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受理的纠纷来源形式却显得较为多样,除了纠纷当事人亲自,或者通过电话到派出所要求解决纠纷外,那些即使与纠纷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众”同样可以通过各种方式向派出所表达要求警察调处该纠纷的意思,甚至在纠纷当事人、“群众”都未诉诸派出所的情况下,派出所民警在日常工作过程中遇上了纠纷也都要主动介入,甚至在纠纷还没有发生,只是存在发生纠纷的可能的情形下,派出所民警还必须认真地“排查各类矛盾纠纷”,将把这些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换句话说,派出所受理的纠纷来源既包括纠纷当事人的主动诉求,也包括“群众”的积极告知,公安机关的主动介入。派出所的受案方式,实际是最为便捷的,当事人无需任何准备,只要到公安机关陈述清楚即可。公安机关则依照职权调查取证,弄清曲直,为最终解决纠纷履行绝大多数的程序责任。这样的纠纷解决方式,是比较适合解决小额纠纷、民间纠纷的,当然也适合了一些劳动纠纷的需要。
(四)诉讼和仲裁的条件性与公安机关解决纠纷的无条件性
我们对诉讼、仲裁、复议等纠纷解决形式的研究中可以发现,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可能面对一切纠纷的,也就是说,不会有一种可以解决一切纠纷的法律机制,每种纠纷解决机制都是为解决特定的纠纷而存在的。因此,每一种纠纷解决机制都包含它的准入“门槛”,即一定的受案条件。这个条件至少会有这样一些要求:(1)这个事情必须是一个纠纷,也就是有利益的对抗。(2)这个纠纷还必须是法律纠纷。现实中存在的许多纠纷并非法律纠纷,可能是政治纠纷、武力纠纷或者其他什么纠纷,也就是说,这样的纠纷无法在法律层面上予以探讨和解决。(3)这种法律纠纷可以由这种机制加以解决。
即使在纠纷当事人诉诸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时,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还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对当事人的诉求形式审查,以确定是否应该接受当事人的诉求并启动纠纷解决程序。其间的等待、各种程序上的准备不仅考验当事人的耐心,还需要当事人经济上的投入,就司法成本而言也需巨大的经济投入。
因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缺乏法律上的准确认知,也未作任何法律上的准备,因此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派出所时,通常并没有明确的权利诉求,只是向派出所报告双方纠纷这样一个事实。在派出所受理了纠纷之后,大部分纠纷当事人也未能向经办民警提出自己的权利要求。这从诉讼和仲裁的角度而言,是无法受理和审查的,而对于派出所而言,则可先予以案件登记,然后作进一步的调查,从而弄清事实,帮助当事人消解纷争。
(五)诉讼和仲裁解决单一性与公安机关解决纠纷的综合性
我们知道,诉讼和劳动争议仲裁在解决纠纷时,针对的就是符合受案条件的劳动纠纷。换言之,它们对纠纷的指向上,表现出很强的针对性。而“诉至”派出所的劳动纠纷,往往是经济利益的争执与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赔偿结合在一起的,从劳动争议仲裁的角度,只能处理劳动争议,而不能处理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赔偿。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试图通过通常的法律渠道来解决纠纷,就会面临两个甚至多个诉讼的问题,即劳动争议首先诉诸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则要诉诸法院。当事人为少许的经济利益,费时费力去仲裁和诉讼,非常不经济,实际是既不可能,也没必要。
当事人在纠纷当场,考虑到纠纷发生的时间、纠纷的突发性、纠纷面临的暴力性等因素,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寻求公安机关出面协调解决纠纷,是可以理解的。从另一个角度看,公安机关结合自身对治安案件的处理权,针对劳动争议和治安违法等纠杂在一起的现实,协调双方当事人,甚至通过对当事人施加可能给予治安处罚的压力,对劳动纠纷中涉及的经济利益,互相妥协,互相谅解,从而达成“一揽子”解决问题的目标,是可行的,也是有利于社会的安定稳定的,具有某种程度的现实合理性。
五、余论
我们对公安机关处理劳动纠纷的上述讨论,仅是对少数派出所的调查所引发的思考。这个派出所的辖区内,正好有经济开发区,厂矿企业较多,且多数是中小型企业,劳动纠纷多发,派出所介入处理劳动纠纷也是客观情势使然。在企业较少,劳动纠纷极少的区域,派出所或许根本没有这样的“警务”活动。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认为,公安机关处理劳动纠纷依然具有一定的研究必要,也存在需要理论澄清和实践解决的问题。
(一)公安机关处理劳动纠纷的现实需要与制度瓶颈并存
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认为,正是劳动纠纷的前述特点,才使得它们非常容易进入公安派出所,也使得公安派出所相比于其他解纷机制的优势得以充分发挥。在纠纷冲突的激烈程度较高,尤其是在包含暴力因素的情况下,以及当事人本身只是寻求公安机关的某种保护时,其选择公安派出所作为纠纷解决的机构,是非常自然的事情;特别是在缺乏其他及时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供选择的情况下,当事人求助于某种制度权威来终结冲突的愿望非常强烈,公安派出所正好可以满足当事人的愿望;而公安机关全天候警务机制很好地契合了纠纷发生即时性的特点,纠纷可以非常便利地进入公安派出所。由此可以认为,公安派出所受理的劳动纠纷具有很强的特定性,甚至在当事人选择取向与具体诉求的角度上还可以认为,这些劳动纠纷之所以进入了公安派出所,实是因为它们更适合于公安派出所的介入。在这一意义上,公安派出所的劳动纠纷调处职能在满足公众不同解纷需求的同时,也平衡着纠纷解决体系的供求关系。也正因为这个原因,公安派出所调处劳动纠纷的职能实际上是存在相当限度的,这不仅表现为进入公安派出所的劳动纠纷在数量上可能有限,而且它能处理的纠纷更是有限。
(二)警察调解能增强我国纠纷解决机制的实效性
从区域范围内的纠纷解决体系而言,在人民调解等其他基层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日渐式微的情况下,警察调解作为一种社会冲突的应急反应机制,对于及时有效地抑制冲突激化,化解矛盾,具有重要的作用。而从公安机关警务功能的角度而言,警察调解,对于预防与减少因为纠纷而转化的违法犯罪的发生,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效果。从纠纷当事人的角度而言,警察调解机制的快速反应满足了其对纠纷解决的及时性需求,同时,警察调解的“零成本”,使之成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共产品,纠纷当事人也乐于分享;从警察的角度而言,特别是在警察服务理念日益深入的背景下,警察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认同了将调解纠纷作为其本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公安机关与纠纷调处、矛盾排查等相关的内部考核指标,在对警察施加调解压力的同时为其提供了积极的行动动力。
(三)治安调解未作为公安机关的考核内容可能导致调解的“两极化”发展
近几年,公安机关在勤务机制的便捷性、服务性、规范化、信息化等方面取得显着进步,公安队伍素质显着提高,服务意识大大增强,队伍形象明显改善,从而拉近了公安机关与群众之间的距离,使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群众心目中建立了较高的威信,人们有纠纷愿意找公安机关解决。公安机关受理案件、调解纠纷不收任何费用,处理有力,也促使群众“有困难找警察”,从而大量的案件涌入公安机关。为了促进社会和谐,最大限度地消解社会纠纷,对于能够较顺利地调解结案的案件,基层民警在政治正确的压力下会快速付诸实施,并使之快速结案。
但很多治安调解工作耗时耗力,且做得再好也难以立功受奖,致使民警容易把主要精力用在破案上,追求破案数和逮捕、劳教数,对调解纠纷的重要性认识不到位,工作上也不能产生压力,对能够迅速调解结案的,乐观其成,对不能迅速调解结案的,容易将案件升格,诉诸刑事解决,导致“民转刑”案件频发。特别是一些年轻同志,为了部门目标考核的需要,为了尽快完成自己的工作目标,提高自己的绩效考核,对一些能够调解结案的案件,一经调查取证,就迅速地将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忽视向当事人做法律释明工作,使得当事人双方不能明白自己在轻微刑事案件处理中所应享有的权利,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