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劳资争议处理:依据劳资争议处理法,劳资争议事件采取调解与仲裁二级制度。调解成立者,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调解未成立,双方当事人得共同向主管机关申请交付仲裁程序(§ 25I)。另,主管机关认有影响公众生活及利益情节重大,或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请求,得依职权交付仲裁(§ 25V)。仲裁结果与法院之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 37I),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得声明不服,并视同当事人间之契约。
(3)公害纠纷处理:针对公害纠纷事件,采取调处、裁决二级。调处或裁决经法院核定后,与民事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公害纠纷处理法”第28条)。
C.多级制
所谓多级制,系指三级以上而言。尽管目前实施之诉讼外纷争调解机制繁多,且名称混乱,但调解制度采多级制者,亦非常态。因为,回到行政调解制度本身具有高度任意性之特征,若法律规定强制调解,无疑将违背制度设计的核心理念且恐有侵犯司法权之虞;若法律规定多层次调解之进行,亦将造成拖延争议之弊。
以“公害纠纷处理法”为例,该法原先采调处、再调处、裁决三级制,后因采取三级制程序过于冗长,故于2000年修法过程中将再调处程序删除,遂成为现今之二级制。
(三)行政调解之法律定性
1.行政调解系属行政行为
行政调解系由行政机关办理,且在性质上非属司法权之性质,故其性质上应属行政行为且须适用行政程序,纵使在同一部法律中对于诉讼程序与行政调解程序同时规范,在概念上亦须有所区别。举例而言,依据“消费者保护法”所规定之处理程序,包括行政程序性质之申诉与调解程序,以及属于特别民事诉讼程序性质之消费诉讼程序。是以,法制建构上必须厘清,二种纷争解决方式各自独立,至于行政调解先行是否成为合法起诉之必要要件,则须回到个别法律之规定。
行政调解既然被定位为行政行为,必须进一步厘清之问题是,行政调解是否属于“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第5款所定“有关私权争执之行政裁决程序”范围?因为此将涉及行政机关施行调解程序时,是否须遵守行政程序法之疑义。针对上述疑义,学说间有以下不同主张:
A.肯定说:有论者以为,行政调解具有司法行为性质,应属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第5款所定“有关私权争执之行政裁决程序”范围,是以,应完全排除行政调解程序适用“行政程序法”,纵使专属法规之程序规范不足,仍应以“民事诉讼法”或“非讼事件法”等法规作为补充。
B.否定说:该说主张,行政调解为纯粹行政权,既然定性为行政行为且其程序并非行政裁决程序,故非属“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第5款规定之有关“私法”争执之行政裁决程序,故仅在专业法律规定中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适用时,方可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适用。反之,专业法律未有排除适用规范者,则行政程序法相关规定仍有补充适用余地。最后,由于行政调解为行政行为,故纵使在专业法律或行政程序法规范不足时,民事诉讼法与非讼事件法仍不得补充适用。
C.折中说:有论者以为,行政调解兼具行政权及司法权性质。行政调解之效力及救济因与司法权息息相关,应视为准司法权之作用,故属“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第5款规定之范围,惟在组织及程序进行系与行政权有关,因为与裁决程序无关,故不在“行政程序法”第3条第3项第5款规定范围之内。是以,行政调解程序之进行应遵守专业法规之规定,并以“行政程序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程序规定之补充适用。就顺序而论,须将“行政程序法”之适用列为优先。
2.行政调解系属行政指导行为
所谓行政指导,系指行政机关为达一定行政目的,就其职掌,透过非公权力之任意手段,并基于特定个人或公私法人团体同意或协助,要求其为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行政作用。依据前述定义,行政指导要件计有:
A.须为行政机关之行为
行政调解系由行政机关为行使行政调解权所设置之制度,纵使以任务编组方式为之,亦无不可。
B.须在该行政机关职权或所掌事务范围
基本上,行政机关必须基于组织或相关法令上须有明文规定行政调解权限,以避免侵害司法权,故依据法律所设置之行政调解机关,并依据法律执行行政调解。
C.须实现一定行政目的
行政机关设置行政调解机关并办理行政调解业务,系为解决双方当事人私权纠纷,同时亦是行政机关之从事行政行为之目的。
D.须以不具法律上强制力之方法
行政调解之进行与成立,须以当事人意愿作为基础,除不得强制进行外,更不得作为未来司法裁判之依据,以确保行政调解之任意性。
E.须对特定人为之
行政调解,系以特定当事人两造为对象,进行行政调解程序。
综合上述,本文以为,行政调解之定性系属行政指导行为。
三、行政调解之内在要素
(一)与司法权之关系
行政调解与司法权二者间存在某种程度的紧张关系,详言之,行政调解是否侵害司法权之问题,将成为行政调解是否能够推动之关键性因素。针对此一复杂问题,本文以为,或许可以将问题简化或理解成行政调解是否侵害宪法保障之诉讼权,应该更能清楚理解问题关键所在。是以,应该进一步深究的问题是诉讼权的内涵与核心,尔后方能确定行政调解制度是否侵害人民诉讼权。
1.诉讼权之内涵
所谓诉讼权者,系指人民于生命、自由或权利受有不法侵害时,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为一定之裁判之权利。就诉讼权之保护范围而论,学界与实务则有所区别。有论者以为,诉讼权之保护包括:1.受独立审判之权利;2.接近法院之权利;3.受公正有效审判之权利;等等。另有论者以为,诉讼权所保障者,包括:1.无漏洞之权利保护;2.具有实效性之权利保护;3.公平审判诉讼程序。本文以为,一个完整的诉讼权保障应该从不同角度出发,以完整权利保护之状态。爰此,诉讼权保障应该包括:1.权利遭受损害必有救济可能性,意即人民权利遭受损害,且损害无论由谁而生,国家均应提供诉讼救济途径(参阅释字第187、201、242、266、295、298、338、430、462、491号解);2.提供人民权利救济管道的同时,应确保从事审判者之资格,亦属诉讼权保障之范围。进一步言,诉讼救济的最后一个审级应由“宪法”意义下之法官组成之法院进行审判,其他机关禁止取代(参阅释字第220、295、436号解释);3.正当法律程序之确保是实践诉讼权之客观要件,意即大陆法系国家遵守公、私法二元制,故涉及公法或私法之争议必须依据不同之诉讼程序规范进行,以符合法律保留之要求。且诉讼法之规范内容亦必须符合法治国家之正当法律程序(参阅释字第298、384、393、396、523号解);4.审级救济制度之设置必须发挥一定效用,否则亦属侵害诉讼权(参阅释字第256、368号解)。
实务见解则以为,诉讼权保护范围包括:1.一种制度保障;2.立法机关对权利之限制禁止违反比例原则;3.应提供确实之诉讼保障等。梗概而言,实务见解认为,诉讼权是一种人民司法上的受益权,而此项权利的内涵与运作方式由于宪法并未清楚规范,故必须透过立法者透过立法加以形成,此即学理上所称之立法者的立法形成自由(Gestaltungsfreiheit des Gesetzgebers),惟此项自由并非毫无限制,毋宁必须遵守比例原则之界限,且不得侵害诉讼权核心内涵。诉讼权既被定位成受益权,将导出下述结论:非经法定程序,人民权益无法获得保障,且法定程序之进行必须使人民获得公平审判之机会,否则即系对诉讼权最大之侵害。
2.行政调解未侵害诉讼权
本文以为,行政调解制度并未侵害诉讼权,理由如下:第一,依据“宪法”第16条之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此项规定系属典型列举式规范,且诉讼权内涵并未包括调解权,故调解权并非人民“宪法”上所规定之司法受益权范围。惟犹如前述,基于权力分立的“宪政”原则基础下,立法机关在不侵犯司法权前提下,创设行政调解制度及其程序,应不会有“违宪”疑虑。本文于此则必须在此强调,基于诉讼权保护范围的理解,立法机关在规范行政调解制度及其程序时,不得实际造成剥夺人民之起诉可能性或法院审查可能性,或对人民诉讼权之行使造成障碍,否则即系侵害诉讼权保护。第二,调解制度系由立法机关创设出来的一项程序制度,详言之,即使启动(行政)调解制度,并未使法院对案件丧失裁判权,故在结果上行政调解制度并未积极侵害人民之诉讼权。第三,基于尊重私法自治原则与事实上需要,立法者提供一项诉讼外之方法以解决私权纷争,作为补充以弥补诉讼权保障不足,理论上亦未侵害人民诉讼权。第四,行政调解制度从介入法源、介入时机、介入方式与内容、介入效果均与诉讼有别,在制度上系属典型之行政行为,与诉愿制度相仿,故无法导出侵害诉讼权之结论。
(二)行政调解当事人间之法律关系
有关行政调解之法律关系,因系由行政机关依据法令规定所从事之行政指导行为,故似乎可以从行政机关在调解程序中所扮演之角色来理解彼此间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可能可以区分为:
A.一面关系说
由于行政调解具有任意性之特质,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二造均无强制力,法律关系仅发生于当事人之间,而行政机关与当事人间并无法律关系存在,此即所谓一面关系说。
B.二面关系说
行政调解之申请,因私权纠纷向行政机关请求启动调解程序,则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将会发生一种调解法律关系,意即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所提出之申请具有一定的作为义务。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将调解申请书送达对造后,行政机关亦与调解之相对人发生法律关系,亦即课予相对人到场义务。但申请人与对造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存在。为此一说法,必须以行政调解行为具有一定强制力为前提,因为法律必须课予相对人之到场义务,始有二面关系成立余地。
C.三面关系说
行政调解过程中,行政机关若具有一定强制力时,除可认定申请人、对造当事人及调解机关三者间均发生一定法律关系外,亦可认为调解双方当事人间基于调解法令始发生一定法律关系。此时,行政调解将同具兼具私法行为与诉讼行为性质,三方关系之形成,最主要的原因在于行政调解将依据法律规定发生诉讼法上特别效果之私法行为。
综合以上,本文以为行政调解制度的多元性运作似乎无法透过简单的某一种说法来涵盖所有的行政调解机制,亦即必须基于法律规范之行政调解运作模式来权衡判断。
四、结论
有关私权争议处理的问题,以往系以诉讼方式解决纷争,晚近以来ADR制度已经普遍落实于台湾各法律领域当中。制度的形成难免在定位上有所争议,究竟诉讼与诉讼外纠纷处理方法二者间之关系为何?本文以为ADR制度虽系诉讼外之纠纷处理制度,其与裁判制度应无分主从,二者应相辅相成。
ADR制度于台湾呈现出多元化发展的现况,无论在类型或运用上均难有一致性标准。以公权力介入程度作为判断,大致可分为以公权力为支撑的ADR制度与单纯私人间的ADR制度。其中前者因为有公权力的参与,故较容易取得人民对制度的信赖,当然重要性亦与日俱增。又,台湾地区目前有行政机关参与其中的ADR制度包括:乡镇市调解、劳资争议调解、耕地租佃争议调解、着作权争议调解、消费争议调解、采购履约争议调解等等。
行政调解系以双方当事人间所发生私法上权益冲突事件为其客体,行政机关在功能上多扮演协调者的角色,调解是否成立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愿为依归。惟为避免ADR制度丧失功能及避免契约自由原则所产生之流弊,故适度引入公权力行政调解制度,应有其必要性。惟本文仍然必须再三强调,公权力介入行政调解程序的程度,必须受到调解制度本质之拘束,毕竟行政机关在程序中并非从事审判工作,否则即有侵害司法权之虞。是以,吾人可以导出以下结论:公权力纵使允许介入调解程序,但公权力机关禁止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达到事实上操纵调解结果的程度。简言之,调解仍须以双方当事人之意愿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