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员条件。台湾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有严格的任用条件。“诉愿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委员“以具有法制专长者为原则”。通过组成人员的专业化,提升诉愿决定品质,促进公正,提高公信力。当然,何为“原则”,“诉愿法”没有规定,而其他相关规则中则普遍要求“具有法制专长”的委员不少于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比如,“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委员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专长。”“台北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第二条规定:“委员应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专长。”“高雄市政府诉愿审议会设置要点”第二条规定:“委员具法制专长者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三)委员选任及任期。台湾诉愿审议委员会的委员分为两个层面。一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按照“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的规定,其五至十五人的委员中有一名为“主任委员”,由“机关首长就本机关副首长或具法制专长之高级职员调派专任或兼任”。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则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如根据“台北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第二条的规定,台北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置主任委员,承市长之命,综理会务,并指挥监督所属员工;置副主任委员一人,襄理会务。主任委员辞职或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高雄市诉愿审议委员会的九人至十三人委员中,设一名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由法制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由法制局副局长兼任。二是一般委员。一般委员中又分为行政机关内部人员以及社会人士。行政机关内部人员由行政机关任命或调派。如,“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规定,由本机关调派高级职员专任或兼任委员。台北市、高雄市均由政府“派兼”。社会人士则由政府“遴聘”。所有的委员任期均为二年,期满可以续派或续聘,任期出缺时,补充遴聘或调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三、诉愿审议委员会的办案机制
大陆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地区都对运行机制进行了创新。在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之间的分工上,大部分地方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只是对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进行审议,审议采取合议形式,少数服从多数,在合议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合议报告,并据此作出决定;这些案件里涉及的调查取证等行为,以及程式性行为,则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机构)承担。除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外的大量一般案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法制机构)具体办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这一点与台湾诉愿审议委员会有较大的不同。按照“诉愿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诉愿决定应经诉愿审议委员会会议之决议”。根据“诉愿法”第七十七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诉愿决定包括不受理决定、驳回决定、撤销变更决定等。换言之,几乎所有案件都应当由诉愿审议委员会通过会议形式决议后作出决定。
(一)案件审查机制
根据“诉愿法”的规定,诉愿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必要时可以听取陈述意见、进行言词辩论、实施证据调查。
诉愿案件的书面审查、证据调查,由诉愿审议委员会指定专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呈送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审查,并由委员提出审查意见。比如,“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第十一条规定:“诉愿事件经答辩完备,并践行本法规定之审理程序,承办人员应即拟具审议意见连同卷证,送由诉愿会全体委员或三人以上分组委员审查;委员于详阅卷证、研析事实及应行适用之法规后,核提审查意见,供审议之准备。”
听取陈述意见,可以由专门承办人员完成,也可以指定委员进行。“诉愿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诉愿审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得指定委员听取诉愿人、参加人或利害关系人到场之陈述。”“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第十条规定:“诉愿会主任委员得依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指定委员偕同承办人员,听取意见之陈述,并作出纪录附诉愿卷宗。”“台北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陈述意见及言词辩论要点”第四条规定:“陈述意见之听取,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偕同承办人员于指定场所为之,或于委员会议中由全体委员听取。”
言词辩论则要求在诉愿审议委员会会议中进行。换言之,言词辩论要求委员们参加。比如,“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言词辩论应于诉愿会会议中进行。“台北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陈述意见及言词辩论要点”第四条规定,言词辩论于委员会议举行,由主席指挥之。
这里就涉及诉愿审议委员会专职办事人员与委员之间的关系的问题,显然相关规则对此规定也不太明确。有学者提出,“应使诉愿办事人员均成为专任委员,外聘适量的兼任委员。大部分案件由三名专任委员组成的诉愿庭解决。外聘的兼任委员与专任委员共同形成的诉愿会议,仅专门用来解决专任委员意见不一致,或者三位专任委员中任一认为应提会讨论,或者进行言词辩论的案件,使诉愿会议成为专门用来讨论案件和进行言语辩论的场所”。
(二)案件审议机制
诉愿案件由诉愿审议委员会会议决议。“诉愿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诉愿决定应经诉愿审议委员会会议之决议,其决议以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第五十四条规定:“审议时应指定人员制作审议纪录附卷,委员于审议中所持与决议不同的意见,经其请求的,应列入纪录。”
“行政院及各级行政机关诉愿审议委员会审议规则”对审议会议召开程序规定得更加详细。首先,诉愿会委员对诉愿案件提出审查意见;然后,由主任委员指定日期开会审议;第三,诉愿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由他人代理,开会时并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指定委员一人代行主席职务。“高雄市政府诉愿审议会设置要点”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其第三条规定:“本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副主任委员代理;主任委员及副主任委员均不能出席时,得由主任委员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之。本会委员应亲自出席会议,不得代理。”
(三)诉愿决定机制
诉愿案件由诉愿审议委员会委员过半数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同意始能通过决议。决议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决议内容制作诉愿决定书,层送诉愿机关行政长官签发,然后以诉愿机关的名义印发。诉愿决定书除由首长署名盖印外,还要列入诉愿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参与决定的委员姓名。
台湾诉愿审议委员会的审理、决议机制,充分体现了委员独立办案、独立判断的精神。
四、台湾诉愿审议委员会制度对大陆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三点启示
任何解决纠纷的制度,其核心要求都是公正。保障行政复议机构的中立地位,才能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大陆试点行政复议委员会,目的也在于提高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增强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制度的信任。台湾诉愿审议委员会经过近40年的实践,在确保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方面的很多做法值得大陆借鉴,对大陆下一步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深化行政复议制度改革至少有以下三点启示: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运行要与改革行政复议管辖制度相结合。大陆行政复议制度运行效率不高、成效不彰,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管辖的分散。从中央到省、市、县,不光政府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机关,政府部门也可以成为行政复议机关,而且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还有选择权。这虽然方便了申请人,但也造成无端的扯皮与资源浪费。现有的状况就是各个部门都有人员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但各个部门的行政复议力量均感不足。因此,有必要借鉴台湾诉愿制度的做法,实行政府统一管辖,把部门的行政复议权力集中到政府,把分散的行政复议力量集中起来。这也为今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组建奠定基础。否则,一级政府的若干个部门有若干个行政复议委员会,显然在人员力量安排上不现实。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不要拘泥于“行政化”、“司法化”之争。一直以来,大陆行政复议制度是走“行政化”道路还是走“司法化”道路争论不休,影响了改革。这一点,台湾诉愿制度的发展也曾经遇到。台湾诉愿审议委员会实际上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制,“诉愿审议委员会组织外成员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企图使其成为更具公正性的第三者地位;增强委员决议的正确性与透明性;虽然仍采取书面审查和职权调查主义,但加上当事人主动申请举行言词辩论及意见陈述、鉴定和查勘等规定,均属保护人民权利的规定”。这项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对于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据统计,2009年,台北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作出诉愿决定1762件,其中提起行政诉讼的149件;2010年,台北市政府诉愿审议委员会作出诉愿决定1557件,其中提起行政诉讼112件。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否定诉愿决定的只占不到8%。可见,经过诉愿后向法院起诉的少,被法院否定的更少。诉愿审议委员会的公正性、专业性、权威性无疑得到了最好的印证。因此,只要有利于提高行政复议制度的公信力,有利于增强群众对行政复议制度的信任度,有利于行政争议的有效解决,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建构就应当被采纳,而无论这种设计究竟是“行政化”的还是“司法化”的。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既要注重委员构成的中立性、专业化,同时也要注重案件办理效率。选聘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应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要做到社会人士参与、专业人士参与,以保障其中立性。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运行过程中,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审议与行政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职能分工也很重要。可以通过设置行政复议委员会,成立行政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由办事机构负责承担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和审议准备工作。同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成为市县政府法制机构的实体机构,进而使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能够发挥其最大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