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社会科学媒体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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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操守之惑(2)

每天下班,无论有没有货车经过,工人们必须进入厂区的“人行道”走回宿舍,不能乱窜;下班后谁忘记拔掉计算机插头,罚款1000元;如果因工作需要调换部门,职员的电脑将被拆开三次,检查机型内外的编码是否匹配。

公司的大部分会议都在休息时间召开,如周末或者晚上下班,有时一开就是3到4个小时,如果不去一律按照旷工处理。6月初,富士康高层发现,相关机密文件丢失。管理部门规定,严禁任何员工携带笔记本电脑、MP3、U盘等进入厂区。最近,富士康在公司内部组织了一次非自愿捐献骨髓活动。一位被要求参加活动的员工迷惑不解的是,为何这次的骨髓验血特别隆重?公司的一个副总亲自披挂上阵成立专案组,一些员工甚至不上班也要去验。同时,籍贯为山东、河南、江苏、陕西、山西的男员工被点名参加,而其他地区的则不必。富士康在工作纪律上要求一向严明,谁迟到,谁就会被惩罚。但本次活动为何如此兴师动众?后来他听说,原来是富士康的一位高层亲戚得了血癌,而该人士的祖籍是山西,母亲又是山东人,所以北方人的血缘会近一些。这才恍然大悟。公司外联部贺小姐则说,捐献确有其事。公司有一位职员有一种特殊的病,所以限定了一些范围。记者询问,是否这位员工是普通职员呢?贺小姐则答到,是一名公司职员。“平时,如果员工有这方面的需求,我们也组织大家对需要帮助的员工献血。”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富士康员工如此形容他们的生活:“干得比驴累,吃得比猪差,起得比鸡早,下班比小姐晚,装得比孙子乖,看上去比谁都好,五年后比谁都老。”

偷窥的欲望与隐私权侵犯

媒体报道秉持的公众“知情权”与个人的隐私保护权就如一对欢喜冤家,形影难离,两者间的争议也经年不息,其中一个重要的话题就是建基于偷窥欲望之上的媒体“对个人隐私权的侵犯”。2009年底,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尽管草案没有明确提出新闻媒体的侵权责任,但却清晰地将“隐私权”界定为应当受到保护的“民事权益”之列。隐私权(theRightofPrivacy)保护是现代工业文明的产物,其理论发展和相关法律的制定是针对大众传播媒体而起,也因而成为新闻传播活动中一项重要的限制性规范。2008年初爆发的香港艺人“艳照门”事件是近年来涉及媒体和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个典型案例。这起事件遵循了标准的“互联网曝光→传统媒体跟进→互联网再度扩放”的螺旋上升模式,加上事件所涉均系现今香港娱乐圈的知名人物,其传播效应及其给当今社会带来的震荡不容低估。

在这起事件中,媒体的表现备受责难。香港凤凰网的编辑感叹:“整个过程我们看到了很多东西:我们看到了自己潜伏的偷窥心理,我们看到了电脑可以打开潘多拉的盒子,我们看到传媒的操守,我们更可以看到我们的道德标准。是道德失范?还是法律无力?抑或媒体无良?”它表明,媒体在进行相关报道时,如果缺乏自省与自律,往往会有越界的危险。因此,新闻从业人员如何避免因自己的报道引来侵犯他人隐私的指控,新闻媒体如何培养隐私权保护的自觉意识,则成为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欧美发达国家,隐私权概念在20世纪初开始形成并在随后的几十年里逐渐完善丰富,得到法律界广泛认可。而在我国,对公民隐私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观念迄今较弱,缺乏隐私保护传统,普通公众甚至不清楚什么是隐私权,对与隐私权主体权利紧密相连的隐秘权、利用权、维护权和支配权等权利更是一知半解。这样,不仅无法实施相应的法律保护,还容易导致自身(包括媒体在内的机构)有意无意地侵权。

讨论隐私权必须首先考察“隐私”这个概念。一般解释认为,隐私是指不愿公开的个人的事,它与社会生活无关,不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但从实践上看,隐私并不是一个容易明确的定义,在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下,在历史发展的不同阶段,都可能对“隐私”这个概念作出不同的解读。美国大法官胡果·布拉克在1965年的一个判例中写道:“‘隐私’是一个宽泛、抽象且含混的概念”。从美国历史上的判例来看,“隐私”及其关联词汇“私人的”包含着不同的理念,联系松散,而且时常相互矛盾。因此,如果将隐私权解释为“公民依法享有的不公开与其私人生活有关的事实和秘密的权利”就会显得过于简单。

通常而言,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人格权利被称为隐私权。它一般包括两大类:1)私人信息不为他人获取和利用的权利,如姓名、家庭住址、住宅电话、家庭成员信息等;2)私人生活不为他人侵扰和干涉的权利,如个人爱好、性关系等。

在“艳照门”事件中,被泄漏上网的私密照片大多是艺人陈冠希与一些女明星发生性关系时自拍的照片,这些照片的所有权属于陈冠希本人,在照片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这些照片上传互联网曝光,是对陈冠希本人及涉事女明星隐私的彻底暴露,如非依据其本人意愿,则属于对当事各方隐私权明确无误的侵犯。对于这个问题,香港法律界有不同的看法。香港立法会议员汤家骅律师认为,如果照片是移花接木,纯系伪造,当事人可以控告对方诽谤,但若照片是真实的,情况就会变得极为棘手。事实上,当事人陈冠希及其他相关人员并未就此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而香港警方和后来的九龙城裁判法院,则均是依据香港法例第390章,即《淫亵及不雅物品管制条例》来进行侦讯和案件裁定的。

联合国1948年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及各国实践表明,隐私权保护体现了尊重个人自治的道德准则,具有普适性。作为独立人格权的隐私权目前已经得到美国各州、新西兰和加拿大的一些省份的确认。在这些地区,无论是在裁判文本还是司法解释中,隐私权甚至享有宪法保护的地位。在欧洲,德国和西班牙分别在其《基本法》和《宪法》中写入了保护私人通邮和通讯的权利、保护隐私和名誉等条款。而作为欧盟成员国必须签署和认可的《欧洲人权公约》(ECHR)亦明确提出尊重隐私、家庭生活、家庭和通邮的权利。英国法律虽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独立的人格权提出保护,但透过其司法判决可以看出,个人隐私利益是通过一系列的具体侵权规则来实现的。

一个有名的案例是英国名模坎贝尔诉《镜报》案。2001年,坎贝尔参加一个匿名的戒毒聚会,《镜报》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连续报道,并配以坎贝尔聚会时的照片。坎贝尔随后起诉该报侵犯其隐私权。英国高等法院判决支持了坎贝尔的请求,但上诉法院认为坎贝尔事先误导公众,让公众接受其与毒品无染的形象,新闻界揭露其谎言没有过错,从而驳回了高等法院的判决。坎贝尔为此继续向英国上议院上诉。2004年,上议院审理认为,被告公布有关治疗的细节和照片构成了“违反保密责任”(BreachofConfidence),侵犯了坎贝尔的隐私。在判决中,上议院的高等法官们一致认为坎贝尔向媒体撒了谎,媒体纠正坎贝尔原来留给公众的无毒品形象是符合公共利益的。但与此同时,法官们裁定媒体不应公布坎贝尔戒毒的细节,尤其是有关照片,因为这涉及个人的医疗信息,与公共利益无关。

长期以来,我国无论是公众的隐私保护意识还是立法机构的隐私权立法仍显滞后,隐私权保护缺乏力度。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保护隐私权的条款,相关保护只是散见或隐含于各种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之中,总体上呈现内容少、法律散、手段弱,缺乏衔接性、统一性的特点。隐私权概念没有明确提及,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形式把侵害隐私的行为解释为侵害名誉权而追究法律责任,变通执行。有研究者认为,作为根本法和基本法的《宪法》和《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的人格权,从而削弱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力度。

但这并不是说,新闻从业者因此不用担心侵权的问题。我国民法草案编撰的基本思路已经明确了侵权行为法在民法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地位,从而将使立法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力度增强。民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的侵权行为法编起草人之一和统稿人杨立新教授,更是在其专着中分专节讨论了侵害隐私权和媒体侵权的问题。而此次《侵权责任法(草案)》的公布,表明隐私权保护已成为我国社会进步、法治完善的一个必然趋势,我国社会经济文化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对新闻从业人员的新闻采集和传播提出更高的要求。

就我们的实际情况看,在新闻信息的采集过程中侵犯私人领域和不恰当地传播私人隐秘事实是最常见的媒体侵犯隐私的两种方式:

1.侵犯私人领域。指新闻记者为获取信息而使用电话窃听、安装隐秘麦克风、使用远摄镜头和未经许可闯入私人住宅和办公场所等行为所造成的对个体物理意义上“独处”权的损害。典型的私有领域包括医院住院部、企业内部(如车间厂房内)等场所。

在这种情况里,如何处理公共场所中的隐私保护问题就颇有争议。一般来说,处于公共场所中的人及其行为对新闻媒体而言意味着自动放弃了隐私保护,比如盛大节日里参加游行的人。但是,如果一个人虽然身处公共场所,但有着明显“合理的隐私期待”(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比如坐在公园某个角落沉思的人,记者此时就要考虑自己的采访报道(尤其是拍摄)是否有侵犯对方精神层面隐私的危险了。

2.传播私人隐秘事实。指媒体将他人私生活中的真实信息通过报道公开出来的行为。比如,报道某人的性关系、不雅的家庭争吵、可能带来贬损评价的疾病以及其它类似的极其私密的信息。在这一点上,英美两国在司法实践中更看重个体控制此类信息传递的权利,给予个体保护此类隐私信息更大的权利,从而判决媒体侵权。在这类情况中,对性侵害案件中受害者姓名、映像的公布,或者对青少年罪犯的姓名、住址等信息的公开报道尤其需要小心谨慎,尽可能避免。

“艳照门”事件即属于第二种。但此次事件中媒体是否侵犯当事人隐私的问题尚存争议。依笔者所见,将照片上传互联网的始作俑者侵犯了当事人隐私勿庸置疑,但随后传统媒体的跟进是否侵权则需根据具体报道具体分析。一方面,当事人陈冠希及涉事女星都是娱乐圈明星,且时常以明星的身份参加各种公开场合的公益活动,作为公众人物被媒体关注实属正常;另一方面,相关照片通过互联网泄漏后已演变成一起公共事件,作为社会监督公器的媒体对此进行报道是责无旁贷,不可能视而不见。此外,泄漏出来的照片不仅仅暴露了陈冠希个人的某种特殊性癖好(属于个人隐私),还暴露了这个在公开场合具有表率作用的特殊群体——娱乐圈明星——丑陋的一面,其表里不一并可能给追星一族带来的负面效应,都与公共利益(如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引导和形塑)紧密相关。因此,简单地指责媒体侵犯了当事者隐私并不公允,也过于草率。

确保公众的“知情权”(therighttoknow)是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该始终秉持的价值理念,但这一理念常常与隐私权保护相冲突,从而使得新闻记者和媒体容易陷入侵犯隐私权的困境,并因此付出不必要的代价。尽管诉讼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媒体修正自己的错误,但历史经验证明,作为他律手段的司法诉讼并不是解决媒体侵犯隐私权问题的最佳方法。要知道,司法诉讼总是会带来压制言论和出版自由的危险。而一个自由健康的新闻业是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保障,对于像我们这个正处在经济高速增长、社会急剧转型时期的国家来说,尤其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