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依法行政与社会治理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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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0章 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路径思考(2)

4.监督机制不健全。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内部并没有专门监督部门,往往造成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实行自我监督。大量事实证明,自我监督的动力和有效性的确让人难以信服;而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外部监督又由于专业性不强、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就导致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因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和改进的动力,倾向于先入为主的偏见或内部决定,解决纠纷过程往往存在“暗箱操作”,这种缺乏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直接危害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

三、公信力在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价值

通过对民众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偏好进行研究,不仅能够进一步深化对纠纷本质的科学认识和理性把握,更有助于对民众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偏好背后的意识支撑和信念基础进行考察、探知和理解,进而可以考察和把握现实社会中纠纷解决机制如何建立以及有效运行。

由上文论述可知,在人们发生冲突或纠纷时,通常需要一种信任的机制来均衡矛盾、协调冲突、解决纠纷,选择何种机制取决于民众的理性分析,而此种机制能否起作用,则主要取决于人们是否信任和认可这种机制。质而言之,民众究竟为何信任、认同或愿意接受某种纠纷解决机制,并自愿服从其作出的决定。这一问题实际涉及纠纷解决机制有效运行的逻辑起点。要而述之,公信力在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价值具有以下几点。

1.提高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信用度。一个毋庸置疑的事实是:当事人之所以愿意将矛盾或纠纷通过某种机制进行解决,总是建立在对该解决机制的信任和认同基础之上。当纠纷发生主体信任、认同某纠纷解决机制时,就愿意将矛盾和纠纷诉诸该纠纷解决机制,也表明他们相信该纠纷解决机制对解决纠纷或冲突是有效的,公平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个案的公正解决,持续性地提高自身的信用度、信誉度,从而达到在维系社会秩序中发挥控制功能的预期目的。公信力的建构和提升,从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视角观之,可以提高自身的信用度,从而获得公众的认可和接受。

2.提高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决定的执行度。实践当中经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已经就某一纠纷进行解决并作出决定,该决定也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但由于各种原因,决定的实际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纠纷解决的实际效果没有达到,久而久之,造成当事人以及其他民众对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丧失信任,损害了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提高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提高行政机关解决纠纷决定的执行度,使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每一个决定都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达到“言必信,信必行,行必果”。

3.提高行政机关纠纷解决决定的接受度。人们对事物的接受总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之上,只有对某事物信任、认可之后,才有可能接受它。与此同理,在诸多纠纷解决机制之中,选择哪一种纠纷解决机制并自愿服从其决定,取决于该机制一贯所建立和拥有的自身公信力。如果公众认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公信力并值得信任,就会相信这种机制能够公平、公正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而能够接受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所作出的决定,并认为该决定对于他而言是公正的,即使该决定在实际效果上可能是不利于他的

4.保证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运行。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有效运行必须具有内在和外在两个条件,内在条件是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合理内部设计和架构,解决纠纷的基本条件具备,即本身所拥有的值得信任的东西;外在条件是指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在长期解决纠纷过程中所形成的“自身形象”,即公众对其所作的评价状态及其公信力程度。只有当公众认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值得信任并且相信其他公众也会信任该机制时,才愿意将纠纷诉诸其并接受其作出的解决纠纷的决定,从而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有效运行。

5.促使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人类社会总是在不断地向前发展,矛盾和纠纷亦随着社会的发展日益复杂和多元,任何一个纠纷解决机制都不可能尽善尽美,总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与民众的期望也会存在一定的距离。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和完善,就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而言,在承认其公信力不高这一最大的实际基础之上,着力缕析其原因,探索解决问题的路径,是我们应有的态度,更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

6.解决纠纷的社会效果得以实现。解决纠纷的过程就是通过一定的方式消除纠纷发生者之间已经产生的分歧,协调和平衡纠纷发生者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解决纠纷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纠纷、平衡利益、协调矛盾,进而维持社会的有序。任何机制解决纠纷所追求的最低层次的目的不应仅是“案结了”,而应当是“案结、事了、社会效果达到”,更不应因解决一个纠纷和矛盾而引发新的或更多的纠纷和矛盾。增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公信力,强调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运行过程中,既要注重个案的公正解决,公平正义的实现,也要强调社会效果的实现,通过公正个案的累积和放大,实现整个社会的公正。

四、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之公信力的路径思考

(一)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内部完善

1.增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对独立性。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具有准司法性的纠纷解决机制,相对独立性是其保证解决纠纷结果公正性的重要条件。然而,现实之中,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是行政机关本身或其组成部分,这就决定其不可能独立于行政系统之外。然而其解决纠纷的目的和功能决定了它的准司法性,保持独立是其内在要求,所以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应在行政系统内部保持相对独立,而且这种独立的程度和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成正比例关系,即相对独立性越高,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公信力就越强。

2.强化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专业性。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准司法性决定了其工作人员必须是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专业性应是对其要求之一。具有实际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一是可以提高对争议案件的分析水平,从而增强处理解决问题的能力;二是专业性可以增强职业思维的规范性、判断标准的统一性、处理决定的一致性,从而有利于避免行政机关在解决纠纷过程中的随意性,增强解决纠纷的公正性。

3.加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程序建构。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加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程序建构,对于行政机关解决纠纷的过程和决定的公正性和可接受性,具有重要意义,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程序性建构过程中,可遵循以下具体路径。

(1)自愿原则。保障当事人参与的平等和自愿是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得以有效运行的重要条件之一。当事人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取决于他们的自愿选择,绝不能让他们接受强制性的和解、决定或以其他方式将意志或决定强加于当事人。从程序的启动、解决过程的协商到解决纠纷决定的达成等方面都应允许当事人在自愿的原则下作出决定,这些环节应当有完善具体的程序规则予以规范。

(2)严格的中立性。中立性是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的重要渊源之一,也是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公正解决纠纷的必然要求,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处理和解决纠纷的机制,必须遵守严格的中立性要求,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不得有意偏袒某一方,纠纷解决结果不得包含有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当意志。

(3)当事人处分权的保障。选择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是基于纠纷当事人合意作出的选择,除非有损社会公益或有悖公序良俗的情形存在,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中立第三方不应当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和选择权。如果当事人在选择诉诸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之后又自愿和解的,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允许,因为当事人的和解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和意志自律作出的选择,这不仅能够有效地保证协议的履行,也有利于社会矛盾和纠纷得到根本解决。

4.自制力的加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自制力,即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必要的自我约束能力。外部监督是我们所强调的,但外部监督存在信息不足、监督不力的状况,在完善外部监督的同时,着力加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自我约束能力,构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监督制衡体系,对于其有效运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外部强化

1.提高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对公众期望的回应性。当下的中国社会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也是矛盾和纠纷频发期,面对这种实情,就当事人而言,在发生纠纷而通过自我协商又不能解决之际,必然希望诉诸一个中立、公正的纠纷解决机制,借助此机恢复、平衡、协调当事人之间失衡的关系;从社会公众视角来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是安居乐业、生活发展的必要条件,若大量社会矛盾和纠纷得不到有效解决,长期积聚就可能产生大规模的社会动荡,危及社会的稳定。因此,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应发挥自身优势,提高对公众期望的回应性,将社会矛盾和纠纷有效化解在萌芽状态之中。

2.建立公众对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的情感支持和社会认同。由上文论述可知,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的核心是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对社会公众的信用与社会公众对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信任,无论是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所具有的信用还是公众对其的信任、认可,都共同指向主观性的价值倾向,即社会公众的情感支持和认同,从此角度进行逆向性考量,就会发现提升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公信力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增强社会公众的情感支持和认同,在公众心目中形成这样一个状态——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是值得信任的并且其他人也都具有这种信任。

3.优化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内部结构,增强诸机制之间的协调配合。我国的行政机关解决纠纷有着悠久的历史,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有很多种,如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仲裁等,实践当中,这些机制大都各自为战,呈现一种“各自为政,各行其是,杂乱无序的状态”。诸机制之间配合协调性不高,协调机制缺失,往往一个矛盾或纠纷在一个行政机关没有得到解决之后,在其他机关也很难得到有效解决。

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内部结构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具体的解决纠纷机关在机构设置、权限划分、解纷程序等还存在一些不足,不利于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同时也难以满足社会公众对解纷机制的需求。因此,构建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协调机制,优化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内部结构,发挥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整体优势,增强互相支持、彼此配合的力度,对于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以及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解决,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4.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众所周知,行政机关纠纷解决机制只是众多纠纷解决机制之一,还有司法机关纠纷解决机制、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等,任何一个社会的矛盾和纠纷都具有多元性,在今日转型之中国更是如此。同时,任何一个纠纷解决机制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存在不可避免,又都具有各自独特的优势。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在矛盾纠纷的解决过程中,都表现出一定的优势和缺陷。在这样的认知前提下,我们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就是如何协调各纠纷解决机制,形成解决纠纷的整体合力,为满足多元纠纷解决、建设和谐社会提供支持,在中国目前整合性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均较缺乏,应是今后着力的重点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