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由学说归纳整理,社会法之基本功能得归纳以下三原则:一、互助原则或相互原则,社会安全制度之建构主要目的,系以集体力量保障个人之经济安全,盖单纯慈悲心及社会道德观实不足以建立完善之社会安全制度。为促成社会安全制度保障目的得以实现,必须由全体国民共同承担社会风险。借由制度化运作使得全体身体健康者帮助生病的人,有工作者帮助因老、幼、环境或其他原因无法工作者。二、强制原则(Zwang),此概念展现于社会保险中。社会保险保障大多数人的利益、安全与健康等,虽然会减少个人所得,但基于社会整体的利益,采用强制保险原则为必要手段。例如:全民健康保险。三、最低保障原则,主要系对于社会风险发生时,保障当事人最低度生活水准之给付,以维持其基本生活或支付医疗所需费用,使风险发生后,当事人不致成为社会之负担。
四、行政救济之功能与意义
行政救济就具体而言,应称为行政权利救济,指人民受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之瑕疵行政行为或行政处分,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依法进行行政机关内部(审议、复查、申诉及诉愿)及行政机关外部(行政诉讼)之保护程序。在学理上,有将行政救济分为二阶段,第一次权利救济,对于不法或不当状态之排除,例如:撤销违法之行政处分;第二次权利救济,对不法行为所造成之损害或状态请求赔偿,例如:国家赔偿。在此必须强调,第一次权利救济与第二次权利救济并非指行政作用之相对人,得先后进行两次权利救济,而系以行政作用之完成状态作为区分。行政作用,例如行政处分作成后尚未执行或执行状态持续中,行政作用之相对人得提起第一次权利救济。另外,行政作用,例如行政处分已经执行完毕,状态已经确定或无法恢复时,人民对于该违法或不当之行政处分,已无法依据行政救济程序予以排除或停止时,则行政作用之相对人不得再提起第一次权利救济,因已无第一次权利救济之保护实益,故仅得提起第二次权利救济,以获得事后之补偿或损害赔偿。
五、救济程序
(一)行政机关内部审查程序——审议程序
审议制度在台湾现行法律体制上,例如:“国家”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特定案件、专案计划及政策之审议;“立法院”对于法案或预算案之审议审议;教育主管机关对于学杂费调整审议程序及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等,运用范围甚广,本文将着重于社会保险法上之审议程序。
“全民健康保险法”第5条规定,为审议本保险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人核定之案件发生争议事项,应设“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前项委员会,由主管机关代表、法学、医药及保险专家组成之;其组织规程及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争议案件之审议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据此得见,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之前,相对人必须先进行审议程序,未能获得满足,始得提起进一步之诉愿及行政诉讼。
审议事项及程序,以“全民”健康保险为例,依据“全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第2条规定: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人就下列“全民”健康保险事项所为之核定案件(以下简称权益案件)发生争议时,应先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一、关于保险对象之资格及投保手续事项。二、关于被保险人投保金额事项。三、关于保险费、滞纳金及罚锾事项。四、关于保险给付事项。五、其他关于保险权益事项。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人就医疗费用事项及特约管理事项所为之核定案件(以下简称医疗费用案件及特约管理案件)发生争议时,得经双方约定,先依本办法规定申请审议。“全民”健康保险争议事项审议分为权益案件、医疗费用案件及特约管理案件;就审议决定,依据同办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审定书应附记不服审定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类此规定于第24条第4项,审定书应附记不服审定之救济方法及其受理诉讼管辖行政法院。
关于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及“国民”年金保险之争议案件,皆如同“全民”健康保险,依法授权订定争议事项审议办法,审议委员会组织、程序及功能大致相同,不再一一赘述。
(二)诉愿程序
在行政救济程序上,诉愿属于行政机关之内部自我审查,审查范围包含合法性及适当性。不同于行政法院仅得就合法性为审理,以避免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使得司法权过度侵犯行政权之核心领域。诉愿程序在功能上,若能妥当发挥,对于人民之权利救济将更为迅速有效,因为原处分机关或管辖机关于自我审查之后,若发现错误尤其裁量瑕疵或违法裁量,依据法律授权应直接自行变更或撤销原处分之内容,并陈报诉愿管辖机关。行政法院对于违法或瑕疵之行政裁量,基于权力分立原则,仅得于判决中述明其错误或瑕疵,不得代替原处分机关另为处分,因此,与权利保护之时效上及效率上,不如诉愿程序得撤销、变更或废止原处分。
台湾行政救济程序之第一道程序为诉愿程序,依据诉愿法第1条及第2条规定,对于行政机关所作之行政处分及行政机关对依法申请案件应作为而不作为等二大类型,得提起诉愿。诉愿程序,在行政机关内进行,其诉愿管辖机关依诉愿法第4条之规定,原则上,应向原处分机关之上级机关提起诉愿。对于诉愿决定不服或提起诉愿未获决定之案件,则得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条第1项后段或第5条提起怠于作为诉讼,借由行政法院之确定判决要求受理机关尽快作成决定或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