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制度按照国务院和公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四条规划部门在审批城市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经评价不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或者可能对交通环境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进行调整;无法调整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五条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道路完好,根据道路等级、交通流量、安全状况以及交通管理的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和完善相应的交通设施,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防撞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乡村、集镇、居住区道路以及其他个人和组织自建的供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二十六条道路沿线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标志或者标线。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
第二十七条鼓励社会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经营。
城市市区、县(市)城区公共停车场(库)、公交场(站)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城市建设和改造同步进行。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道路状况,本着安全、畅通的原则,合理规划并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已经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居住区、旅游区,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库)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并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交通情况发生变化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撤除道路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工作规范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使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因紧急情况或者举办大型活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方便出租车停靠上下乘客。在设有出租车临时停靠站(位)的道路上,出租车不得在站点外停靠。
第三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发展和居民交通需求,制定和实施公共交通发展规划,鼓励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方便城乡居民出行。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公交发展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长途营运客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道路交叉口缘园米以内,不得设置公共汽车停车站。
公共汽车和长途客运车辆应当停放在专门的停车场、客运站。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进行买卖交易、推销商品和碾晒粮食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活动。有关部门审批室外(场地外)经营摊点、市场时,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或者占用道路的,不得批准。
临时占用道路从事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的,应当报道路主管部门审批,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利用立交桥、人行过街天桥悬挂、张贴物品或者横跨道路设置横幅等,不得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不得妨碍安全通行。
在道路两侧设置的广告牌等物品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及颜色相类似,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机动车道空间内不得设置广告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设施上禁止设置广告牌。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上堆放物品、施工作业以及开辟通道等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向社会公示;(二)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夜间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开启足以警示来车方向车辆亮度的照明设备;(四)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员园园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员缘园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五)施工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六)指派专门人员在施工路段指挥疏导过往车辆;(七)施工作业完毕,应当及时修复损毁路面,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交通标志、标线。
工程施工准备不足或者交通安全保障措施不完善等可能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相关部门不予批准。
第三十四条在道路上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应当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二)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按顺行方向行进;(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白天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员园园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夜间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员缘园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注意危险警告标志;(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注意避让来往车辆。
第三十五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交通的,道路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工程建设地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跨设区的市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半幅封闭的,应当征得自治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遇有交通堵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恢复通行。
第三十六条盲道、人行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不得损毁或者擅自占用人行道。
在盲道与路口连接处,应当设置无障碍坡。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慢速车道行驶;大客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但超越前方车辆时除外;(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不得在快速车道行驶;(四)行人遇人行道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需要借用车行道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车辆应当减速或者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
(五)童车、玩具车以及专门用于场地竞赛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八条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二)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三)依次按顺序行驶,不得频繁变更车道;(四)同方向行驶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靠近进入车道的车辆先行;左右两侧车辆向中间车道变更时,左侧车辆让右侧车辆先行。
第三十九条遇有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需要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第四十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交通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时速为7园公里,普通公路最高时速为愿园公里。
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货运汽车、二轮摩托车、侧三轮摩托车和铰接式客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缘园公里,普通公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远园公里。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电瓶车、正三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源园公里。
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最高时速为猿园公里。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源园公里。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可以在有掉头标志、标线或者未设置禁止左转弯、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路口、路段掉头;掉头时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或者在距掉头地点员园园米至缘园米处驶入最左侧车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正常通行。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应当提前员缘园米至员园园米开启转向灯。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应当按照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机动车应当让已在路口内环行或者出环行路口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直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但右方道路的来车转弯时,直行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时,应当让先于本放行信号放行并已进入路口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的,应当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进主路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路上行驶的和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
机动车进出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不得妨碍非机动车、行人正常通行,不得鸣喇叭催促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行人。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占用对方来车车道,不得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但根据交通警察指挥通行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得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牵引与被牵引的机动车、道路作业车辆、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行驶的机动车除外。
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的,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按照道路停车规定设置警告标志;除抢救伤员、灭火等紧急情况外,驾驶人、乘车人应当迅速离开车辆和车行道。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停放、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禁止停车或者妨碍交通的地点停车;(二)在划有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在停车泊位内停放;(三)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不得超过猿园厘米。
在夜间或者遇风、雪、雨、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临时停车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并在距来车方向员园园米至员缘园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公共汽车应当靠边、按序、单排进出站台,不得在站外上下乘客;不得在站台内待客、揽客。
第四十八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与被牵引车均应当由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一年以上的驾驶人驾驶;(二)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三)道路设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在慢速车道内行驶;(四)道路设有主路、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五)全挂拖斗车、运载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六)不得牵引轮式专用机械车及其他轮式机械。
第四十九条拖拉机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机动车道最右侧通行;(二)进入道路或者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前,应当停车观察,确保安全;掉头、转弯时,还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进行示意;(三)不得在高速公路和建有辅道的国道、省道的主道上行驶;(四)不得在交通标志标线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对确需经城区过境的农业机械和向城市运送农副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行驶路线、时间行驶。
第五十条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严禁超限超载。
机动车辆载物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机动车号牌、灯光装置。
两轮摩托车只能载一名乘坐人员;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五十一条城市道路划设的公交专用车道内,在规定的时间内只准公共汽车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该车道行驶;遇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标志指示,其他车辆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在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在规定的时间内,公共汽车应当在公交专用车道内按顺序行驶。在未划设公交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得在快速车道内行驶。超越前方车辆时,只准借用相邻的一条机动车道,超越前方车辆后应当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汽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乘坐人数不得超过座位数,乘车人不得站立。
第五十二条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为出租汽车专用停车地点,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在设置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位)的地点,出租汽车临时停车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第五十三条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遇重大活动或紧急任务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其中一条机动车道为应急车道。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应急车道内行驶。应急车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十四条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