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六大召开前的10年,反腐败的工作方针采取的是标本兼治、综合治理、逐步加大治本力度;工作内容主要是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办违纪违法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工作策略采取的是标本兼治、侧重治标,有效遏制腐败滋生蔓延的势头。
党的十六大召开后这10年,反腐败的工作方针采取的是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工作内容主要是惩治腐败和预防腐败两手抓;工作策略采取的是惩防并举、注重预防,从源头上铲除腐败现象滋生蔓延的土壤。
在前10年的基础上,党的十六大以来的反腐倡廉工作取得不少新的突破和进展,已经走出一条中国特色反腐倡廉道路。国家统计局组织的全国党风廉政建设民意调查显示,2003年到2010年,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满意和比较满意的“满意度”、对消除腐败现象有信心和比较有信心的“信心度”,分别提高18.7个百分点和6.4个百分点,逐年走高。总部设在德国柏林的透明国际组织2011年公布的清廉指数显示,在183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排在第75位,比上年略有上升。
在健全反腐倡廉法律制度体系方面,党的十七大以来,中央纪委监察部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法规制度超过50部。但是,综观已经出台的预防、惩治腐败的制度规定实施效果不容乐观,普遍存在着层级不一、太过分散,导致产生一些诸如“违纪不违法”“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处罚”等的制度性漏洞。
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提出“要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为信号,中国反腐败要进入法制轨道。党的十八大强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更加注重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和社会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反腐败斗争必须在法律的框架中进行,离开系统完备的法律制度,反腐败行之不远。反腐败国家立法是依法反腐、推动国家反腐败法制化的前提和基础。
依法反腐和制度反腐的基本前提,是有较为系统、完备的反腐败法律制度。反腐败立法一般应包括两个密切相关的基本内容:一方面是有关权力行使和运行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违反规则构成腐败及其追究的规则。前者为掌权者的权力设置边界,后者是追究腐败者的规则和安排。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构建决策科学、执行坚决、监督有力的权力运行体系,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廉洁政治,努力实现干部清正、政府清廉、政治清明。要形成科学有效的权力制约和协调机制,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健全改进作风常态化制度。
客观分析,中国的反腐败立法尚存在缺陷:
一是有关权力行使和运行的制度不健全。虽然经过多年努力,有关权力的授予和行使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但总体来看相关制度仍然粗放且存在欠缺。具体表现为相关部门和人员的权力边界不清,部门、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模糊并存在交叉,公权力与私利之间关联尚未切断或根本切断,一些领域、部门或人员权力过于集中,自由操控余地过大,行使权力的程序缺少规定或规定粗疏,透明度不够等。
二是有关惩治腐败的规则较分散。目前,有关惩治腐败的规定散落在《公务员法》和《刑法》等国家单行立法和党内法规之中,较为分散,统一性不够,且一些规定存在范围狭窄和立法不严谨,无法适应反腐败现实需要的情形。
三是欠缺反腐败的综合性立法。综观世界上有关反腐败立法的做法,大体可梳理和总结出两种模式,即分散立法模式和集中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意味着并不针对腐败或反腐败制定专门的法律,集中立法模式最典型的表现是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应当说,这两种模式各有利弊。
不过,比较而言,分散立法模式对立法的统合性要求更高,否则一旦处理不周就可能出现漏洞或带来较大的协调成本。因此,随着社会发展,相当多的国家开始趋向于采用集中立法模式。例如,美国有《联邦贪污对策法》《涉外反行贿法案》和《政府道德法》等专门的反腐败法,新加坡有《防止贪污法》《没收贪污所得利益法》《公务员守则和纪律条例》以及《公务员惩戒规则》等。
从目前中国反腐败面临的严峻形势分析,分散立法已无法满足需要,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当前针对反腐败进行专门立法有特殊的意义:一是填补现有立法的空白。通过反腐败专门立法,可以弥补现有分散立法不周延、涵盖性不足的问题;二是增加反腐败的震慑力。腐败是现阶段突出的社会问题,虽然针对腐败我们采取了各类措施,但反腐败的形势依然严峻,通过专门立法可以设计周全而强有力的防范和惩治机制,增强反腐败的威慑力;三是提高反腐败的实效性。制定专门的反腐败法,可以提高反腐败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水平,能够使反腐败常规化进行,有利于赢得社会信任。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2012年已建议有关部门抓紧研究综合性反腐败立法问题,并将修改完善反腐败方面的有关单行法律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眼下,最要紧的是确定反腐败立法的体系和具体安排,而在此问题上恰恰需要深入研究。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教授杨伟东认为,加强反腐败国家立法要整体性强化反腐败的制度建设,建立起强有力的反腐败制度体系,它既包括新制定,也包括修订完善。
一是制定综合性的反腐败法。反腐败法应当是中国反腐败的基本法,其核心内容是确立中国反腐败的基本安排和基本制度,明确反腐败的原则、体制(包括机构设置)和程序等问题。该法也应是一部综合性法律,不仅应包括对腐败的查处和对腐败者的责任追究,而且应包括腐败的预防;不仅应涉及对腐败和反腐败实质内容的规定,而且应规定查处腐败的程序。同时,该法应建立推进我国反腐败的核心和关键性制度。
二是完善中国权力行使要求及其规则。一部反腐败法不可能对所有权力及其行使要求做出全面规定,腐败的预防有赖于立法对权力行使要求的具体规定。改革开放后,中国规范权力特别是国家权力行使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但仍存在着整个体系相对薄弱和一些重要领域存在空白的情形,亟待加强。例如,一直以来,有关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能、编制、工作程序的立法十分薄弱,主要靠“三定方案”加以规范。目前,行政程序也尚无全国统一立法。因此,完善中国各类公共权力行使要求及其规则,同样应构成加强反腐败立法的重要内容。
三是修订现有惩治腐败的立法。加强反腐败立法,也需要修订现有惩治腐败的立法。中国目前已有不少惩治腐败的单行立法和党内法规。
这些制度虽然在打击腐败中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需要根据反腐败斗争的形势发展及时加以修订和完善。修订的重点应包括三方面:第一,在反腐败法基本法内容确定的情况下,使现有立法能契合其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第二,增加现有立法之间的协调性和统一性,避免法律之间的不一致甚至冲突;第三,满足新时期打击腐败的需要,加大惩治腐败的力度,增强反腐败法律的威慑力。
扬汤止沸,不如釜底抽薪。立法反腐提上国家日程,说明我们反腐败的法律“笼子”正在编制。反腐工作若要落到实处,仍需相关配套制度跟进。如何进一步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源头科学有效地防治腐败,是当前反腐倡廉建设面临的重大而紧迫的课题。针对当前我国腐败现象的新特点,今后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要从以下几方面着力:
一是扩大党内民主的实现方式,以民主制度建设来推动反腐败的深入:在全国县市逐步实行党代会年会制、党代表直选制、党代表常任制、评议制;制定完善的、科学的常委会议事规则和制度,保证党内决策的民主化;利用人民民主反腐败,要充分利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监督作用,发挥人民代表的职能,推进反腐败工作。
二是加强选人用人的制度建设:完善初始提名权制度,要提高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必须科学合理地规范干部任用初始提名程序,实现“由少数人选少数人”到“由多数人选人、在多数人中选人”;建立干部推荐说明书制度;实施“考任分离”制度;推广离岗考察制度。
三是进一步强化反腐倡廉教育:围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构建,大力推进廉政文化建设;善于从大贪案件中总结出小蠹演化为大贪的内在规律性,不断进行倡廉教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大力弘扬巴黎公社原则所体现的奉献精神。
四是坚定不移地推进领导干部个人财产申报等制度建设:逐步完成领导干部从个人收入申报制度向家庭财产申报制度的过渡;建立健全领导干部亲属出国留学、定居申报制度。
五是完善干部监督制度:建立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立和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即问责制;建立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制;建立和健全谈心谈话制度;建立和完善年度考核制度;建立和健全廉政监督员制度;建立和完善班子成员相互监督制度;建立和健全巡视制度。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第36条专门就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进行了重点部署。接下来,就是要抓铁有痕,踏石留印,不折不扣地加以贯彻和落实:
加强反腐败体制机制创新和制度保障。加强党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统一领导。改革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健全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和完善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
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党委负主体责任,纪委负监督责任,制定实施切实可行的责任追究制度。各级纪委要履行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的职责,加强对同级党委特别是常委会成员的监督,更好发挥党内监督专门机关作用。
推动党的纪律检查工作双重领导体制具体化、程序化、制度化,强化上级纪委对下级纪委的领导。查办腐败案件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必须向上级纪委报告。各级纪委书记、副书记的提名和考察以上级纪委会同组织部门为主。
中央纪委向中央一级党和国家机关派驻纪检机构,实行统一名称、统一管理。派驻机构对派出机关负责,履行监督职责。改进中央和省区市巡视制度,做到对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全覆盖。
健全反腐倡廉法规制度体系,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防控廉政风险、防止利益冲突、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任职回避等方面法律法规,推行新提任领导干部有关事项公开制度试点。健全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机制,运用和规范互联网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