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00年4月《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4000元的为数额较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0000~100000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2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
(三)诈骗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诈骗公私财物是否达到2000元以上是区分诈骗行为与诈骗罪的标准。诈骗罪与民事纠纷、经济纠纷之间也存在诸多的区别: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诈骗罪与其他8种特殊诈骗罪的界限:第一,侵犯的客体不不同,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其他特殊诈骗罪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物所有权。其中合同诈骗罪的客体为合同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物所有权;第二,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尽相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诓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他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金融方式、合同方式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第三,犯罪主体不尽相同,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单位名义诈骗的,所骗取的财物归单位的,仍然认定为个人犯罪。其他诈骗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一般又包括单位,其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2)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界限。一般而言,诈骗罪与盗窃罪由于行为方式的不同,在实践中并不难以区分,二者区分的难点在于使用欺诈方式,公开窃取公私财物与诈骗罪的区别在哪里?根据张明楷老师的观点,首先,诈骗罪的受骗人的处分行为,必须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认识错误的产生或维持是由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其次,处分行为并不要求受骗人将财物的所有权处分给行为人,所以不要求受骗人具有转移所有权的意思;再次,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受骗人只能处分自己占有的财产,而不可能处分自己没有占有的财产;最后,在受骗人与被害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况下,只要受骗人事实上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对方的行为也成立诈骗罪。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实践中,行为人为了实施诈骗行为,往往先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身份证等具有公信证明力的文书证件,因此先行伪造行为与诈骗行为之间形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按照牵连犯的一般原则,此种情况按照诈骗罪一罪从重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6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200000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惟一情节。诈骗100000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敲诈勒索罪
(一)敲诈勒索罪的概念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强行索要公私财物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也是典型的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结合。方法行为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目的行为则是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一,方法行为
(1)威胁方法。
凭借力量或者势力,使用语言、文字、手势动作或者其他手段,以将要实施暴力侵害相恐吓,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迫使被害人就范,满足其索取财物的目的。
(2)要挟方法。
利用手中所掌握的把柄或信息,以将要公开把柄或者信息相挟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逼迫被害人就范,满足其索取财物的目的。威胁方法和要挟方法既可能是当面直接向被害人实施,也可能是利用电话、邮件、第三人传话的方式间接向被害人实施。
第二,目的行为。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是本罪的目的行为。所谓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是指违背被害人的意愿,强制要求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索取财物的方式包括两种:一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索取财物,这种方式是本罪与抢劫罪的相同之处;二是向被害人规定交付财物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财产数额。根据2000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是以1000~3000元作为起点。数额巨大是以10000~30000元作为起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上述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
我国刑法典没有规定单纯的恐吓罪,上述威胁方法和要挟方法已是明显的恐吓行为,实践中恐吓行为一般都是为财,因此本罪包含了为财的恐吓行为。至于不为财的恐吓行为,我国刑法还没有规定。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敲诈勒索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敲诈勒索罪一般是以勒索数额是否较大作为判断罪与非罪的标准,因此1000~3000元的数额起点成为判断是否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衡量依据。如果勒索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即便未得逞,也构成本罪的未遂。当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定犯罪。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第一,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完全相同,敲诈勒索罪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方法行为可能当面直接向被害人发出,也可能不当面间接向被害人发出;抢劫罪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方法行为是当面直接向被害人发出;
第二,二者的控制被害人的程度不同,敲诈勒索罪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心理上产生恐惧的方式控制被害人,这种控制程度尚未达到完全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直接对被害人人身进行控制,这种控制程度达到完全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
第二,二者获取财物的方式不同,敲诈勒索罪获取财物可以是当场获取,也可能是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获取,抢劫罪则是当场获取被害人的财物;
(2)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界限。
第一,二者的客体不完全相同,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诈骗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第二,二者在客观方面不相同,敲诈勒索罪是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果被害人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当场或者按规定交付财物,行为人很有可能将威胁转化为实际的暴力,此时使用暴力索取财物的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
(四)敲诈勒索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4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节侵占型犯罪
一、侵占罪
(一)侵占罪的概念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二)侵占罪的构成特征
1.本罪的客体为公私财物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代为保管之物、遗忘物和埋藏物。至于种类物是否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目前尚存在争议。如果涉及特定种类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所谓代为保管之物,是指财产所有人、持有人因某种合法理由将所有物交由他人保管的物品,如质押人将质押物交质押权人,质押物就是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再如旅客将贵重物品寄存在酒店总台,贵重物品就是代为保管的他人之物。非法占为己有是指将合法持有变为非法占有的行为,本来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在行为人的合法持有之下,但是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方式或行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非法转移为自己占有。所谓数额较大,目前还没有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有的地方以10000元作为起刑点。所谓拒不退还,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要求行为人交出或退还财物,行为人仍然不承认非法占为己有,拒绝交出或者已经承认但是拒绝交出或退还财物。
(2)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所谓遗忘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将财物放在某处,因一时大意忘记带走,暂时失去对财物的控制,随后很快返回原处或联系原处找寻刚才忘记带走的财物。如乘坐出租车的乘客将行李遗忘在车子后备箱,再如客人到酒店吃饭,将皮包放置在座位上用餐,走时忘记带走皮包。目前刑法典仅规定遗忘物是侵占罪的对象,因此有必要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在实践中要准确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有一定的难度。一般认为遗失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为马虎,不知道在何地、何时将物品丢失,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难以寻找的情况,他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不构成本罪,可能民法中的构成不当得利。埋藏物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将合法持有的财物隐藏在地下,被他人进行地面开挖时候偶然发现,继而占为己有的物品。如果行为人明知财物所有人将财物埋藏在某处,趁机将财物挖走的行为,则不构成侵占罪,构成盗窃罪。所谓数额较大,目前还明确的司法解释,实践中有的地方以5000元作为起刑点。所谓拒不交出,是指财物所有人或持有人要求行为人交出或退还财物,行为人仍然不承认非法占为己有,拒绝交出或者已经承认但是拒绝交出或退还财物。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侵占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侵占罪与不当得利的区别。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法律上没有根据,有损于他人而自己获得的一种利益。不当得利的发生,并非获利者预谋的结果,例如银行柜台人员因为疏忽而多支付1000元钱给甲,甲获得的1000元既不是保管之物、遗忘物,也不是埋藏物,甲接受的1000元构成不当得利。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主要是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侵占罪是我国刑法在1997年修订时候才增加的新罪名,早期侵占行为一部分按照民事纠纷处理,另一部分则按照盗窃罪处理,因此有必要将二者进行区分:第一,二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占罪就是将合法持有变成非法占有的一种转化行为,因此其侵犯财产的社会危害性较低,盗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社会危害性较高;第二,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明确为代为保管之物、遗忘物和埋藏物。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一切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