名商标分为两类,即“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第二,将埘驰名商标的保护方式定为两种,一是“不予注册”,二是“禁止使用”,“不予注册”和“禁止使用”两种形式保护的驰名商标应具备以下前提:一是该驰名商标被他人以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方式中请注册商标或使用;二是上述使用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末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有所不同,具体见下表:
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
不予注册
适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适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
禁止使用
适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适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和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第2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违反上述规定注册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下面分别论连驰名商标所受到的特殊保护:
(一)不予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条对《商标法》第13条“不予注册”的程序作了细化,规定:“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过程中产生争议时,有关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可以相应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认定驰名商标,驳回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商标注册。有关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对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注册”体现为驳回该注册申请,驳回可以在三个层次的程序中作出,即:
(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异议程序;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程序;
(3)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程序。
这三个程序相互连接,后者必须以前者为前提,没有前者便无理由提出后者,不能越过中间程序直接向下一程序提出,而下一程序有权改变上一程序的决定,井最终由商标局实施“不予注册”。另外,这三个程序在时间上也是环环相扣,在每一个程序中对主张权利的时限都有明确的规定,超出时限,便失去了这种权利,而且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也一样。
第一,有关企业发现他人申请注册并获得初审公告的商标构成对自己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可以在商标局初市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要求“不予注册”,同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由商标局作出裁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第二,如果企业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H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
第三,如果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仍然不服,可以白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二)撤销注册
《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13条、第15条、第16条、第31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这一规定主要就商标权利人主张其权利的时间进行了明确。在注册商标争议程序中,普通商标所有人或有关利害关系人主张其权利的时间,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为限。对于驰名商标所有人,如果对方的注册是出于恶意的,则不受5年时间的限制。这里对于驰名商标没有区分是否已在中国注册,对于可以请求的时间也未规定最终限制。这使已在中国注册和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这一程序中都享有无期限的主张权。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变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三)禁止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5条对《商标法》第13条“禁止使用”的程序作了重要补充。规定“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13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并收缴、销毁。”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作了具体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5条规定,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该规定第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口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歧管理部们,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T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可以报送商标局。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12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依据商标法第13条对其商标予以保护时,可以提供该商标曾被我国有关主管机关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围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该保护记录的结论,对案件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所受理的案件与已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案件的保护范同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该商标驰名有异议,且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材料的,应当由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驰名商标材料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
(四)撤销企业名称
依照《商标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基本精神,《商标法实施条例》将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商号的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舰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口丁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引起公众误认(不论是否已经引起公众误认)的,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注销的程序撤销该企业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