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妇女权益知识问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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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离婚后,女方是否还有权继续居住属于男方的房屋?

钟某与杨某(女)于2000年结婚,婚前钟某在国外的唯一亲人,其留居美国的父亲,为其在钟某居住的城市购得别墅一栋。1999年10月,在钟某父亲去世前,明确将该别墅的产权交给了钟某。钟某与杨某在2002年闹离婚,双方就住房分割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杨某认为其老家在乡下,且现在下岗待业在家,自己目前暂无法解决房屋问题,应继续居住该房。钟某认为,该房屋产权在婚前已明确归其所有,所以杨某不得继续居住该房。请问,他们的观点谁的正确?

按照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居住的房屋属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离婚后无房居住为由,要求暂住的,经查实可据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过两年。无房一方租房居住经济上确有困难的,享有房屋产权的一方可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此外,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还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很显然,上述规定,法律意在保护作为弱势主体的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男女的经济能力还在一定时期存在差别,还需要法律给予一定程度保护。

一般而言,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体现对妇女合法权益保护和照顾。特别在涉及房屋等重要生活、生产物质的处理上,应当充分考虑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钟某与杨某将其共同财产予以适当分割,同样应当充分考虑如何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杨某的合法权益。尽管房屋的所有权归钟某,但依据法律规定,杨某应当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超过两年)继续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