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律解码:101个焦点民事行为的法律关键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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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7章 保险保险,不是套儿——商业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概述】

刘某在购买一辆客车以自己名字上户后,将该车交由第三人李某承包经营。第三人李某聘请了司机宋某为其驾驶,并由胡某售票。第三人李某以其自己的名义于2006年1月向安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一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006年9月30日,售票员胡某在下车检查车辆底座状况时被司机不慎轧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鉴定,认定司机宋某负主要责任。

事后,第三人李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未果。而对于死者胡某家属的赔偿要求,车主刘某、经营者李某和保险公司互相推诿。胡某家属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车主刘某、车辆经营者李某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等损失9万余元。

案件审理中,第三人李某和被告保险公司都发表了自己的意见。第三人李某辩称,自己是车辆实际经营者,办理保险业务也一直是自己在保险公司办理和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给予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则辩称,投保车辆的车主不是第三人李某,李某投保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

【司法判决拟要】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致使保险标的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车辆所有者作为法定财产所有权人,当然具有保险利益。车辆实际经营者应当具有经营上的收益,或因发生事故受到损害而获得救济以转移风险和减少损失,因此车辆经营者也具有保险利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车辆的管理者具有保险利益。

本案中,第三人李某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保管、使用、收益,可以认为第三人李某对该车辆拥有经营上的利益,其可因顺利的经营业务而获得经济利益,该车辆的毁损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势必影响其因经营该车辆而产生的利益。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李某对该车辆享有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期待利益。所以法院最终判决认定保险合同有效,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

【公民行动法律指南】

这类案件一般都会产生好几方的当事人,对于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我们应当一一分析清楚并割离开来,这样才能做到找准法律关系,抓对索赔对象。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有的放矢,既不会造成自己和他人资源与精力的浪费,还能够顺便实现当初打官司的目的。民事诉讼大体上无非是要钱,既然奔着这个目标,那么减少这个过程的成本才是上策。

本案中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承包经营法律关系、雇佣关系以及最主要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并存,在这种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交织的矛盾中,我们只要抓住主要矛盾就能够很轻易地解决这个棘手的并且互相扯皮的纠纷。侵权是这组交织的法律关系里最主要的矛盾,所以我们首先要搞清楚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后果。本案中,客车实际经营者李某雇佣了司机宋某和售票胡某,李某与宋某、胡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请记住,这是说的是劳务而非劳动关系,一字之差,法律后果会有极大不同。)所以他们之间适用合同法,产生的是合同之债,而不是劳动法律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交纳劳动保险和享受福利待遇之类的劳动者都能享有权利。套用民法上的一个法律关系,代理可能最适合,所以司机宋某、售票胡某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除侵权人胡某外,还由经营者李某来承担,说得通俗一点,就是客车运营的收益都归经营者李某支配,李某只需按约定支付报酬就行,但是客车出了事,李某也只能吃不了兜着走了。李某成了幕后的最大债务人,于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也就产生了。这就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客车经营者李某将客车投了第三者责任险,也就是说这个保险在客车出现事故伤及第三人时,保险公司就必须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客车侵权造成的损失。它承保是一种法律责任而非任何具体对象。

这就是我们生活的社会分工合作的奥妙之处,各个环节都有其相应的责任,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围棋上的一个术语就有了用武之地,那就是“一着失误,满盘皆输”,用在这里一点也不过分。这种社会运作模式其实并不是要使我们的关系变得更糟糕,而是加强了各个环节的责任,同时用分担风险的办法让人们结成一个集体来抵抗个体无法承受的责任。

总结陈词:城市化和商业化的最大好处是生产的高度集中,并因此为人类提供了史无前例的便利,但是在这种生产高度集中下的社会,风险也是高度增加并且无处不在。因此,分散风险就如同投资一样成为人们生活的必然措施。保险就是利用平时的累积应对一时的意外,用社会之力分担个体风险。

关联法律条款援用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