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医学麻醉安全与质量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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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章 新时期的医患法律关系(2)

(三)麻醉同意书是对患者知情权的告知书

签署《麻醉同意书》最主要的目的是保证患者享有知情权。我国现有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医疗行为要充分履行告知义务。手术是一项人为的、有一定创伤的治疗措施,医疗行为有侵害性和创伤性,比如需要暴露身体等。虽然这是治疗的需要,但是一定要征得患者的同意,否则强行实施就是侵权。在术前应让患者及家属充分了解疾病的性质、手术的目的和后果、可能存在的手术风险、意外等。患者享有选择权,但是可能不知道该怎么选。医患双方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医学的特点决定如果放任患者自己去选择,有可能选择是非理性的。所以,法律又引进了“病人有知情同意的权利,医方要尽到告知的义务”来调整医患关系。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是两项相互依存的基本权利,知情是同意的前提,选择是知情的目的。

《麻醉同意书》的签署主要是让患者及家属明白,现代医学无论多么发达,都存在许多不足、局限和无奈。人体又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有机体,医疗行为具有很高的风险性。可以负责任地说,没有一位医生愿意看到他所治疗的病人出现手术和麻醉并发症和意外,但有些意外的出现又是无法避免的,有些是手术本身所致的,有些与患者的体质和术后恢复有直接关系。如果是这种情况下,医院、医生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是麻醉手术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麻醉同意书》和《手术同意书》并不能成为医生和医院的挡箭牌,而逃避相应的责任追究。所以,签署麻醉同意书是保证患者知情权的落实。对于麻醉事项,患者同样享有充分了解风险的权利和获得适当、合理治疗方案的权利,这是手术前医务人员履行告知,患者知情选择的法律基础。

(四)麻醉同意书是医疗行为合法的标志

“合法性”表明某一事物具有被承认、被认可、被接受的基础,该具体基础可能是某法律规定、规则、标准或逻辑,要视实际情景而定。患者到医院的目的是解除病痛、救治生命或者提高健康质量,而医务人员的一切医疗行为也是从这一角度出发,即为了使患者享受健康,医务人员的行为目的与患者求医目的是一致的。基于此,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包括具有一定程度的损害后果的麻醉、手术行为,不同程度地破坏患者组织器官的完整性和功能,有时还可能会危及患者的生命,此即手术、麻醉的风险性。如果医生未经患者同意而为其进行手术、麻醉,就有可能会因侵害了患者的身体健康权而受到患者的指控,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当然特殊情况除外。

因此,从法律的角度分析,患者签署麻醉同意书实际上是一种授权行为,即患者允许医生在其身体上麻醉以便于手术治疗疾病,使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的具有一定破坏性的手术行为合法化。为此,《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所以,手术、麻醉必须签订同意书,患者签字后,表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实施手术和麻醉符合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即从程序上表明医疗行为合法,合法的医疗行为才受法律保护。当发生医疗纠纷时,法院对手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据之一是手术、麻醉同意书,遵循适度审查的原则,法院不必要深究手术的合理性和适当性,一般只注重程序的合法性及形式要件的完备性。这样做一方面维护了司法权的严肃性,同时也维护了医师的执业权利,避免造成司法权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民事权利的对抗与摩擦。

确保麻醉同意书在医疗活动中的真实合法性,为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证据保障,医疗机构就必须对麻醉与同意书所涉及要素的适当性进行审查,特别是在患者及其家属手术前处于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应保证麻醉同意的形式简单通俗、内容完备、表述准确,如麻醉方法明确,并发症具体,避免使患者感到所签收的是对自己不利的“合同”,是一种“城下之盟”,任何乘人之危,强迫患者签收麻醉同意书的行为,当进入诉讼阶段后,麻醉手术的合法性必然受到挑战。对那些目前尚在试验阶段,进行临床手术的“合法性”悬而未决以及不具备临床移植安全有效基本条件的病案,手术麻醉同意书应特别制作并对患者作特别提示。

二、赔偿协议书的法律含义

(一)赔偿协议书属于合同

赔偿协议书是医患双方在发生医疗纠纷时,通过平等协商所达成的医院对患者或家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合同。一般只有医患双方参加协商,双方地位平等,都有充分发言权,双方自愿,协商一致,没有强迫或者命令因素,因此达成的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赔偿协议书由平等主体的医院与患者之间签订,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民事法律关系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所以,赔偿协议书属于合同,由合同法所调整。

(二)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根据及法律效力

医患双方的和解,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中有明确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赔偿协议书正是医患双方协商的成果,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因此,协议一经达成,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但是,由于其是一种私下协议,因此,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不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仍然可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提起诉讼,不能因此产生剥夺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诉权的法律效力。但是和解协议书毕竟属于双方的和约,因此,对于已经达成协议的案件的审理,原则上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合同纠纷来审理。不再按医疗赔偿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但赔偿协议书无效或者需要撤销的除外。

(三)注意区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前的调解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的调解所产生的赔偿协议书的不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7条规定,医患双方制作的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协议书基本上无法载明这些事项,尤其是“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两项内容。因为按照条例规定,只有医学会才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合法组织,其他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无权鉴定或者认定医疗事故。如果医患双方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纠纷,在没有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之前,显然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此时双方协商解决,无法在协议书上载明事故的原因和事故等级,否则就只能理解成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必须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后进行,这样理解,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利于纠纷便捷处理。因此,作者理解,这项规定只能适用于已经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

(四)影响赔偿协议书的法律效力的几种情况

(1)赔偿协议书有效。赔偿协议书具备下列条件的,赔偿协议书有效:①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意思表示真实;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赔偿协议书无效。调解过程或者赔偿协议书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法院应当认定赔偿协议书无效:①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④人民调解委员会强迫调解;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无效的赔偿协议书或者被撤销的赔偿协议书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赔偿协议书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3)赔偿协议书的变更或者撤销。赔偿协议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②在订立赔偿协议书时显失公平的;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赔偿协议书,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五)其他规定

(1)撤销权消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①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②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2)诉讼时效。赔偿协议书的诉讼时效,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

原纠纷的诉讼时效因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中断。

赔偿协议书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以原纠纷起诉的,诉讼时效自赔偿协议书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3)强制执行赔偿协议书。具有债权内容的赔偿协议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综上,医患赔偿协议是发生医疗纠纷后,就医方对患方的赔偿问题签订的协议。这种诉讼外就和解或曰“私了”的方式法律通常并不禁止,但应注意的是:第一,该种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包括:不得以这种方式了结构成刑事犯罪如医疗事故罪的医疗纠纷,只能就民事赔偿或者补偿内容进行协商,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以及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事项,医患双方不能协商,即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无效,不能排除国家权力机关对当事人追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赔偿数额上不能显失公平或存在欺诈、胁迫。第二,即使签了这种协议,也不能剥夺患方就同一问题以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