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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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章 侵犯财产罪(6)

(三)挪用资金罪的认定

1.罪与非罪的界限。关于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要分为三种情况确定,第一,挪用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只要达到规定数额就构成本罪;

第二,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的,数额在10000~30000元以上的,就构成本罪;第三,挪用资金进行一般用途的,需要满足数额在10000~30000元以上,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

2.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1)挪用资金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第一,二者的客体要件不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利,具体侵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第二,二者的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职务侵占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三,二者的主观目的不同,挪用资金罪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单位资金的目的,职务侵占罪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

(2)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第一,二者的客体要件不同,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权利,具体侵犯单位对财产的占有权能、使用权能和收益权能,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又侵犯公共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第二,二者的主体要件不同,挪用资金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拥有管理性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如果挪用资金后,进行非法活动,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四)挪用资金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72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退还是指主观上想归还,但是客观上在一审宣判前无力归还的情况,如果客观上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的,按照职务侵占罪论处。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特定款物的财经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根据2003年1月28日最高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所谓挪用,是指违财经管理制度,利用职务之便的“借用”,损害的是上述特定款物的所有权中的使有权能和收益权能,并没有改变特定款物的归属,并且只有将上述特定款物挪作公用才构成本罪,挪为个人使用按照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上述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并且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主管、经管、经手上述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特定款物罪,而故意挪作他用。

根据《刑法》第273条规定,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节毁损型犯罪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是一种直接侵犯所有物的行为,其最终的结果损害所有人对所有物所享有的完好无缺权利,如果非法毁坏行为严重,所有人可能因所有物的毁损丧失所有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是指没有法律依法,未经财产所有人的许可,使用各种方式毁灭、损害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275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指生产中使用的机器设备、耕畜。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章小结】

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侵占、敲诈勒索等方式获取公私财物,或者采取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等方式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本类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类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本类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侵占、敲诈勒索等方式获取公私财物,或者采取挪用、毁坏公私财物等方式侵犯财产权利的行为。侵犯财产型的犯罪主要是以作为方式完成,因为无论是暴力夺取、秘密窃取还是勒索获取,挪用甚至毁坏财物,都是以积极行为完成对财产的转移、挪用或毁损。本类罪的犯罪主体,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抢劫犯罪的主体年龄从14周岁开始起算。

少数特殊主体,如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本类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挪用目的或者毁坏财物的目的。

侵犯财产方面犯罪的成立,一般有数额上的要求,数额较大是这类犯罪的起刑点,同时在处罚上多规定罚金刑。本章共有6个重点罪名,即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重点掌握它们的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思考与训练

一、单选题

1.王某见一男子喝得酩酊大醉,神志模糊。躺在马路边,旁边放一只皮包。王某就对周围的人谎称该男子是其朋友,扶该男子到僻静无人之处,拿走其皮包(内有现金2500余元)。王某的行为构成()。

A.诈骗罪B.盗窃罪

C.抢劫罪D.抢夺罪

2.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偿还借款12万元,并向法院提供了盖有乙的印章,指纹的借据及附件,后法院判决乙向甲偿还“借款”12万元。经乙申诉后查明,上述借据及附件均系甲伪造,乙根本没有向甲借款。甲的行为属于()。

A.民事欺诈,不成立犯罪B.诈骗罪

C.合同诈骗罪D.票据诈骗罪

3.王某利用计算机知识获取某公司上网账号和密码后,以每3个月100元的价格出售上网账号和密码,从中获利5000元,该公司造成4万元的损失。对此,下列哪个说法是正确的?

A.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5000元

B.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5000元

C.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为4万元

D.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为4万元

二、多选题

1.某晚,甲潜入乙家行窃,被发现后携所窃赃物(价值900余元)逃跑,乙紧追不舍。甲见杂货店旁边有一辆未熄火摩托车,车主丙站在车旁吸烟,便骑上摩托车继续逃跑。次日,丙在街上发现自己的摩托车和甲,欲将甲扭送公安局,甲一拳将丙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本案应当以下列哪些罪名追究甲的刑事责任?

A.抢劫罪B.抢夺罪

C.盗窃罪D.故意伤害罪

2.陈某在街上趁刘某不备,将其手机(价值2500元)夺走。随后陈某反复使用该手机拨打国际长途电话,致使刘某损失话费5200元。一周后,陈某将该手机丢弃在某邮局门口,引起保安人员的怀疑,经询问案发。下列有关此案的说法中,哪些是不正确的?

A.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即可

B.对陈某的行为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即可

C.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D.对陈某的行为以抢夺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案例题

1.李某长期在甲市行人较多的马路边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然后将需要身份证的人的照片、住址等资料送交何某伪造。何某伪造后,李某再交给购买者。在此期间,李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办理手机入网手续并使用手机,造成电信资费损失3000余元。为防司法人员的抓捕,李某一直将一把三角刮刀藏在内衣口袋中。2001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李某在马路上寻问行人是否需要身份证时,发现钱某孤身一人行走,便窜至其背后将其背包(内有价值2000元的财物)夺走后迅速逃跑。钱某大声呼喊抓强盗。适逢民警赵某经过此地,赵某将李某拦住。此时李某掏出三角刮刀,朝赵某的腰部捅了一刀后逃离,致赵某重伤。甲市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后,与李某居住地乙市公安机关联系,发现李某是因为在乙市使用信用卡透支1万元后,为逃避银行催收而逃至甲市的。

请结合上述案情,分析李某各行为的性质,并请说明理由。

2.赵某(男,1983年8月8日生)游手好闲,讲究享乐,为让经商的父亲多给一些钱用而费尽心机。2000年7月7日,赵某让钱某(1983年6月6日生)给自己的父亲打电话,谎称自己被警察抓走了。钱某问为什么要撒谎,赵某说:“这不关你的事!”钱某给赵的父亲打了电话。接着,赵某于当日半夜拿起菜刀将自己的左手小指齐根部跺下,然后跑到医院包扎。第二天早晨,赵让孙某(1983年5月5日生)把装有半截手指的信封送到赵家楼下的食杂店,委托食杂店主交给赵的父亲。中午,孙某按赵某的旨意给赵某的父亲打电话:“你的儿子已经被我们绑架了,拿50万元来赎人,否则你儿子便没命了。”赵某父亲立即报案,公安机关很快将赵某、钱某、孙某抓获。赵某在被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另一犯罪事实:赵某于1999年4月4日,在盗窃了李家5000元现金后,为了毁灭罪证而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放火行为。钱某在被拘留期间也主动交代自己曾于1999年3月3日参与一起绑架案,分得赎金3000元。孙某在被拘留期间,检举,揭发了周某的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问: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哪些人各具有哪些法定的量刑情景?

推荐读物

1.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甘明秀主编.《新类型疑难刑事犯罪案例定罪量刑点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