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公司法作业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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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习题与模拟考试题参考答案(2)

(2)特许主义原则,是指公司的设立需要王室或议会通过颁发专门的法令予以特别许可。特许主义是早期资本绝对主义和极权主义王权相结合的产物,是国家权力的延伸。特许主义原则不利于法人资格的取得,造成市场分割以及行政垄断,阻碍自由竞争和统一市场的形成。近代各国除对某些特殊公司仍采取特许主义外,对一般的公司不复采用。

(3)核准主义,也称许可主义或审批主义,指公司设立除具备法定之一般要件外,还须经政府行政主管机关进行审查批准。核准主义与特许主义形同实异,前者为行政上之特权,后者为立法上之特权。前者是基于已有之法律而由行政官署核准之,而后者每一公司之设立,须制定特定之法律或由国家元首命令成立。

(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包括单纯准则主义和严格准则主义两个阶段。单纯准则主义,指由法律规定成立公司的条件,如果发起人认为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无须经过主管机构审批。但由于公司设立的要件过于宽松,公司设立弊端颇多,故立法又逐渐严格,出现了严格准则主义。所谓严格准则主义,就是指在公司设立时,除了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外,还在法律中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性条款,否则即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公司设立原则,为现代大多数国家立法所普遍遵循和采用。

(5)我国公司设立的原则。在我国设立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行严格准则主义,凡符合法定条件,即可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报批的有限责任公司,须在登记前办理审批手续,仍采取核准主义。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然实行核准主义。

2.答:公司法人作为民事、商事主体和自然人一样,都具民事权利能力,即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但是,由于公司法人与自然人在性质上的差异,以及公司法对公司的特殊要求,决定了公司的权利能力在性质上、法律上和目的上都受到限制,并由此形成了公司权利能力区别于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种种特征。

(1)公司权利能力因性质受到限制。公司作为一个组织体区别于作为生命体的自然人,所以公司不能享有自然人的那些以自然性质为前提的专属于自然人的权利,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亲属权、自由权、隐私权等。除了上述权利义务外,公司权利能力不受性质限制。

例如,公司可以享有名称权、受遗赠权,公司还可以成为其他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充任资合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以及清算人等。

(2)公司权利能力因法律规定受到限制。公司作为法人,不仅要受到一般法律的限制,而且还要受到公司法的特别限制。公司法对公司权利的限制主要表现在:

第一,转投资的限制。公司作为民事、商事主体应具有向其他公司或经济组织投资的权利能力,但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作,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公司转投资均毫无例外地作出了限制。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投资对象的限制。公司法禁止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经济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包括成为无限公司或两合公司中的无限责任股东以及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其次,投资规模的限制。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与确定,保证公司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实现,我国公司法规定,除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外,公司向其他公司投资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

第二,贷放款项的限制。公司资本是公司运营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和保证,向社会贷放资金不仅会扰乱金融秩序,通常也超越了公司的经营目的,因此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以确保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充实,保护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担保的限制。除公司为自身的债务而设定抵押外,公司资产原则上不应作为他人债务的抵押物,否则,必将危及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权益。同理,公司为其他债务人的保证人,其后果亦同。因此,禁止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保证是各国公司法较为普遍的规定。

第四,设立中的公司不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解散后的公司只能在清算范围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3)公司权利能力因目的受到限制。在我国,目前公司的权利能力仍然受到目的条款所确定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凡公司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的,一般都被人定为无效行为。

六、案例分析题

答:(1)威尔达公司以募集方式设立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其中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2)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比例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因为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认购的股份为500万元,已占威尔达公司首期发行股份数的40%以上。

(3)威尔达公司在筹建期间可以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因为威尔达公司筹建处作为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人的代理人,可以以筹建中的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与紫金装潢公司的装饰材料及办公用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4)威尔达公司在筹建期间所欠紫金装潢公司的79万元货款应由金鹏公司等七家发起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为该项债务属于因公司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应由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解析]

公司的设立是一个过程,在公司依法注册登记之前,公司并未成立,因而也不具有法人资格,也就没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但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难免与他人发生一定的法律关系,因此,由公司的发起人代替将成立的公司实施必要的法律。发起人作为创设公司的成员,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筹备创立活动,对内组建。所以,发起人的法律地位应属于设立中公司的机关。基于发起人的这种法律地位,发起人对外代表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归属于设立中的公司。如果公司依法成立,即设立中的公司取得法人资格,那么因发起人的行为而使设立中的公司承受的权利义务也就归于已成立的公司。在我国的实践中,发起人往往是成立一个筹建机构来负责公司筹建工作。这一筹建机构在性质上是发起人的代理人。公司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成立时,原本可以由将要成立的公司承担的责任,却不能因公司不能成立而自然消失。如果没有人承担这些责任,无人偿还原本应当由将成立的公司偿还的债务和费用,债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应当收取的费用也无法收取,这势必损害债权人和其他有关各方的利益。有鉴于此,作为进行各种公司设立行为的发起人,就应当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承担责任。同时,所有的发起人之间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的清偿负连带责任。在公司因募股期限届满未募足股份而不能成立情况下,由于认股人已缴纳了股款,因此可能遭受损失。而在公司设立过程中,设立行为主要是由发起人做出的,因此发起人对于认股人因公司不能成立所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公司法》第74条、第75条、第83条、第97条。

(第4章)

一、名词解释

1.公司资本:是公司法中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专指在公司成立时由章程所确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公司财产总额。

2.法定资本制度:又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即不能成立。因法定资本制中的公司资本,是公司章程载明且已全部发行的资本,所以在公司成立后,要增加资本时,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法定资本制为法国、德国公司法首创,为一种较典型的公司资本制度。

3.授权资本制度: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资本总额虽亦应记载于章程,但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只认定并缴付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公司即可成立;未认定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需要,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因未认定部分系在章程中记载的资本总额之内,故再行募集时,无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增资程序。

4.折中资本制度:又称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

5.实缴资本:是指公司通过催缴分派已经收到的现金或其他出资的总额。

6.储备资本:是指在正常营业限度内始终不得催缴的发行资本保留部分。储备资本只有在公司歇业时才能依股东会特别决议催缴,故又称为“储备债权”。

7.虚报注册资本:是指行为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夸大注册资本的数额,欺骗公司登记主管机关,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虚报的具体表现是实际上并无资本而谎称其有资本,或者是申报登记注册的资本数额多于其实有的资本数额。

8.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而取得股份或出资证明的行为。虚假出资与未交股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为欺诈;后者是未交股款,亦未取得股份,行为性质属违约。

9.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业已出资,而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抽逃出资的典型表现是发起人或股东在秘密状态下,从公司转移出相当于本人出资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的股份。

10.增加资本:简称增资,是指公司为筹集资金、扩大营业,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增加公司的资本总额。

二、判断题

1.错2.对3.错4.对5.错6.对7.错8.对9.错10.错。

三、选择题

1.B2.ABD3.C4.D5.AC6.ABCD7.ABCD8.ABC9.ABCD10.ACD。

四、简答题

1.答:(1)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法定资本制,因其强调公司资本的确定、不变和维持,加之在公司设立时,就要求全部注册资本落实到人,显然具有保证公司资本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以及有效地保障债权和交易安全等优点,故至今仍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同时,由于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需履行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变更登记等烦琐程序。因此,实行法定资本制的诸多不便也是显而易见的。

(2)为英、美公司法所创立的授权资本制,因其并不要求发起人全部认足公司注册资本,甚至只认定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一小部分,公司亦可成立,显见它具有便于公司迅速成立的优点。特别是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增资时,可随时发行新股募集之,无须变更章程,亦不必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故适应市场经济对公司决策迅速、高效的客观要求。然而,由于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且注册资本的相当部分未能落实到人,加之资本内容复杂,显然它更可能被欺诈行为所利用,减弱了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此外,将发行新股的权利完全赋予董事会,一对股东权益的保护也有失周全。

(3)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图来考查,前者重在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而后者则侧重于对投资人和公司提供种种便利的条件,较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立法原则。

2.答: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地转让其股份。在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股份,但不得违反以下规定:

(1)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

(2)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记名股票的转让,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3)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和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5)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转让或者购买股份的审批权限、管理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记名股票的转让应以背书和交付为生效要件,以办理过户登记为对抗要件。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

3.答:股份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即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金额均等的股份,全部股份金额的总和即为公司资本的总额。换言之,资本分为股份,股份集为资本。

其特点有:(1)不可分性;(2)金额的均等性;(3)股份是股东权的基础,具有权利上的平等性;(4)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具有自由转让性。

五、论述题

1.答:为保护债权和交易安全,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普遍确认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之为“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专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其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须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就不能成立。其含义有二:一是要求公司资本总额必须明确记载于公司章程,使之成为一个具体的、确定的数额;二是要求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分解落实到人,即由全体股东认足。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资本维持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以下规定:1、不得抽逃出资;2、亏损必先弥补;3、累积转投资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4、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5、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6、有限责任公司的初始股东对现金以外的出资价值负保证责任。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2.答:(1)股票发行的种类: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

(2)股票发行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