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在发生或可能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按照环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即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在法定期限内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理部门和有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和人民政府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2)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组织处理。同时,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所造成的损失及对环境的危害进行调查。环境管理部门还应当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及危害,依据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单位进行处罚,并应当责令事故单位对所造成的污染进行治理。
(3)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应急措施,设法阻止事故的扩大,减少损失,必要时还可以责令有关排污单位立即停止生产;同时,有义务配合环境管理部门对事故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