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大国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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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竞争性组织”范式:公共选择主体分析的范式整合

一 公共选择、个人选择与理性

人的行为选择分为私人选择和公共选择。根据公共选择理论,私人选择主要指涉市场决策,而公共选择则主要涉及非市场决策。顾名思义,公共选择理论的研究对象为公共选择过程,也就是非市场决策过程。该理论的研究工具和方法为经济学的工具和方法,包括价格理论。公共选择理论把政治舞台理解为市场,即政治市场,把选民、官僚和政治家等行为主体视为政治市场中的博弈者。它把政治市场上选民的选票视同为经济市场上消费者的货币。公共选择理论采取理性人假设,即假设所有的行为主体都是自利的、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在这一假设下,理性的选民比较成本与收益,追求成本最小化、收益最大化,在确认存在投票净收益后才投票,不愿花费太多精力去理解和选举有关的情况。他知道自己一张选票影响选举结果的概率很小,因而投票积极性一般不高。但如果人人这样,他自己的选票就成为决定性的一票(唐斯难题)。理性的政治家追求选票最大化,其政治生命需要依赖选民的支持。他之所以担任政治家的角色,是因为有着三方面的激励:收入、尊敬与权力。其收入来源包括:税收,私人的自愿交费,从某些希望政治家获选后得到合同的生产要素提供者那里获得收入,以及勒索。理性的官僚追求私人利益的最大化。尼斯坎南(Niskanen)据此建立了预算最大化官僚模型。按此,官僚的私人利益包括:薪金、职务特权、公众声誉、权力、庇护人身份、官僚机构的产出、做出改变的自在感,以及管理该部门的自豪感。这些私人利益中的前六项均与预算最大化有关。

可以从上述理性人的自利假设(即“恶魔”假设)出发,推演出不同规则下个人在公共选择中的效用最大化行为,从而为一个社会选择更恰当的公共选择规则提供知识基础。也可以从同一假设出发,演绎出个人在面对公共选择时会采取什么样的行为,从而反过来提出需要什么样的规则。因此,从理性人的自利假设出发,可以推导出社会需要哪些规则。反之,如果从利他假设(即“圣徒”假设)出发,那么不仅很难推导出社会需要哪些规则,而且会反证一个小社群(如合作社)虽然可以完全基于利他取向而运作,但是一个大社会不可能是一个完全利他取向的社会。利他的小社群不需要规则约束,自利的大社会则不可能摆脱规则约束。大社会与小社群的一个重要不同之处在于,大社会成员当中很容易出现搭便车等问题,不得不求助于针对自利取向的规则约束。对照自利假设与利他假设,可以有所体悟公共选择理论理性人假设是强有力的。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存在着两个市场:一个是经济市场,另一个是政治市场。在政治市场中,选民相当于经济市场中的消费者(需求者),政治家和官僚相当于经济市场中的生产者(供给者),选民持有的选票相当于经济市场中的货币,他们用选票选择政治家,来交换政治家的政策法规承诺。因此,政治市场活动和经济市场活动一样,本质上也是个人出于自利动机而进行的交易活动,都是利益的交换。如果说经济学专注经济市场交换范式,那么公共选择理论支持政治市场交换范式。

根据公共选择理论,经济市场与政治市场上交易的实质性差别主要在于个人在追求并实现其各自不同利益时所可支配的条件和手段上。在政治市场上,个人偏好显示和加总与经济市场相比,存在更大的困难。公共部门中官僚所受到的约束,要比在私人部门中的经理所受到的约束松弛得多。

公共选择分析区分规范分析和实证分析。规范的公共选择分析关注“应该是什么”的问题,实证分析聚焦于解释“是什么”的问题。在中国,谈到公共选择,马上就会有人提出来中国没有公共选择,因为中国不是现代西方国家意义上的民主政体。言外之意,他们从规范角度把公共选择隐含地理解为西方国家意义上的民主决策或民主过程。不过,公共选择理论并没有预设公共选择单指民主决策或民主过程,它涉及对非市场决策的研究。

中国也有非市场决策,公共选择理论也可适用于对中国的非市场决策研究,只不过我国的公共选择主体有其特殊性。西方现代民主国家里公共选择主体包括政治家、官员、选民、政党、利益集团等。与美国相比,我国的公共选择的特殊性至少包括:一是我国与美国的政体不同,我国属于单一制政体,美国是联邦制;二是我国是一党制,美国是多党制;三是我国的政治家不是通过普选产生,而美国的政治家是经过普选产生。我国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人民代表作为政治家的产生不是经过普选产生。除了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外,我国的国民没有通过普选确立与政治家的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和代理人两者地位是没有得到确认的。在美国,选民通过普选选择政治家,从而明示确立与政治家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中选民为委托人,政治家为代理人。委托代理关系的明示确立非常重要,因为这也是确认社会契约的过程,也是确认选民是国家主人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我国国民的公民身份仍然是不健全的,美国人的公民身份则比较健全。

很明显,如果要研究我国的公共选择,就必须考虑我国公共选择的上述特殊性。这不仅对公共选择研究提出了一种挑战,同样构成了一种机遇。对我国的公共选择研究,完全可以充分发挥我们所拥有的“后发优势”,而研究的成果不仅构成对公共选择研究的增量贡献,而且有助于研究者形成一种竞争优势。

在对中国的公共选择研究中,需要注意理论范式如何“落地”。理性人假设意味着假设人是自利的、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者。但是理性人假设要求信息是完备的,在现实中国的公共选择中,个人往往只具备有限理性,只能获得有限的信息,而且其心智的认知能力有限,其有关成本与收益的计算能力有限,可用于计算的资源(如时间)也有限。因此,在实际生活中,个人往往倾向于约束条件下最大化,但并不就是追求约束条件下最大化。

假设有限理性的个人追求满意度,也就是个人遵循满意度法则(Satisficing Principle),这比较接近现实,因而在现实世界的公共选择分析中会大有作用。满意度法则由赫伯特·西蒙在其满意度模型(Satisficing Model)中提出。该法则是指人们做实际决策时,是以满足满意度的方案为准。根据西蒙的分析,由于人的观念、智慧、认知力、知识、技能、精力、时间等等是有限的,所以人们不可能总是把所有的问题都考虑到,找到最佳的目标和最佳的方法,追求最大化,甚至连最优化的可能都没有。有人认为可以做到在特定条件下的最优。但是实际上由于信息、认知、机遇、思考能力、未知的变化,甚至一念之差,他并不知道哪一种状况是当时的最优,其选择也不可能是已有条件下的最优。他可能也不知道自己的偏好曲线,决策的依据是他当时的满意度。只要对决策的目标和执行的手段满意,他们就会做出决定,开始行动。这种满意度是一个满意的区间,在其中的每个选项都是可接受的。因此,这种满意度原则虽然也类似于一种优化,但与理性的效用最大化范式下求取一个唯一的极大值不一样。

在下文中,除非另有说明,我们从广义上理解理性。也就是它不仅仅指称最大化行为,还包括指称有限理性行为。

在现实中国的公共选择中,也往往存在行为主体个人自以为理性的,实际上可能是理性、非理性(irrational)或者理性不及(non-rational)的行为。比如发动“人民公社”运动对于社会的负面影响很大,但是总体上仍然体现为行为主体个人至少自以为如此的理性行为。实际情况可能对于行为主体个人是非理性的行为,比如当时没有考虑到一些成本因素,或者更多考虑情感因素。因此,一个行为是否理性,首先得从行为者个体自身的角度看。同时,外部人仍然可以综合分析行为者个体是否理性。

自以为理性的行为,不一定实际上真正如此,这是因为即便个人行为基于自以为理性的计算,这种个人计算仍然可能有误。这里至少有几个方面的影响因素:一是个人的计算能力可能有不足之处;二是个人计算所依据的有关约束条件的信息也可能有误或者不完全;三是理性不及因素可能在影响,比如本能、情感,或者某种信仰、准信仰、习惯,或者文化之类的因素影响甚至决定了其选择。这些信仰、准信仰、习惯或者文化之类的因素能够促使人形成某种固定的行为倾向(disposition),按此行事,可脱离基于每一种具体情形的一般成本收益计算。现实生活中,个人理性计算失误造成的非理性选择比比皆是。这不仅发生在市场经济当中,也发生在计划经济当中。市场经济中往往发生局部性的私人选择失误,而在计划经济中可能发生全局性的公共选择失误。而且,计划经济的更根本问题是,由于缺乏真实的价格信号,无法进行真正的成本收益计算。个人的理性选择,对于他人或者在社会层面而言不一定也是如此。个人理性的行为并不能确保“集体理性”的结果。著名的“囚徒困境”博弈模型就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根据标准的“囚徒困境”模型,囚徒甲和乙如果彼此合作,拒不招认罪行,可以为全体带来最佳利益(比如无罪开释)。但在无法沟通的情况下,由于甲出卖同伙乙可为自己带来利益(比如缩短刑期),对同伙乙带来不利(比如延长刑期),也因为同伙乙反之亦然,把甲招出來可为同伙乙自己带来利益,对甲不利。因此甲乙两名罪犯彼此出卖虽然违反最佳共同利益,反而是各自的最大利益所在。

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很多“利他行为”。在社会心理学中一般是这样来定义“利他行为”的:一个人所作出的行为对他人是有利的,而对自己则并没有明显的利益;或者是一种无私的行为,只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个人之所以采取“利他行为”,在部分情形中是因为行为者是出于真心利他的考虑,在另一部分情形中是因为行为者认为这种行为也于己有利。前者属于真正的利他行为,后者仍属自利行为范畴。这在舍己救人的行为中表现最为突出。这两者均受到理性不及因素即信仰、准信仰或者习惯等因素的影响。

无论如何,正如布坎南所言,任何公共选择其实都是“个人的公共选择”(individual public choice),不存在集体的公共选择。公共选择和私人选择一样,都可能是理性的选择,也可能是非理性的选择或者理性不及的选择。正因为公共选择只能是“个人的公共选择”,公共选择需要面向个人的偏好,遵循同意原则。因此方法论个体主义、规范的个体主义以及主观价值论在分析公共选择时与分析私人选择时一样均有其自然合理性。

二 方法论个体主义与规范的个体主义

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集合概念,比如“国家”、“政府”、“集体”、“社会”、“组织”、“单位”等等,虽然有用,但是属于指代性质。比如“外交部提出严正谴责”的说法,其背后是一些个人做出决策并从形式上代表全体人民提出谴责。不过使用集合概念“外交部”,指代这些具体的个人决策者,确实节约了信息传递的交易费用。严格而言,这些集合的“主体”,无法实施具体的行为。这些集合主体“行为”的背后,是个体的行为及其互动。

因此,有必要把一切社会现象的分析回归到对个体行为及其互动层面的分析。这种方法论就涉及方法论的个人主义(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又称个人主义方法论。这种方法论将社会现象看作是许多个人行为及其互动的聚集,以此解读和研究许多社会现象。根据范伯格的观点,方法论个体主义是指“无论我们试图解释社会集合层面(social aggregate level)上的什么现象,我们都应当表明,它们如何产生自个体的行为和相互作用,这些个体无论是单独还是共同行事,都只是基于他们对其周围世界的理解去追求他们眼中的利益”。这里的“利益”既可能是自利考虑意义上的利益,也可能是利他考虑意义上的利益。最极端形式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为原子论,它认为“整体”只不过是“许多个体加起来的总和”。不过,从演化论角度看,个人行为及其互动,在总体层面可能呈现出某种“涌现”(emergence)。这种“涌现”有时会呈现不同于个体特性的系统性特点。这种情况下,仍然不能以方法论集体主义(methodological collectivism)来简单替代方法论个体主义。一种科学的方式是,仍然需要从个人行为及其互动来看,在哪些条件下哪些个人行为及其互动促成哪种“涌现”,同时甄别哪种“涌现”对于当事人合意与否。这种科学方式实际上着眼于甄别一些固定的“行为—结构—绩效”型式(patterns)。

上述的合意与否涉及规范的个体主义(normative individualism)。根据范伯格的观点,这种方法论从规范角度假设了“是相关参与人的评价、他们的利益和价值观,最终为我们提供了可以用来判断各种不同规则的优劣及‘合意性’的重要标准”。范伯格还认为,此意义上的规范的个体主义不是用来证明某些社会安排的正当性的,而是为了提供一个标准或视角使得我们可以审视和比较不同规则的效果。

三 诸种政府行为分析范式评述

在梳理了基本的概念和方法论之后,可以转而分析中国政府行为分析范式。当前涉及中国中央或地方政府行为的分析范式比较多,主要包括:“发展型国家”(developmental state)范式,“地方政府公司主义”(local state corportism)范式,“寻租型国家”(rent-seeking state)范式,“掠夺性国家”(predatory state)范式,“保护性国家”(protective state)范式,“侍从主义国家”(clientilist state)范式,企业家型国家(entrepreneurial state)范式,“市场维护性联邦制”(market preserving federalism)范式或者“市场创造性联邦制”(market creating federalism)范式,“威权主义国家”(authoritarian state,或称“权威主义国家”)范式,或“新威权主义国家”(new authoritarian state,或称“新权威主义国家”)范式等等。这里,我们对上述诸多政府行为范式做一梳理和评述,由此甄别其中最为适宜的范式。

根据约翰逊(Johnson)的看法,具备如下特点的国家为“发展型国家”:经济民族主义,能够授权官僚的政治体系,有能力的官僚体系(领航机构如日本的通产省、选定发展产业、选定最佳工具迅速发展该产业、监督被授权部门之竞争),通过银行挹注资源,以及公私部门合作。根据台湾学者吴玉山的看法,中国大陆在经济转型过程中,其政府行为像东亚的“发展型国家”,其特征为:转型过程中国家官僚运用制度来操控转型过程,中国大陆的威权政体较能够采取渐进改革,注重政治稳定,通过改变经济环境维持经济增长。他认为,中国大陆的地方政府发挥着“发展型国家”的角色,比如最初发展乡镇企业,其做法是自行承担转型成本,非按中央国家计划设计,而是自发创造和发展乡镇企业,同时在乡镇企业面临困难时,推行隐性私有化,达致预算硬约束。值得注意的是,“发展型国家”范式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它有着隐含的“仁慈性政府”假设。有些地方的政府以强势的面目出现,但不是促进和带动地方的发展,而是对地方民众和企业具有很强的掠夺性,从而体现明显的自利性。第二,该范式的只适用于描述政府在发展个别产业、或个别地区之行为,而不是适用于描述国家总体(macro)特性。当政府在大力推进个别产业或者个别地区发展的同时,往往歧视了其他产业或者其他地区的发展,相当于给予个别产业或者个别地区以特权,却侵犯或剥夺其他产业或者其他地区经济主体的产权。第三,该范式也忽视了威权型国家对比宪政民主国家推行市场经济,是否存在更大的财富增长这一问题。至少有这样一个事实:威权型国家当中,人均收入低的国家比例很高;宪政国家中,人均收入低的国家比例极少,几乎没有。第四,一些“发展型国家”既造成了一国经济发展初期的高速经济增长,但同时将一国推入“中等收入陷阱”的病因。对于非点式经济体,要解决这个问题,不能通过沿用“发展型国家”范式,而是要实现走向宪政的范式转型。总体上看,“发展型国家”范式缺乏普适性、包容性和长期时效性。

其他许多范式与“地方发展型国家”范式一样,其普适性、包容性和长期时效性较差。比如美国学者戴慕珍(Jean C。Oi)最早提出的“地方政府公司主义”范式,主要强调的是中国农村一些地方的一种政府主导的增长方式(government-led growth)。它涉及20世纪80年代,许多农村政府通过对公共企业的公司管理和集中社区资源,引导工业的迅速发展。在这样一种政府主导的增长方式中,在其中民营化和新的民营企业的形成明显发挥着次要的作用。有关这一范式的局限性,就是该模型过分固化和静态地看待地方政府行为模式,无法说明政府本身的转型过程,更无法解释整个农村包括政府部门、私人部门和公民社会部门的三元转型过程。戴慕珍本人也不讳言“地方发展型国家”范式的过于静态化问题,承认这种政府主导增长方式或者地方国家主导的发展模式本身也在演化当中。戴在其1998年《邹平:地方政府公司主义的演化》一文,就是对地方政府公司主义的演化或者说“脱胎换骨”作了描述和分析:新的范式是一种混合型的治理模式(mixed model),而非最初的那种更为简单、更为干部中心主义的治理形式。从7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山东省邹平县的地方工业经济规模不断扩大,市场竞争不断加剧,这侵蚀了最初较为简单的干部对企业的直接治理形式,乡镇政府转而采用更为间接的公共企业治理形式,转而对更为重要和更为成功的企业保留更为直接的控制。只有到90年代,乡镇政府才开始对乡镇企业实行民营化。只有在90年代初,乡镇干部才日渐消除对民营企业的怀疑,由此到90年代中期完成其朝着混合模式的转换。从戴的描述可以看到“地方政府公司主义”范式在时间上的过渡性。

“寻租型国家”范式在我国一些地方能够体会到。根据塔洛克(Tullock)的定义,“寻租”(rent-seeking)指的是那种利用资源通过政治过程获得特权从而构成对他人利益的损害的行为(塔洛克,1999)。根据Pasour的观点,“寻租”这一概念被用于描述获得或者维持财富转移支付的尝试。许多公共选择学派经济学家对“寻租型国家”进行了模型化。比如尼斯坎南(William A。Niskanan)建构了预算最大化官僚模型,布坎南构建了财政剩余最大化的利维坦型国家模型。一些公共选择学派经济学家也提出“寻租”也有其将下情上达的建设性作用。尽管在许多地方可以找到足够的证据证明那些地方的政府行为属于“寻租型国家”行为,但是公共选择学派经济学家对“寻租”总体上持否定态度。由于“设租”和“寻租”基本上只是体现一类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寻租型国家”在反映这类政府与社会关系的时候比较有效,但是在这层关系之外,这一范式的作用有限。

“侍从主义国家”范式差不多是“寻租型国家”范式的一种特例。它特指寻租类型为公权占有者伺候其主要庇护者、从事权钱交易的“寻租型国家”。所谓侍从主义(clientelism),是指官僚层为嘉惠其主要支持者,往往以提供较多的福利资源为代价来换取忠诚。皮亚托尼(Piattoni)对侍从主义和庇护(patronage)的笼统定义为“以带有可分收益的公共决策为代价换取选票和其他类型的偏袒(partisan support)”,并认为在这方面,“侍从主义”这一概念隐含了“庇护”的涵义,而且前者更具穿透力和包容性。“掠夺型国家”范式可以看作为“寻租型国家”范式的极致。“掠夺型国家”是指公共权力执掌者依靠其强制力增收苛捐杂税收费罚款,通过增发货币推行“通货膨胀税”,通过发行大量国债把大量税收负担转嫁给未来一代人,通过直接侵占私产扩大自己可供支配的“公产”规模,由此强行掠夺民众的财富而实现自身利益的行为。“掠夺型国家”是社会力量极度弱小而无力制约国家的产物,这种国家凌驾于社会之上而获得了高度的自主性,同时靠掠夺社会财富而寄生于社会之上成为社会的沉重负担。在本文框架内,“保护性国家”(protective state)涉及向辖区公民提供安全保护的“最小国家”(minimal state)。这种古典自由主义的理想模式已经很难找到其现代标本。不过,在每一个辖区里,对政府的职能要求之一就是提供“保护”,充当“保护性国家”;同时,政府还被赋予一系列其他职能。值得注意的是,以下两种观点都是有问题的:一是认为在现代国家,只有政府排他性地提供“保护”;二是认为政府不会提供“侵害”,只提供“保护”。

杜珍(Duckett)提出的“企业家型国家”范式是对地方发展型国家范式和寻租型国家范式的替代。它强调国家在经济改革过程中的有活力的、企业家型的作用。她1998年发表的著作《中国的企业家型国家》表明,在天津,许多地方政府的工商业活动是真正企业家型的,即在寻利、承担风险、具有生产性的意义上,而非在寻租、投机性或者捞取好处(profiteering)意义上。她由此拒绝了“寻租型国家”模型。杜珍的研究虽然基于详尽的调研,但另有一些发展事实表明,天津市的政府官员也有寻租的一面。比如北京市出租车市场上天津产“夏利”汽车的盛行,即可以解释为“寻租”的结果,也可以解释为某些更高级次要员的“侍从主义”行为的结果,或者两者兼有之。此外,杜珍基本上构建了一个地方性的“仁慈性政府”。而这种地方政府是否真正存在,尤其是在天津是否存在,是值得疑问的。我国包括天津在内的各地城市化过程中农村集体土地(实际上就是农民的土地,因为集体是由有限数目的农村人口,尤其是农民组成的)以低补偿的方式侵占,恰恰证明了政府的自利性。或者假设构建地方层面的“仁慈性政府”本身也是反人性的。人性当中一般既有自利的一面,又有利他的一面。

温加斯特(Weingast)等提出的“市场维护性联邦制”或者“市场创造性联邦制”范式实际上对我国这样的转型国家的分权状况作了过于规范性的定性。中国的分权特征虽然基本上有利于创造或者维护市场。但是我国的分权是集权下的分权,这种分权程度往往容易被由上而下改变,事实上,即便这种改变也受到地方政府对策性行为的抑制。此外,联邦制不仅意味着分权,而且更意味着对每一级次政府和每一个政府部门的限权和限政,即监督平衡机制。而且建立联邦制的出发点都是维护个人的基本自由和权利,这一些因素在我国是缺失的。“市场维护性联邦制”或者“市场创造性联邦制”范式只强调了政府竞争的积极一面,但没有适当考虑政府竞争的消极一面。从这一角度看,该范式有失偏颇。

“威权主义国家”和“新威权主义国家”范式属于政治学的分析范式。根据维基百科(Wikipedia)的定义,“威权主义者”(authoritarian)这一术语用于描述一个对民众推行强大的、有时是压迫性的措施的组织或者国家。威权主义(authoritarianism)在程度和范围上不同于极权主义。威权主义政府或国家更少具有侵入性(intrusive),不一定以行使武力来支撑自己。“新威权主义国家”相较于“威权主义国家”则更具开明性,更加淡化意识形态的作用。新威权主义者在理论上援引亨廷顿的政治学说,在实践上则援引韩国等国家在“二战”后通过专家治国促使经济腾飞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民主化的发展策略,认为中国现在面临着同样的问题。在此诊断基础上,新威权主义者认为,中国的政治民主化必须以经济市场化为前提,而中国的经济市场化只能在(威权主义国家的)集权下才可以加速发展。其结论是,中国需要(威权主义)政府的权威和集权。威权主义者或者新威权主义者的问题是,它们往往只强调了威权主义和新威权主义的积极一面,但忽视了其消极一面;美化和放大了威权所可能带来的收益,但淡化和回避了威权所带来的成本。在公权缺乏制约的条件下,威权主义者或新威权主义者所带来的成本既可能大于收益,也可能小于收益。另外威权主义者或新威权主义者很容易把经济市场化和自由化(经济自由主义)带来的巨大成就当做威权主义国家或新威权主义国家自身的成就。

当然需要把威权主义者或者新威权主义者和“威权主义国家”或“新威权主义国家”范式相区别。前两者指涉持有威权主义或新威权主义观念者,后两者则是刻画和分析政府行为的范式。

与“威权主义国家”或者“新威权主义国家”范式想联系的还有兰普顿(Lampton)最早提出的“碎片式威权主义”(fragmented authoritarianism)范式,黎安友(Andrew Nathan)提出的“弹性威权主义”(resilient authoritarianism)范式等等与“威权主义国家”或“新威权主义国家”相关的范式。“碎片式威权主义”范式目前在海外汉学界比较流行。兰普顿(Lampton)和李侃如(Lieberthal)等从政策执行的角度分析了中央—地方关系,由此提炼了“碎片式威权主义”范式。根据该范式,“在中国政治体系中,除了最高层以外,权威是碎片化的、不连续的。这种碎片结构是由于对政策程序的改革而导致并强化的”。许多政策是“通过密集的建立共识的过程”达成的,“在这个过程中,在每一个层级上,各级领导都不会轻易采取行动,除非在他们的下级之间建立了清晰的共识”。而且共识通常经由“讨价还价”而达成。这表明在中国精英集团内部,决策与执行常常基于协商和妥协,而不是基于上级的行政命令。

所谓“弹性威权主义”是指涉中国是“一个专制体制,它能够对社会需求做出响应,足以在长时间掌握自身拥有的权力”。“威权主义国家”或者“新威权主义国家”范式比较精确地反映了中国政府系统的当前行为特征。但它们仍然是一种相对静态化的范式,难以反映威权主义国家或者新威权主义国家自身的转型过程及其意蕴、市民社会壮大后所发挥的潜在力量以及市场体系完善之后作为自发秩序所发挥的越来越大的力量。

四“竞争性政府”范式作为政府行为的整合范式

上述诸多地方政府理论范式虽然各有千秋,但均有较为明显的局限性。有必要在下文引入布雷顿(Breton)的“竞争性政府”(competitive governments)分析范式。布雷顿针对美国和加拿大联邦制的特点,系统地描述了这一概念,提出了一个较为完整的“竞争性政府”理论分析范式。他认为,在联邦制国家中政府间关系总体上来看是竞争性的,这是他所谓的“竞争性政府”的原义。这种“竞争性政府”的竞争涉及政府间竞争、政府内竞争和政府内外之间的竞争。布雷顿认为,在政治生活中,恰恰是政府的竞争是其驱动机制。

虽然中国政体的正式制度安排是单一制,但中国的政府体系事实上是竞争性的,即符合布雷顿所强调的“竞争性政府”概念。比如“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只能通过政府的竞争本性才能解释。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的竞争性较之于过去越发凸显。我国在许多领域积极或消极地推行了地方分权,如农村的包产到户制、财政收支权力的下放、外贸权力的下放、非公有企业的发展、地方国有企业及地方投资的扩展、经济特区与开发区的发展以及金融权力的地方化。这种地方化为地方政府获得和维持独立利益和自主地位创造了条件。正是在地方化格局的基础上,中国的政府体系实际上表现出更多的竞争性。在此,我们要注意区分政府体系的实际运作情况和书面规定情况。根据书面规定和中央号召,个人应该服从集体,地方应该服从中央。实际情况则与这种要求大相径庭。

中国的地方政府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用布雷顿的“竞争性政府”理论范式来加以描述和分析。而且上文中所提及的所有地方政府范式,可以转述为地方政府的各种行为方式,而这些行为方式均可以被“竞争性政府”范式所整合。其原因之一是“竞争性政府”范式的开放性:在“竞争性政府”架构下的政府竞争既可能对利益相关者带来有利结果,也可能带来不利结果,因而能够借以更全面、深入地描述地方政府行为。此外,“竞争性政府”范式的另外一个优势是,它有能力综合把其他凡是所涉及的各种学科领域整合到一个统一的概念框架当中,同时还能保持立足于一般经济学、财政学和政治经济学,充分发挥这些学科的优势。

“竞争性政府”理论范式的这一优势使得它相对于其他较为著名的分析范式而言,有着更大的说服力和分析潜力。比如,利用“竞争性政府”范式,可以更好地分析地方政府间竞争、地方政府内竞争和地方政府内外之间的竞争,更好地分析地方政府在提供布雷顿所指的“非市场提供的产品与服务”(nonmarket-provided goods and services)或者“政府供给产品与服务”(government-supplied goods and services,下称“政府供给品”)方面的作用。布雷顿这里所指的“非市场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或“政府供给品”不仅包含通常的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还包含一些非公共性物品或服务,比如受到某个团体的压力而实施的补贴政策等就属于政府提供的私人产品。布雷顿把政府供给品定义为可以提高个人的效用或者增加其负效用的各种基本特征的向量。而且,他认为,无论是政府供给品还是私人供给品,所有产品与服务均可以分解为各种基本特征,它们可用以下公式表示:

其中Gk(k1……,K)为第k种产品与服务,Zw(w1……,W)为相应产品与服务基本特征的一个向量。

布雷顿把所有产品与服务均分解为各种基本特征,是一种思维开阔的处理方法。实际上,也可以把所有产品与服务分解为各种基本功能。它们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其中Gk(k1……,K)为第k种产品与服务,Fw(w1……,W)为相应产品与服务基本功能的一个向量。

根据布雷顿的观点,所有的产品与服务是由非市场部门和市场部门提供的,但不一定非此即彼。有些产品与服务可由市场部门提供,有些可由非市场部分提供,有些则可由两者共同提供。政府提供的产品与服务是非市场提供产品与服务的一部分,因为有些非市场组织(比如商会),甚至私人(比如教育的捐助)也竞争性地参与这些产品与服务的提供。

无论是针对联邦制国家,还是单一制国家,均可以借助“竞争性政府”范式较为恰当地分析政府间、政府内部和政府内外的竞争关系。在联邦制国家,政府之间、政府内部以及政府内外竞争意味着,迫于居民—选民和市场主体(企业等经济主体以及工会等非经济主体)的压力,政府必须供给合意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居民—选民和市场主体要求。在居民—选民和资源都可以自由流动的前提下,只有那些提供了最优非市场供给产品和服务的政府才能够吸引并稳固居民和资源在当地扎根。对于我国这样的单一制,上述分析仍然适用,只不过选民的身份作用更弱,政府出于选举压力向辖区内居民和市场主体供给合意产品和服务的动力较小。但是政府的自利取向仍然会促使地方政府之间、内部和内外展开竞争。随着政府治道的变革,政府日渐受到宪政规则、政治和行政程序的约束。随着宪法充分保障居民的自由迁徙权利和其他基本权利,这些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只能围绕技术和制度供给展开,通过基础设施建设、技术平台的提供、面向服务的制度体系的构建以及实施各种税收优惠和营销策略等,地方政府不仅能够吸引居民和资源流入当地或本部门,而且还能够使之企稳并融入当地的社会网络中。这里,地方政府间的竞争往往会表现为制度竞争(institutional competition),即制度层面的竞争。正如市场竞争在市场上充任一种发现程序,政府竞争也在政府部门发挥一种发现程序的作用:通过政府竞争,有关各种制度的知识被创造、发现和利用。

五“竞争性组织”范式作为一次范式拓展:以村庄治理为例

“竞争性政府”范式虽然较好地整合了各种现有的政府行为范式,但是上述范式是从以政府为中心的视角出发而构建的。实际生活中,政府虽然重要,但只是众多组织中的一种。这些组织对中国的公共选择发挥其影响。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组织、非公共组织和个人在提供村民所需要产品与服务方面可以存在竞争或者合作。各种组织为了自身的目的可以存在竞争。而个人或其家庭,可以视为原子化的“组织”。

由此,从更平衡的角度看,可以不仅考虑放弃在提供非市场提供品方面的“垄断性政府”(monopolist government)或“垄断性组织”(monopolist organization)的理念,而且考虑把布雷顿的“竞争性政府”(competitive governments)范式加以拓展和改造,从而取而代之以“竞争性组织”概念(competitive organizations)。在下文中我们将这种拓展的范式沿用到分析中国村庄组织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村庄组织与包括政府在内的其他组织之间的互动关系,以此来说明这一范式的适用性。

(一)分析框架

联系到村级治理,我们比对布雷顿的“竞争性政府”范式,在此提出村庄治理的“竞争性组织”范式。其要点是:

村级非市场提供品不是由一个“垄断性政府”提供的,而是由公共组织、非公共组织、个人以竞争性的或者合作的方式提供的。其中包括村庄之外的组织和个人。这里可以把个人看作为非公共组织的特例。

这些村庄组织是竞争性的,是“竞争性组织”,它们总体上具有自利性,既不排除其直接追求自利目标,也不排除其通过追求公益目标来达致自利的目标,也不排除个别组织在某些方面利他地追求公益。竞争性组织总体上的自利性与其成员总体上所具有的自利性有关。其利他性也与其成员可能具有的某种利他行为偏好有关。在村庄事务中,“竞争性组织”的行为倾向可以说是其自利和利他倾向博弈的净结果。而对外,“竞争性组织”的自利性一面将更倾向于凸显。由于村庄组织及其成员难免存在自利性,这也决定了这些组织的行为具有竞争性,对于上级政策法规或者指令,或者对于其委托人(比如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施加策略性行为。村庄组织的竞争性能够解释中国绝大多数村庄内存在的村支部、村民委员会、村小组以及乡镇党委政府之间的竞争性行为或者对策性行为。

村庄的规模有限,这并不影响村庄“竞争性组织”的竞争性的发挥,村庄组织之间、之内和内外都存在着竞争。乡镇及乡镇以上政府(包括党委)之间、之内和内外也存在着竞争。这种竞争是更加本质性的,更能解释中国村庄组织运作中形式制度要求与事实制度之间的偏差,它们是各种组织和个人的对策性行为的博弈结果。而合作能解释这些偏差和这些对策性行为。

“竞争性组织”竞争性地提供的非市场提供品,既可能是公共产品,也可能是私人产品。其中公共产品既可能是公共有益品(public goods),也可能是公共有害品(public bads)。

不仅村庄组织之间存在着横向竞争,村级组织与政府组织之间还存在着纵向竞争。其背后是不同的利益博弈,需要对这两种竞争和其后的利益格局和博弈加以研究。

值得注意的是,村庄组织的竞争关系受到村庄的社会资本、社会网络的影响。后两者既可能缓和竞争关系,也可能成为加剧竞争的手段。此外,村庄社会究竟属于熟人社会、半熟人社会还是匿名社会,直接影响到村级竞争性组织的竞争形式和强度。原有的村庄一般属于熟人社会,但是在一些地方随着流动性的增强(如流入人口增多)或者政府主导的并村导致合并后村庄人口剧增,一些村庄转为半熟人社会,甚至接近于匿名社会。

村庄处于熟人社会阶段时,许多团结利他的个人和组织行为是存在的。但这不会消除村庄组织的竞争,随着一些村庄走向半熟人社会甚至匿名社会,利他行为将退后。村庄的运作日益需要正式的规则来替代原有主导的非正式规则。这些正式规则往往是基于行为主体的自利预设的。这并不是说行为主体必然是自利的,而是说较好、适用规则的确立和推行必须以自利为预设前提。

对于这些村级组织的分析研究涉及研究其内部结构和利益格局、运作特点、运作资金来源、与政府的关系、与其他村级和村外组织的关系、与村民的关系等方面,尤其是反映各种利益冲突的各种竞争关系。

“竞争性组织”范式的意蕴是,许多村庄的治理是通过多元化的、多级次的、被组织的和/或自组织的组织进行的。除了被组织的组织机构需要服从其委托人的需要之外,其他组织都可以在正式法律或者习惯法框架内自治管理自身的事务。由此,许多事务的治理是可以去行政化的和去政治化的,可以在各种单一目标自治框架内(而非必然在党支部—村民委员会正式组织的综合治理框架内)实现。

(二)村庄的不同组织主导模式

在不同的村庄,不同类型的组织在村庄事务中发挥着主导作用。我们也可以此为依据区分出不同的村庄类型。这种区分法或者标签法并不是根本性的,因为这种主导虽然可以长期存在,也可以随时间而改变。

总体上看,存在三类村庄:

一是正式行政组织主导型村庄。当前中国农村一般存在二至三套村级正式班子:即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和村集体经济组织,有些地方村民委员会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在全国各地,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类型不一样,比如有些地方(如北京一些地方)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叫经济合作社,但实际上大多是一种由上而下行政化的组织。在许多村庄,村党支部是乡镇党政部门控制村务的最重要途径之一,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决策权也直接或者间接(比如通过村党支部书记)控制在乡镇政府和党组织手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村庄的事务均控制在乡镇党政部门和党支部书记的手里:有些地方的村党支部书记与村民委员会主任之间存在着微妙的博弈关系,村民委员会主任有时在博弈当中占据上风。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党支部及乡镇党政部门之间有可能形成一种紧张关系。而根据中国的法律,党支部应该支持村民委员会自治管理村庄公共事务。各级党政部门直接管理村庄事务属于违法现象(一位党员通过公开竞选当选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另外一回事)。无论如何,这些村庄可以说都是正式行政组织主导型村庄。这里村民委员会属于一种村民自治管理的正式行政组织。

二是正式经济组织主导型村庄。另外,改革开放以来,还存在一种企业主导型村庄,后者可以称作为正式经济组织主导型村庄,比如江苏省无锡市辖内的华西村,或者湖北省福星村。在这些村庄,正式经济组织庞大到支配整个村庄的公共事务。在整个中国,正式行政组织主导型村庄占主体,正式经济组织主导型村庄则占少数。这两种类型的村庄在中国各地均存在。对于中国不同地区存在的这两种正式组织主导型村庄,我们在调研时均需要特别关注,具体了解和探讨在这两类村庄真正落实或者重塑村庄民主的制度框架。迄今为止在这方面的研究往往停留于零星的、描述性的分析,缺乏系统的、比较制度的和跨学科的视角,缺乏针对较大样本的统一的研究分析框架。

三是非正式组织甚至个人主导型村庄。在中国有些村庄,非正式组织甚至个人支配着村庄的治理。可以区分下述非正式组织(包括一些类似于非正式组织行为的个人),即:宗族、能人、“村霸”(甚至黑帮)、自组织的社会网络型组织(如上述湖南省自组织的农会)。由这些非正式组织或者个人主导的村庄可以相应地区分为宗族、能人、“村霸”(甚至黑帮)、自组织社会网络型组织支配的村庄。这些非正式组织(或个人)对村民自治或者村庄民主的影响各不相同。

即便做了上述村庄类型界分,我们仍然必须明白上述区分的相对性和局限性。它可以理解为马克斯·韦伯意义上的理想类型。实际组织往往是混合主导型的村庄。

(三)村级组织影响分析

对组织层面的分析常常使分析和实践者忽略了组织之外的规则、法令和环境,而这些因素才是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它的性质的东西。我们将影响村级组织的因素纳入到一个统一的分析框架中。为了对村级组织系统作更为深入的研究和分析,我们将影响村级组织的因素关系表示在图中。村级组织受到的影响因素主要包含外部影响和内部影响。村级组织的外部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宏观制度框架和制度供给;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村庄的外部资源和利益交换关系(包括竞争关系)。村级组织的内部影响因素包括:集体资产的支配和分享;村庄非市场提供品的提供;村民相互权利义务关系;合作与纠纷等等。

从村庄的利益结构来看,主要包括村庄外部利益及权益关系和村庄内部的权益关系,村庄整体利益关系和村民部分或个体利益关系。这些利益博弈导致了村庄组织的竞争,而这些竞争导致了村庄治理的形式制度和事实制度的偏差。

六“竞争性行为人”范式:二次范式拓展的选项

以上“竞争性政府”范式是以政府为中心的范式,而“竞争性组织”则是以包括政府在内的组织为中心的范式。从上述方法论的个体主义角度来看,真正的初级主体是具体的个人,而组织仅仅是衍生自初级主体的“次级主体”。因此,“竞争性政府”范式的一个可能二次扩展就是一种将个人作为本位的范式。这种二次扩展的范式可以进一步打破政府中心主义或者组织中心主义。

米塞斯在巨著《人的行为》(Human Action)中,勾勒了行为学(praxeology)。按此,人的行动存在一套基本公理:个体是行为人(acting man),其行为具有目的性,有时间偏好,而且个体采取行动必然在交换过程中进行,这是因为个体之间的互动本身是一种交换,而且是因为个体做出采取一项行为的选择过程,同时也是选择不采取其他行为的过程——这种选择—不选择的共时性意味着一种取舍,也是一种交换。米塞斯意义上的“行为人”,其行为体现其目的性(purposefulness)、自利性、竞争性以及经济性判断。这种“行为人”范式完全符合我们扩展“竞争性政府”和“竞争性组织”范式的需要。因此,可以在米塞斯意义上的“行为人”基础上,突出强调“行为人”的竞争性,而提出“竞争性行为人”分析范式,其对应的英文表述可以是“competitive acting man”。虽然其他学者也可以提出“合作性行为人”范式,但是“竞争性行为人”范式将有能力解释和理解公共选择的一大最根本特征,那就是个体与组织的竞争性。不把握这一特征,很难理解众多公共选择现象与问题。

结语

根据上述分析,中国也有公共选择论题有待学者分析与研究。中国的公共选择有不同与现代西方国家的特征。中国需要利用现有的公共选择理论,同时发展适合于中国的分析工具。这里,利用公共选择的理性人假设以及放宽理性人假设都是必要的。而且方法论的个体主义与规范的个体主义两种方法论也是强有力的。

对于各种迄今为止的对政府行为范式分析的结果表明,它们在描述其所把握的现象方面各有千秋,发人深思。不过,“竞争性政府”范式最能整合现有的范式。此外,为了实现从以政府为中心的视角转向更为平衡的视角来分析中国的公共选择,“竞争性组织”范式作为“竞争性政府”范式的扩展应该是更为合适的范式。对村庄组织行为的分析也为此提供了佐证。而且,在“竞争性组织”范式中,个人也可以毫无困难地视为“组织”的特例。此外,“竞争性行为人”范式应该是一个更有意思的二次扩展范式。但是话说回来,即便我们理解一切社会现象仍然要回归到个体层面去分析,从而运用“竞争性行为人”范式,很多社会现象仍然需要借助“组织”加以分析,因为同时利用个体和组织(作为指代个体之集合的名词)可以节约大量的交易费用。这样看来,“竞争性组织”范式的适用性最为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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