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某村民委员会为解决该村近百户村民提出的因听不到广播,生产、生活不便的实际困难,在原告周某房前约40米处安装一25瓦的广播喇叭,并在每天7点~7点30分,转播中央新闻,中午11点30分~11点45分,转播区级新闻,下午5点30分~6点30分,转播区级新闻和镇级广播节目,并根据不同生产季节和工作需要,临时安排村级广播与通知。2005年3月开始,原告以广播喇叭声严重干扰生活、学习为由,两次找到被告,要求予以解决,未果。2005年9月,原告自行委托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噪声监测,监测结果为:测点1昼间73.5分贝,测点2昼间73.6分贝,超出国家规定标准。以此为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广播喇叭,并要求赔偿因广播噪声对其造成的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对“环境噪声”和“环境噪声污染”的概念作了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根据1998年8月6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乡村生活区工业噪声污染源适用标准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在未划分声环境功能区的乡村生活区域,其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参照执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1类标准值。根据该标准的规定,l类标准规定的是昼间为55分贝,夜间为45分贝。
从上述规定标准可以认定,农村广播所产生的噪声属于乡村生活区域内的噪声,对于其噪声标准应适用《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结合本案情况可以看出,该村的农村广播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根据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测点1和测点2的昼间噪声分别为73.5分贝和73.6分贝,这已经远远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昼间55分贝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故已经构成了环境噪声污染。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