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城北郊的某化肥厂有一条排放污水的管道通向小河,途中有一口村民张某承包的鱼塘。2007年6月4日,张某发现排污管道有漏水现象,即向化肥厂反映,并要求化肥厂采取措施防止漏水。化肥厂考虑到近期雨水较少,未对管道进行修理。同年9月7日,一场罕见的暴雨持续了3天,待雨过天晴后,张某鱼塘里的鱼全部死光,经济损失近3万元。经调查、检验,系管道漏出的污水随雨水一同流入鱼塘,造成水污染致鱼死亡。张某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化肥厂认为下大雨是自然灾害,往年同期都是干旱无雨,给张某造成的损失是意外事件,不同意向张某赔偿。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污染损害的,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依据我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污染者要以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免责,必须证明以下两点:
其一,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完全是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引起的。
其二,发生灾害时,加害人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
否则,即使出现了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也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2)受害人的过错。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损害是由于受害人自身的行为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3)第三者的过错。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也有类似规定。
化肥厂以罕见的暴雨作为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张某鱼塘中的鱼的死亡是化肥厂未及时采取措施修理先前已发现的管道漏水,导致大雨发生时污水漏出管道流入鱼塘引起的。其污染损害的发生是化肥厂未及时检修管道的过错行为所致,因此化肥厂要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必须依法赔偿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