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中国农民组织化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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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章 结论与政策含义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农民和其他经济主体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制约农户参与合作组织的因素中,农民自身和合作组织的制约因素很难在一朝一夕内清除,因此,如何改变合作组织的制度环境是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

(1)加快合作经济的立法步伐,依法保护合作经济的合法权益,明确合作经济的地位、性质,促进合作经济的健康发展。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的着眼点既要符合国际公认的合作制原则,又要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还要体现与时俱进的时代特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立法应做到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有利于维护农民的合法经济权益,有利于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稳定和完善。

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具有自身特殊属性的合作制企业法人,是立法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其次,应充分考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特殊性,制定完善的法律法规促进其健康发展。应当通盘考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设立方式、社员构成、产权关系、决策机制、经营内容、财务管理、收益分配上不同于一般企业的特点,认真研究这些特点,才能制定出适合其发展的法律。在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出台之前,应首先明确其法人登记的有关规定。即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工商部门应予以办理企业法人资格登记;凡具备社会团体法人条件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条件的,民政部门应予办理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登记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可适当降低登记门槛。

(2)遵循合作社的原则,紧跟国际合作运动的步伐。

1844年,世界上第一个合作社——英国“罗虚代尔公平先锋社”成立,并提出了著名的“罗虚代尔”合作原则,该合作原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合作原则的典范。

在我国,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特征,无论是实际工作者还是理论工作者,对界定为“民办、民管、民受益”还是比较认同的。有的学者对“民办、民管、民受益”做出理论解释,认为其实质是一种“约定共营经济”。“约定共营经济”有三个支点:一是劳动者原则,即合作经济组织为劳动者所有;二是约定性原则,即合作经济组织经营的内容,是由合作经济组织的参加者共同约定的;三是共营制原则,即合作经济组织是由参加者共同经营的。

在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过程中,需要真正全面理解合作社的国际性标准,要重视近年来国际合作运动发展的趋势以及紧扣中国国情。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制度设计上,既不能过于宽泛,无视国际上认可的共同标准,又不能落后于时代,如果一切都先从“罗虚代尔”原则做起,便体现不出时代特征。

(3)健全合作组织内部运行机制,壮大合作组织力量,力争在外部联结机制中占主导地位,维护组织和农户的应有利益。

完善的运行机制引发合理的组织行为,进而产生巨大的绩效。专业合作组织运行机制的完善可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一是建立明晰的产权机制,无论是资金入股,还是实物、劳务入股,都要通过发股金证、社员证和建立股金账等方式进行明晰。二是建立有效的利益机制,可以将股金分红和按交易量返还紧密结合起来。三是建立灵活的经营机制,抓好市场开拓,将流通服务工作放在首位。四是建立科学的管理机制。建章立制,强化民主管理,合作组织必须制定完备的章程,召开社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监事会,并建立严格的劳动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制,加强基础管理工作。五是建立有效的监督和约束机制。将重点放在社会监督、系统监督和内部监督三个环节上。

与此同时,不能因为刻意追求运行机制的完善,使得合作社的兴建止步不前,应该遵循先发展后规范,边发展边规范的原则。在发展专业合作组织的初始阶段,不必过分强调规范。应该按照积极稳妥的方针,突出发展,在实践中积累经验,探索规律。不要过早制订条条框框,预先设定模式,坚持成熟一个发展一个,力求发展一个成功一个。应该尊重实践,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在发展中解决问题,在发展中逐步规范。

(4)抓好试点示范,推广成功经验。

试点示范是指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有效方法。实践证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健康发展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先抓典型,开展试点示范,然后在巩固试点成果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逐步推开,稳步地、一批一批地办好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这样做,既能使广大农民亲自体验或亲自看到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好处,从而调动更多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也能使政府部门领导在实践中掌握指导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经验,然后再去指导实践,同时还可增加对有意兴办或参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社会力量的吸引力。今后的试点示范工作重点应放在村一级,试点的主要内容应该包括:健全和完善利益分配机制和积累机制;探索发展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有效联结途径;进一步总结各地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新经验,为制定政策和立法提供依据。

山东省承担的农业部 2004 年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示范项目主要有五个,即泰安新兴蔬菜合作社、滕州瑞阳大枣产销协会、宁津县东崔蔬菜产销合作社、济南市历城张而草莓协会和青州市弥河镇食用菌协会等,共扶持资金 100 万元。项目的实施,对项目所在地区乃至全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发展,都产生了积极影响。最为重要的影响和收获是提高了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认识,地方党委、政府的重视程度进一步提高,农民加入合作组织的积极性显著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逐步成为政府指导和调控农业发展,促进农民增收的重要载体。

需要指出的是,在推广经验时,政府不能强迫,要以总结和宣传经验为重心,让农民自觉地去接受这个新事物,自愿地选择各种发展类型,对号入座,这样发展起来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才最有生命力。

(5)正确处理政府与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的关系,可以用一句话概括,即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行有限干预。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政府的关系问题上,必须坚持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自治、自助、独立和自主性,这对合作经济健康发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但是,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自治、自助和独立、自主性,并不排斥政府的积极作用;相反,政府的积极推动与支持是合作经济广泛、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

第7章 农产品行业协会

中国的行业协会有值得夸耀的历史,它比欧洲的行业协会早诞生大约一个世纪。而如今,当外国行业协会宏图大展、春风得意的时候,中国的行业协会却陷入了四面楚歌的尴尬境地。

行会,或者“同业行会”,是个外来语,然而,它的实际内容却不是舶来品。在中国历史上,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逐渐地形成了按行当来规范市场的做法。早在春秋战国时代,行称为肆,其首领称为肆长,有“肆长各掌其肆之政令”的说法。有关中国行会的明确的文字记载却始见于唐初。唐代的行业发展已颇具规模,形成了药行、铁行、秤行、绢行、肉行、果子行、靴子行、新货行、杂货行、染行、米行、油行、屠行、磨行、生铁行、炭行、菜子行、马行、鱼行等几十个行当,并相应形成了同行从业者的组织,时称“行”,其首领称为“行头”、“行首”、“长行”等,成员称为“行人”等。其后的宋、元、明、清诸朝,出现过团、团行、市、作、社、会、公所、祠、公会、会馆、帮、堂、庵、阁、殿、祀、宫、书院、行会、门、派、工会等几十种称谓,但行会的实质内容一直延续着。

从总体上看,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和占主导地位的自然经济形态,给我国古代的行会组织打下了深深的烙印。第一,中国古代的行会具有鲜明的官办色彩。尤其是起始阶段,行会发挥着贯彻执行政府有关法令,协助政府进行征缴赋税、购买、定价以及平抑市价等管理工作。行首通常由政府指派,对政府负责,即使由行业推举产生的行首也必须获官方认可才行。第二,中国古代的行会具有鲜明的封建色彩。其组织上的乡缘关系、师徒关系或宗族式制度,文化信仰上的祖师崇拜,管理方式上的惩罚制度等,都打上了深深的封建烙印。第三,中国古代的行会制度具有鲜明的自然经济色彩。其典型表现是内部联合、一致对外,保护垄断、反对竞争。显然,这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虽然中国行会发展经历了几十年的中断,当今中国的行会并非直接渊源于中国古代的行会,但从中国行会组织暴露出的问题来看,其间还是有许多相似之处。

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中,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行业协会失去了存在的价值。直至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伴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我国的工业行业协会才逐步恢复和发展。与此同时,我国的农产品行业协会也获得了长足的发展。1954年,为了解决国际海事纠纷,我国建立起了最早的农产品行业协会——中国渔业协会。在随后的几十年间,在统购统销的农产品流通体制和计划经济的行政管理体制下,我国农产品行业协会发展基本处于停滞状态。20 世纪 90 年代中后期中国农业进入发展新阶段以来,农产品行业协会发展的经济环境与制度环境开始发生巨大变化。一方面,农产品供给由全面短缺走向结构性相对过剩,农产品市场竞争空前激烈,同时受到国内外两个市场需求的制约,特别是21世纪我国加入WTO、农产品直接融入全球市场竞争后,如何有效地将农民组织起来、保护广大小农、中小企业主的利益,提高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开始成为我国农业面临的一项重大挑战;另一方面,政府在转变职能、精简机构,实现政企、政事、政社有序分离的行政体制改革中,把一些专业经济部门转型为行业协会开始成为政府机构改革的目标之一。尤其是 W TO 规则对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行政职能和行政程序做了明确规定,政府只能在 W TO 的法律框架体系内行使职权,为农产品行业协会的发展进一步提供了空间。在新的发展背景下,一批农产品行业协会应运而生,农产品行业协会在经济运行中所发挥的作用开始受到各级政府、企业、学术界等日益广泛的关注和重视。

不同国家对行业协会有着不同的定义。日本经济界认为,行业协会是指“事业者以增进共同利益为主要目的而组织的事业者的结合或联合。”美国出版的《经济学百科全书》认为,行业协会是“一些为达到共同目标而自愿组织起来的同行或商人的团体”。英国关于行业协会的权威性定义是“由独立的经营单位组成,保护和增进全体成员既定利益的非营利性组织”。

由以上定义可以看出,西方行业协会的基本特征包括:一是以同行业的企业或企业家组成的;二是建立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三是必须以谋取和增进全体会员企业的共同利益为宗旨。

原国家经贸委1997年印发的《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中定义:“行业协会是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行业协会应是行业管理的重要方面,是联系政府和企业的桥梁、纽带,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的作用。同时,又是政府的参谋和助手。”

但对于什么是农产品行业协会,国内外尚无专门的定义。从国外的经验和我国的实践来看,农产品行业协会可以定义为:以服务为宗旨,以增进共同利益、维护合法权益为目标,以组织协调为手段,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由从事某项专业的农民、相关企业、中介组织以及科研单位自愿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1)会员。

包括涉农企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专业大户等。2002年 12 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成立各种农产品行业协会”。这里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上述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因为行业协会不是自然人的组织,而是法人的组织,虽然农产品行业协会也吸收少数个人会员,但多是知名的专家或行业内的权威人士,普通农民很难也没必要成为农产品行业协会的成员。只有一些农民专业大户是例外,他们在农产品行业协会建设中发挥了骨干作用,有些专业户的资产规模也达到上百万甚至上千万元,实际上是企业。因此应该特别明确专业大户可以是协会的成员。

(2)组成方式。

农产品行业协会是由协会成员在自愿基础上成立起来的。从我国实际看,只要中央提倡,一些地方可能用行政手段强行推行,所以必须强调自愿入会的原则。一些国家在发展协会时,既讲自愿,又讲资格,这并不矛盾,自愿是基础,资格是条件。西欧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业必归会制度。我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备,不宜普遍推行这个办法。但对一些市场敏感、出口供大于求、容易引起国外贸易保护主义的产品,产地集中、出口市场单一的产品,需要实行原产地保护的产品,资源约束型的产品,以及业界普遍要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特殊产品,应当实行业必归会制度。综上所述,农产品行业协会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根据绝大多数会员要求,可以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对于业界普遍要求、政府认为有必要的产品,也可实行业必归会制度。

(3)目标。

定义里面已经很明确:农产品行业协会是会员为增进共同利益、维护合法权益而成立起来的。协会组织作为一种制度安排,显然必须有增进共同利益的效用,在这样一个制度框架内,实现单个成员无法达到的规模经济和外部效应,也就是经济学上的帕累托改进。只有这样,协会才能对成员具有吸引力和凝聚力,这也是协会得以生存的前提条件。它通过协会内成员的协调一致和对外的统一行动来实现。早期的农产品行业协会,主要是致力于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品种改良,实行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统一农产品加工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协调行业内的市场秩序。在当代,农产品行业协会在协助政府解决国际贸易争端,帮助成员开拓国际市场,提起农产品倾销调查和应诉反倾销等方面的作用则更为突出。

(4)性质。

农产品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自治组织,属于经济类社团法人。这里包括两点,一是非营利性,一是自治。强调协会的非营利性,并不等于不准协会从事经营活动,而是要求协会须将筹集到的经费和开展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用于协会的业务发展。农产品行业协会还是一个自治组织,它不是也不隶属于任何政府部门,也不是企业,是属于经济类社团法人。2003年的中央3号文件明确指出:“农产品行业协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实行自主决策,民主管理。”

(5)合法性。

合法性概念的实质是“由于被判断或被相信符合某种规则而被承认或被接受”。从理论上讲,社会现象由于具有合法性而得到承认,从社会学角度研究来看,社会现象恰恰是由于得到了承认,才被见证具有了合法性。国家、政府部门的承认是与同意、授权社团开展活动联系在一起的,单位和其他社会团体的承认是与合作、提供资源联系在一起的。个人的承认则是与个人的参与联系在一起。这三种主体赋予他的合法性是社会团体开展活动的基础。

余晖 对协会的合法性细分为社会合法性、法律合法性、行政合法性和政治合法性。显然上面所说的是法律的合法性。社会合法性则是强调行业协会在行业内的共同认知程度。行政合法性和政治合法性在我国占有重要地位。行政的合法性,可以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要求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这条规定中得到解释。而政治的合法性在《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在社会团体中建立党组织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予以了明确的规定,要求各社会团体包括行业协会都必须接受党的领导,建立党的组织,确保其有正确的政治方向。

(6)农产品行业协会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实际上,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由一个社区中从事某项专业生产经营的农民为主体自愿组成的经济联合体;而农产品行业协会是以服务为宗旨,以组织协调为手段,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由从事某项专业的农民、相关企业、中介组织以及科研单位组织起来的非营利性的自我发展的经济组织。从成员组成看,农产品行业协会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同时还有大量的农业龙头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民大户等,成员的主体多是法人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成员则主要是作为自然人的农民。从组成方式看,农产品行业协会与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都强调自愿入会的原则,但前者除自愿外还有资格准入和强制入会等方式,而后者体现的是纯粹自愿的合作社原则。从目标上看,两者基本上是一致的,都致力于增进成员的共同利益,维护其合法权益,但在具体的途径或运作方式上又有区别,农产品行业协会主要通过行业的自律和服务来实现,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主要通过自身的经济活动来达到其目标。因此,从性质上看,农产品行业协会属于非营利性组织,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则属于营利性的经济实体,前者为社团法人,后者为企业法人。从治理结构看,两者也有许多不同之处。

目前,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农产品行业协会共有48家,分别挂靠在有关部门,其中农业部16家,原国家经贸委15家,原外经贸部1家,国家林业局6家,国家粮食局3家,供销总社7家。另外,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中国肉类协会、中国林产工业协会等还成立了 45 个单品种分会和 16个专业委员会,它们实际上也是全国性行业协会。从组建背景可以大体分为三种类别:一是由国务院批准兴办起来的,有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和中国饲料工业协会;二是由部门翻牌而来,原国家经贸委的7 个食品协会就是由原轻工部有关处室改建的;三是各部门自己兴办的,有38家。从运行状况看,多数协会勉强维持,活动不多;有七、八家协会基本不开展活动,已名存实亡;能正常运转、开展活动较多的有五、六家。从组建形式看,按产品组建的共37家,其中单品种协会有中国鸵鸟养殖协会、中国奶业协会等 12 家,多品种协会有中国畜牧协会、中国林产工业协会等25家;按经营环节组建的共5家,如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中国种子贸易协会等;按服务对象组建的共6 家,如中国农产品市场协会、中国供销贸易企业协会等。

目前,各地民政部门对农产品行业协会尚未进行分类统计。在省民政厅登记的农产品行业协会全国约有 400 家,在地(市)民政局登记的约2000家。根据吴志雄、毕家美等的调研情况看,浙江省有500多家,山东有1000多家,海南有100多家,宁夏有6 家,结合对东、中、西部地区一些县的典型调查,估计全国有上万家。浙江省农办估计作用发挥较好、发挥一般的、不发挥作用的农产品行业协会各占1/3,全国地方性行业协会办得较好的不到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