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反垄断法的国际冲突与协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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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反垄断法价值目标冲突

“在我们能够给以下问题做出肯定回答之前,反垄断法不能说是有理性的:什么是该法的核心——该法的目标是什么?一切事情取决于我们给出的答案……只有当目标问题解决了,形成一个一致的实体规则才是可能的。”[2]美国著名反垄断法专家博克在20世纪70年代所提到的问题现仍是反垄断立法及实施不可避免的尴尬——反垄断立法目标往往兼顾多项涵盖内容极广且相互冲突的法价值目标,这致使反垄断法的具体立法与法律实施工作总是在各项反垄断法价值目标之间艰难抉择,进而总是试图在这些互有冲突的法价值目标中找寻最优价值或者排列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位阶。

一、反垄断法的多元价值目标

马克思主义价值观认为,“‘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事物的关系中产生的”[3]。价值就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众、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有学者进一步指出:“秩序、自由、正义和效益应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4]对于反垄断法来说,除了具有上述价值特征,还具有其作为经济立法的自身特色。百余年来,欧美政治家、法务工作者、学者对反垄断法的价值有过许多见解和论述,归纳起来主要有自由、民主、公平、效率、对付通货膨胀、保障国家安全、提供社会保障等学说。[5]国内学者对反垄断法的价值问题也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在于自由、公平、民主。[6]也有学者认为,自由、有序的竞争秩序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目标,社会整体效率与社会实质公平是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7]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整体效率与社会实质公平是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在特定情况下确实需要选择出一个更优先的价值目标时,公平正义目标应当优先于效率目标。[8]还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冲突体现为公平与效率之争,应以自由统合公平与效率,实现对公平与效率价值观的继承和超越。[9]总的来说,反垄断法负载多重法价值目标已无可争议。这些法价值目标至少包括:竞争秩序、竞争自由、经济效率和实质公平。

(一)竞争秩序

“任何社会的法,总意味着某种理性和秩序。”[10]法的秩序价值是其他法律价值存在的基础,对于反垄断法来说,也是如此。反垄断法的意图在于,以规制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方式来调整竞争关系,进而创设和维护一定的竞争秩序。这种秩序由反垄断法创设和维护,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高度的产物,是商品经济滋长的传统民法秩序对社会经济生活的调控作用显现不足的情况下,出现的新兴的“法秩序”。这一法秩序相对于强调契约自由、私权绝对、人格平等的传统民法秩序,强调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以及对传统民法秩序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的限制。因为,垄断化是以现代市民法为媒介施行的,垄断无非是根据契约自由而限制了竞争。这种情形下,既要抑制垄断,又要维护自由竞争经济的双重要求循环反复,在强烈的现实需求的挤压中滋生了与现代市民法秩序不同的竞争秩序等新兴法秩序。[11]

对竞争秩序内涵的理解,首先在于“竞争”概念的把握。所谓竞争,从不同的角度看,存在不同的理解,但其首先是一个经济学范畴。因此,“竞争”的法学界定被打上了深深的经济学烙印。例如,《牛津法律大辞典》[12]将“竞争”定义为“一种与垄断相反的经济形式:就某些特定的货物和劳务而言,存在着大量潜在的供应者和大量潜在的消费者,从而致使双方之中没有人能独自控制货源、价格或者其他市场因素”。历史的看,从1890年《谢尔曼法》诞生以来,反垄断法中的“竞争”概念就与经济学上的竞争理论变迁息息相关。19世纪后半叶以来对现代经济社会产生过巨大影响的完全竞争理论、不完全竞争理论和有效竞争理论等经济理论就分别更新着当时反垄断法中的“竞争”概念,进而影响着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标准与执法习惯。例如,19世纪末,在完全竞争理论占据统治地位的时代,政府“守夜人”的形象深入人心,即使美国国内强大的政治、经济压力促成了《谢尔曼法》的通过,但《谢尔曼法》本身却无法隐藏其缺乏经济理论支撑的特征,其立法条文目标模糊、欠缺可操作性,实际无法起到遏制经济力量的集中的作用。事实上,在那个崇尚“充分、自由竞争的年代”,《谢尔曼法》的出台并没有减缓美国社会经济力量集中深化的步伐。但是,即使在不同的国家,或者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反垄断法立法和实施中所理解的竞争概念也是差异显著,导致反垄断法对于竞争秩序的保护存在不同甚至矛盾的表象,但竞争秩序却始终是反垄断法所保护的对象。

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虽然“竞争”概念是理解竞争秩序价值的不变内核,但竞争本身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特有价值[13]。会出现将竞争本身视为反垄断法价值的误解可能与各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条文表述有关。在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表述中,往往不可能绕过竞争,但却不一定明确指出秩序。但是,从法价值的角度看,竞争价值与竞争秩序价值之间差之毫厘,谬以千里。首先,法律的基本价值内容包括效益、自由、秩序、公平等,反垄断法保护竞争的实质在于保护由反垄断法创设或认可的一定的竞争秩序。因此,竞争秩序价值既未超出法价值的基本范畴,又是反垄断法所独有的价值特征。而竞争本身,仅仅是一个经济学范畴,不是一种法价值。其次,法价值是一个主观范畴,而竞争是一种客观存在。如前所述,竞争是“一种与垄断相反的经济形式”[14],其本质在于竞争者追逐利益最大化和对己有利的经济地位。竞争是市场经济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经济学家对竞争的研究过程,是一个透过客观现象发现客观规律的过程。关于竞争的经济理论的发展过程,是人们对于客观规律的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而竞争秩序作为一个评价客观现象的主观范畴,不存在绝对的真理,也绝不仅仅是以“利益最大化”为唯一的评价标准。究竟是市场自发的竞争秩序更合理,[15]还是遵循“建立原则”和“调整原则”[16]创制的竞争秩序更符合人类的需求,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事实上,今天的反垄断法在不断追求竞争秩序价值的过程中,往往限制了竞争。例如,在微软反垄断案中,美国上诉法院认为,尽管微软的做法损害了弱小的竞争者,但消费者从中受益,而消费者的利益最大化对整体经济有利,故应推翻下级法院的裁决,裁定微软的做法不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行为。这一有利于垄断企业的裁决被认为是限制了竞争,但至少在美国上诉法院看来,其裁决维护了竞争秩序。

(二)竞争自由

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人们已经开始使用“自由”一词,尽管当时没有对“自由”加以系统的解释,但是却可以看出“自由”一词有着悠远的历史,是人类始终的向往。“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律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即成为自由的存在,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17]在西方社会,人们普遍认为,竞争自由正是反垄断法最基本、最直接的价值。[18]早在英国1624年《垄断法》(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颁布实施以前,英国法院就在1602年的一件反垄断案中提出了“特许生产任何产品的排他性权利乃是对普通法及臣民自由的侵犯”的观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布莱克(Black)法官在1958年北太平洋铁路公司案(Northern Pacific Railway Company et al .v.United States)中述及:“《谢尔曼法》是经济自由的大宪章,其目的在于维护贸易规则的自由和不受束缚的竞争。”[19]同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的马歇尔(Marshall)在1972年特普客协会案(United States v.Topco Associates,Inc.)中又作了相似的论述:“反托拉斯法,特别是《谢尔曼法》,是自由企业之大宪章。它们对于经济自由和自由企业制度之保护,与权利法案对于我们基本个人自由之保护同样重要。每个个人、所有企业不分大小都被保证享有的自由是参与竞争的自由,是主张活力、想象力、热情和创造力以及利用可以集合的经济元素的自由。”[20]

在反垄断法价值理论中,竞争自由价值有其特有的含义。首先,反垄断法所追求的竞争自由价值,是顺应社会发展潮流,对自由价值内涵的丰富。市场经济中的参与个体无差别的享有产业自由,当少数参与个体在市场竞争中的活动严重损害了他人的竞争自由时,无论其行为是否属于传统民法保护的自由范畴,都应视为自由权利的滥用,应当受到法律控制乃至被禁止。从另一个角度看,反垄断法作为保护竞争自由的法律制度,也注定无法避免与契约自由、财产处置自由等其他体现自由价值的有关法律制度的矛盾冲突与权衡比较。其次,人生而向往自由,在市场经济社会,竞争自由是构成个人自由不可或缺的内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是个人能力的提升,还是个人价值的体现,都离不开市场,市场中的竞争自由是个人努力获得回报的重要保障。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和哲学家霍布豪斯认为,私有财产的多寡决定个人享有自由的程度,财产权是自由的重要基础;当市场经济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自由竞争原则就是要向垄断开战。[21]再次,保障和拓展自由的内涵不但是人的个体需求,更是人的重要集合单位——国家的重要政治需求。自由主义是现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思想。温家宝同志也曾提出:“人民对民主和自由的向往和需求是无法阻挡的。”[22]事实上,具有反垄断法发展里程碑意义的《谢尔曼法》的产生基础也不是美国当下推崇的经济效率目标,而是当时公众情绪集中反映的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23]按照美国经济史学家的观点,美国19世纪80年代爆发的以主张经济自由、捍卫政治自由为中心思想的大规模反托拉斯群众运动才是在反垄断经济理论支撑缺乏的情形下,促成《谢尔曼法》的最主要的催化剂。按照《谢尔曼法》的主要起草者谢尔曼参议员的说法:“这个法案(《谢尔曼法案》,笔者注),正如我已经说过的那样,只有一个目标……补充实施几个州法院已经确立的普通法或成文法规则,这些规则用于处理那些严重损害公民产业自由的合并。”[24]

(三)经济效率

经济效率作为一种价值导入法学领域始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法律经济学的勃兴,其主要起源于美国的芝加哥学派。在此之前,人们在论及反垄断法的法价值时,多考虑的是以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为代表的弱势群体保护和经济效益分配公平之类的社会效益。但在芝加哥学派在美国反垄断法学界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之后,效率价值成为反垄断法价值不可绕开的重要内容,甚至依照芝加哥学派的观点,效率是反垄断法的唯一价值目标。美国著名的反垄断法专家罗伯特?H.博克认为:“美国反垄断法的唯一合法目标,是消费者福利的最大化……反垄断成文法的语言,它们的立法历史,反垄断法的主要结构特征,以及该法的适用范围、性质、连续性、易于管理等因素,都表明反垄断法只应当被消费者福利标准所指导。”[25]他根本不承认反垄断法的非经济性价值目标,认为在反垄断分析中运用社会的、政治的,或其他非经济的标准是不明智的,完全没有法律基础。[26]又如法律经济学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应该在任何领域引导人们从事有效率的活动……没有任何理由用反托拉斯法来达到与效率无关甚或对立的目标,比如促进小企业群体的发展,这是一个无论有什么内在价值都不能在反托拉斯的原则和程序框架下实现的目标……它们也不是促进更公平地分配收入或分配财富的恰当手段……反托拉斯法的唯一目标应当是促进经济学意义上的效率。”[27]虽然芝加哥学派中也有少数学者承认反垄断法包含了分配财富、限制企业规模等非经济性价值目标,但他们认为,反垄断法先例通常偏好经济目标,迎合非经济目标一般会使反垄断司法变得混乱,并颠覆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28]如上所述,芝加哥学派的学者常用“最大化消费者福利”术语表述经济效率价值目标。因此,有人将芝加哥学派解读为热心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一种经济学理论。但这其实是一种误读。因为“最大化消费者福利”术语中的“消费者”并非特指与生产者相对的消费者(狭义消费者),而是泛指所有的社会成员。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只要生产中增加的福利大于狭义消费者所减少的福利,这一经济活动就符合“消费者福利最大化”目标。故在“最大化消费者福利”原理引导下,反垄断法往往更多的体现为保护生产者,而不是狭义的消费者:当某些个体和团体效率的提升妨碍社会总体经济效率时,为了总体效率,则需要限制、牺牲某些个体和团体效率,而这些被牺牲的个体和团体往往是对提升社会总体经济效率作用没有那么直接和显著的消费者。但即便如此,经济效率价值也并非总是体现为限制狭义消费者的效率。对于占据垄断地位的大企业来说,其相互并购虽然可能有助于实现企业本身的高效,但它所造成的排斥竞争对手、阻碍技术革新或规模不经济等影响也有可能阻碍社会整体效率的提高,从而不具有经济效率价值。具体来说,经济效率价值包括资源配置效率和生产效率两项内涵。宏观意义上讲,国民经济资源配置优化,竞争价格日益接近边际成本;微观上讲,企业生产效率提高,单个企业享受更大的规模效益和更低的交易成本。

时至今日,虽然芝加哥学派以经济效率为唯一的价值的观点被认为过于武断,并受到以“后芝加哥学派”为代表的广泛质疑,[29]但由芝加哥学派引入的经济效率价值作为反垄断法的目的性价值之一的地位却已得到普遍认可。

(四)实质公平

一般而言,公平意味着根据某项确定的标准,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但是,这一作法在用于调整社会经济生活时却可能产生社会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作为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的主要手段,法律往往更多的关注社会的弱势群体,以谋求社会整体的均衡发展。在经济法领域,这体现为:法律一要创造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从而保证市场中的每一个主体都有可能通过自己的努力取得成功。二要保证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主要是保证社会弱势群体在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下仍然能够公平地享受自己的权益。[30]在反垄断法的产生和发展进程中,不论其价值目标争论几何,实质公平价值从未离开人们的视线。相当数量的学者认为反垄断法起源于对竞争公平(Competitive Fair)的关注[31],分配公平是反垄断法关注的社会公平的重要内容,[32]反垄断法的主要目标是阻止财富分配不公。[33]

反垄断法对实质公平价值的考虑,集中体现在以反垄断法特有的手段保护相对于大企业处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权益。首先,在契约自由的名义下,垄断集团很可能以形式公平的名义在实质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以契约自由为集中体现的传统民法秩序中,垄断集团与消费者之间的经济实力差距被抹杀,两者被公平的视为完全相同的民事主体。在消费者实际不具备与垄断集团谈判的能力的情形下,两者之间的契约在公平的名义下大量缔结,实质不公的结果难以避免。因此,反垄断法实质公平价值可以视为对传统民法形式公平大量应用带来的不足之处所作的有效补充。当大量此类不公的契约进入社会,垄断集团对大量单个消费者利益侵害的还会集合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反垄断法实质公平价值具有更加显著的作用,其不但保护了消费者的经济利益,还保护消费者不被垄断集团所控制,享有有尊严的社会政治地位。在美国托拉斯盛行、国家经济秩序陷入混乱的年代,伍德罗?威尔逊在其1912年的总统竞选讲演中表达过类似的观点:“托拉斯压制了作为这个国家中坚力量的小人物(small men),使美国人从有理想、有抱负的工人变成郁闷的不务正业的寄生虫。”[34]随后,他推动了美国《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颁布和实施。其次,反垄断法对中小企业的关注更多的体现为保护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机会。这种机会同样不是以形式上的机会平等为表现,而是讲求在实质上任何市场竞争主体都可以获得参与竞争的机会,并接受市场的公正裁判,而不是遭受垄断集团的盘剥和压制。作为机会公平的评判和结果,每个市场竞争的参与者在最终会取得与其生产贡献和市场参与水平相匹配的竞争结果,即最终实现实质公平。反垄断法对实质公平价值所要求的公平有序市场环境的营造,集中体现为反垄断法禁止和控制垄断集团采取限制小企业经济自由的竞争策略的有关法律制度。

二、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目标之间的冲突

如前所述,反垄断法的法价值是一个多元化的体系。各项法价值之间不仅相互联系,互为补充,还存在天然的矛盾冲突,例如,经济效率与实质公平、竞争秩序与竞争自由之间的冲突就显而易见。从动态的角度来看,反垄断法立法和实施的发展史,就是一部反垄断法多元法价值之间碰撞和争鸣的历史。诚如博克所说:“法的价值冲突含义非常丰富,是社会价值的宝库,它可以从多层面、多角度促进社会的发展与进步。”[35]反垄断法多元化的价值准则、观念之间固有的内在矛盾及其现实化无疑是这一论断的最佳注解。反过来讲,社会背景的发展变化,也是令反垄断法多元法价值相互碰撞,不断丰富和深化的原动力。因此,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的冲突的根源不仅是价值理论上的矛盾,还是特定社会环境下的现实利益冲突,是反垄断法实施范围内各个社会阶层和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只有将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相互冲突的火花放在时代背景和社会环境的幕布前面,才能真正理解其涵义。

(一)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国际冲突

不同国家和地区各异的反垄断法价值理论认识和使用偏好,致使反垄断法立法和实施在不同的法域内以不同的面目出现。通过考察不同国家的反垄断法实践,可以对反垄断法的多元价值冲突的意义进行更深入的检视。以下将主要以日本反垄断法和作为日本反垄断法“母法”的美国反垄断法为例,对反垄断法价值的国际冲突进行分析。

众所周知,日本的反垄断立法,深刻地受到了美国反垄断法的影响。但是,随着日本反垄断法的本土化与发展演进,其反垄断法的价值特征却呈现出与美国反垄断法大相径庭的特征。日本1947年《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以下简称《禁止垄断法》)是日本经济法体系中的核心法律[36],是日本反垄断法的统一法典。其开宗明义地阐明了立法目的问题:“本法律的目的,是限制私人垄断和不正当交易,禁止不公正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量的过度集中,排除以企业结合、协定等方式对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形成的不正当限制和对事业活动的其他不正当约束,以此促进公正、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人的创造性,繁荣企业活动,提高就业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从而在确保一般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全的发展。”但是,《禁止垄断法》的这一宣言式的目的条款如何理解,一直是日本学术界探讨和反垄断法实践部门争论的焦点问题。在针对这一问题的各家流派学说的争鸣过程中,“结果说”逐渐成为主流学说。该学说认为,日本《禁止垄断法》的直接且固有目的在于“维护公正且自由的竞争秩序”,其旨在实现国家竞争政策。[37]按照其理解,《禁止垄断法》第一条意为:维持市场内的竞争秩序是法律的根本目的;衡量这一目的实现与否的经济目标包括合理配置资源以实现效率最大化,抑制私人经济力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等具体经济目标。因此,维持有利于实现国家经济目标的竞争秩序是日本《禁止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而该法第一条后段“发挥事业人的创造性,繁荣企业活动,提高就业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从而在确保一般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全地发展”所阐述的内容则是反垄断可以实现的基本效果和社会意义。在反垄断实践中,不能将除“公平且自由竞争”之外的内容作为解释禁止垄断法的标准。一系列的反垄断案件处理表明,“结果说”的学理解释在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反垄断实践中得到了支持。[38]此外,日本最高法院也认为,虽然日本禁止垄断法的终极目标是“保护一般消费者利益”“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发展”,但其直接目的是“维护自由的竞争秩序——也就是促进自由且公平的竞争”;日本禁止垄断法原则上是实现竞争政策之法,而为了实现其终极目的,需要竞争政策让位于其他政策的场合,仅仅是例外情况。[39]

而与日本反垄断法具有母婴般亲密关系的美国反垄断法,却呈现出截然不同的当代反垄断法价值观。相对于秩序、自由、公平价值而言,美国当前的反垄断法明显体现经济效率价值优先特点,这在美国反垄断法理论界和反垄断法实务中有广泛的反映。首先,如前所述,作为经济效率价值进入反垄断法律理论的引领者和重要推动力,芝加哥学派在美国学界占据主流地位。虽然20世纪90年代后兴起的“后芝加哥学派”对芝加哥学派提出了种种质疑,但其并未撼动芝加哥学派的主流地位。而且,“后芝加哥学派”的这些质疑仅仅停留在一些复杂的经济学假定条件下对市场运行的不同看法层面,并不涉及经济效率价值层面。其次,在美国反垄断法实务界,芝加哥学派长期占据了美国反垄断法最重要实施部门的位置。20世纪80年代以来,芝加哥学派的积极推行者巴克斯特、鲁尔、詹姆士?米勒、奥利弗等人先后出任美国反垄断法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波斯纳、博克、温特等具有经济学倾向的法学家先后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担任法官职务。[40]在这样的形势下,芝加哥学派所尊崇的经济效率价值对美国反垄断法价值观产生的影响力可想而知。1981年通过的12291号总统令要求,所有新制定的政府规章都要符合“成本——收益分析”的标准。[41]反托拉斯局局长的巴克斯特(William Baxster)指出:“经济效率提供了唯一可行的标准,由此可以发展出可操作的规则,并且这些规则的有效性也能由此得到评判。”[42]联邦贸易委员会主席米勒则承认,联邦贸委会执行反垄断的效率目标源自芝加哥学派;强调的是效率和消费者福利,而不是公正和保护小企业。[43]经济效率价值的压倒性优势地位导致了企业合并控制规定的实际放宽,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1997年)、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1998年)、在线与时代华纳(2000年)等巨型公司的合并行为均以有利于提高竞争效率而获得了美国反垄断实施部门的支持。

在20世纪40年代末,人们还在为日本反垄断法对美国反垄断法模仿程度太深而担心。半个多世纪以后,两国对反垄断法价值的理解就已经出现了完全不同的情况。可见,反垄断价值的国际冲突现象绝不是个别现象。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在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的作用下,必定形成自身特有的反垄断法价值特征。比如,同为前社会主义国家,中东欧国家为了成为欧共体成员国而追随欧共体的价值目标;而经济转型中的俄罗斯,则为了发展中小民营经济体而将反垄断法的重点放在实质公平上。这些不同的价值特征对反垄断法律制度的制定和实施具有提纲挈领的作用,直接导致各国反垄断法立法和实施的差异性。当这些不同的反垄断法介入到同一个反垄断争议当中时,反垄断法国际冲突在所难免。

(二)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时际冲突

除了存在上述国际冲突,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时际冲突也不鲜见,即一国范围内,反垄断法价值偏好在不同的时代有不同的显现;而在世界范围内,反垄断法价值的偏好也体现出不同的时代特征,而这些不同时代的偏好时常相互矛盾。而且,与具体法律规范的新旧差异、前后矛盾不同,解决法价值的时际冲突很难适用某种普遍、明确的法律原则或规定,而且更容易出现反复无常的情况。因此,反垄断法多元价值之间的时际冲突增加了反垄断法国际冲突问题的复杂性。

论及反垄断法价值的时际冲突,美国反垄断法价值追求的发展演变是最佳的例证。美国是现代反垄断法的诞生地。自《谢尔曼法》出台以后的百余年间,美国反垄断法始终走在时代的前列,影响了许多其他国家的反垄断法立法和实施。在这个世界上反垄断法历史最悠久的国家,其反垄断法价值变迁充满了思辨和实验。从最初《谢尔曼法》所追求的竞争自由和实质公平,到20世纪70年代以后逐渐转向经济效率优先,我们看到美国最高法院的态度是何等的天渊相别。在1962年的布朗鞋案中,法院就以合并能带来潜在的效率利益为基本理由禁止了这项合并。在该案中,法庭的态度是:“不仅效率不能构成辩护,而且显示兼并会带来效率正可被用来攻击兼并,理由是小的对手将因此而陷入不利境地。”[44]在1967年宝洁公司案中,道格拉斯(Douglas)法官在陈述法庭意见时指出:“经济效益不能作为对违法行为的辩护。”[45]但是,仅仅十年时间,最高法院的态度发生了逆转。在被称为反垄断法“现代珠峰”[46]的1977年“西尔法尼亚案”中,法庭一改对经济效率漠不关心的态度,将被指控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作为考察对象。[47]然后,小刘易斯?鲍威尔(Lewis F.Powell)大法官在判决意见中大量引证波斯纳、伯克、萨缪尔森等人的观点,并在形成判决时给予经济分析以首要地位。[48]事实上,经济效率价值地位的提升早在“西尔法尼亚案”之前就已经显现。1974年裁判的“通用动力公司案”中,法院就已经要求控方必须得到经济效益方面证据的支持。[49]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后芝加哥学派的兴起似乎带来了与芝加哥学派全盛时期不同的反垄断法实践影响(例如更严格的兼并控制),但这即使代表理论流派的更替[50],也仅仅是经济学流派的更替,意味着经济效率价值优先的美国反垄断法之路将走得更长。因此,甚至有学者认为,“在1890年国会通过《谢尔曼法》时所表达的意图仅有考古学的意义。”[51]如果是这样,有一天芝加哥学派或后芝加哥学派所表达的反垄断法价值主张也会只具有考古学意义。问题是,我们无法预知这个时间将在何时到来,反垄断法价值的下一次划时代的消长又将对反垄断立法和实施带来什么样的影响。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价值冲突所带来的多元反垄断法价值之间的位阶变化时刻都在发生,这些变化微妙地影响着各国反垄断法的实践,在带来各国反垄断法差异性的同时,一旦面临跨国反垄断法问题,就会加剧各国反垄断法之间的冲突。

反垄断法价值冲突在不同的时空背景下表现出截然不同的特征,这就致使利害原则、苦乐原则、法的价值等级体系、价值中心论等传统的法价值冲突原则在反垄断法领域难以施展,具体争议情形在反垄断法价值取舍权衡中的作用上升,这致使反垄断法多元价值冲突的协调统一工作更为复杂,其不得不随时面对新的冲突内容。反垄断法多元价值冲突的复杂性对反垄断法最显著的影响就是导致了反垄断法的“不确定性”[52]特征。反垄断法最重要的内容,包括违法确认原则、相关市场的界定和域外适用均具有显著的不确定性。在不确定性的帮助下,反垄断法价值冲突对反垄断法具体制度和规范冲突的传导作用更为显著。弗朗西斯?培根曾对法律原则的作用作如下描述:“在发生了新的情况又没有直接的权威时,从深层理由来发掘法律的真谛;在权威明确但相互间有所差异时,证实法律,并使法律得到人们一致的理解;若法律已被权威所澄清时,进一步表明判决和具体规定的理由,并由此使他们在对更为复杂的案件进行判决时得到更广泛的应用。”[53]这一描述(尤其是第一种情况)同样适用于解释法价值的作用,因为法律原则是法价值的具体化,法价值是法律原则的精神追求。然而,反垄断法价值之间是存在相互抵触和冲突的,而且,在不同的时代背景和社会环境下,市场经济社会各阶层的利益矛盾会通过反垄断法的价值冲突显现,并推动反垄断法价值冲突的内容不断发展深化。因此,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目标对于反垄断法实践的重大指导作用客观成为了激化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相互冲突的一大原因。从国际法律冲突的角度看,反垄断法多元价值冲突成为引发反垄断法具体法律制度、规则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形式各异的国际冲突的内在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