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怎样避免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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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常见刑事违法行为(6)

其次:本罪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这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1、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公民对哪些家庭成员负有扶养义务,是由我国法律的明确规定了的。扶养义务是基于抚养与被抚养、扶养与被扶养以及赡养与被赡养这三种家庭成员之间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产生的。

自子女出生就自然开始,是无条件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社会所赋与并由国家法律规定的义务,它既是一项社会义务,也是一项法律义务。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抚养义务,亦是如此,但这种抚养义务的产生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子女有要求父母抚养的权利:在特定条件下,孙子女有要求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外孙子女有要求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弟妹有要求兄姐抚养的权利。对另一方而吉,则有抚养的义务。这种义务指向的必须是未成年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或弟妹,没有独立生活能为的子女亦在此列。

夫妻相互间的扶养义务,是一项无条件的法律义务。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任何一方既有抚养对方的义务,也有要求对方抚养的权利,因此,形成了一种抚养和领受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即狭义的扶养关系。大妻相互间的扶养关系必须是以夫妻关系为前提,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种夫妻人身财产关系,一旦这种婚姻关系终止了,那么这种扶养关系亦告终止。

至于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亦是社会所赋予的义务,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自父母需要子女赡养之日起,这种义务就是无条件。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的赡养义务,亦是如此。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有抚养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弟妹亦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的义务。但这种义务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因年老体弱或多病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或行动不便,需要人供养、照顾和关怀。

2、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并有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这里所谓扶养,如前所述,应从广义上理解,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具体而言,所谓抚养,是指父母对子女,以及在一定条件下祖父母对孙子女、外祖父母对外孙子女、兄姐对弟妹的生活供养、社会教养以及其它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所谓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以及在一定条件下孙子女对祖父母、外孙子女对外祖父母、弟妹对兄姐在生活上的供养及精神等方面的照顾和帮助。所谓扶养,是狭义的,专指夫妻之间生活上的供养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关怀和帮助。“拒绝扶养”即是指行为人拒不履行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义务,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等等。具体表现为不提供扶助、离开被扶养人或把被扶养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养的场所等。在行为内容上,拒绝扶养不仅指不提供经济供应,还包括对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给予必需的生活照料。“拒绝扶养”从客观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现为不作为的犯罪行为方式,即消极地不履行所负有的扶养义务,如儿女对失去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父母不承担经济供给义务,子女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

3、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的,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情节是否恶劣是区分遗弃罪与非罪的一个重要界限。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遗弃行为情节恶劣是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被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屡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一危难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的(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最后: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而且具有抚养能力的人。只有具备这种条件的人,才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在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互相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相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但是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其生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无力扶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2、典型案例:

在很多人看来,尤其是农村重男轻女的情况下,自己的孩子自己管,生下来扔掉也是自己的事情。然而却不知道,弃婴的行为很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遗弃罪。让我们一起来看下面的案例。

案例一:扔掉亲生女儿,19岁母亲被判遗弃。

李某,在她过完18岁生日后4天,就在某网吧女厕所内产下了一婴儿。两小时后,她永远地失去了她的第一个儿子。当地人民法院以李某犯遗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李某与原男同学谈恋爱并于去年10月发生性关系后,又很快与其分手。今年4月,获悉自己怀孕了的李某没有把事情告诉前男友。由于没有工作,又没有其他收入来源,没有钱去做人工流产。于是李某便放任不管,经常泡在网吧里上网。直到有一天,李某在某网吧通宵上网玩游戏一夜后到网吧的女厕所内用厕,腹中疼痛有下坠感觉的她,在蹲便池内生产下了一个会哭、手脚在动的男婴。第一次做妈妈的李某既害怕又紧张,慌乱之中自己扯断了脐带后,用自己的手替男婴擦拭了身上的血迹和粘液,把男婴置放在有少量积水的便池内,然后用水洗去自己身上的血迹匆匆离开,导致男婴死亡。

检察机关指控,李某为高中学历,而且在怀孕前没有任何疾病,应该有能力打工自食其力,但她却游手好闲,整日游荡在网吧里,生下孩子后弃之不顾。但李某作为一个没有医学、妇产常识的人无法预见到男婴会窒息死亡,应当以遗弃罪追究她的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处了遗弃罪,并处以两年的有期徒刑。

案例二:除了弃婴行为外,不尽抚养义务也很可能构成遗弃罪,以下面案件为例:

生下儿子就要尽抚育义务,这在常人看来是一个大男人无可非议的责任,但有人却置基本的伦理道德于不顾,抛妻别子远走他乡。小林系被告人林某的婚生子。1997年2月,林某因与妻子不和,在其子小林年仅十个月的时候即席卷家中四万多元存款及有价证券离家出走,外出打工,拒绝向妻子提供实际住所,亦未有分文资助家庭。1997年,妻子从单位下岗后,每月只能靠90元的生活费(后增至114元、160元)维持生活,陷入极度贫困之中。妻子多次要求林某支付儿子的生活费,均遭到林某的拒绝。妻子因无力抚养儿子,只得将儿子寄养于其姐姐家。六年来,林某未向儿子提供过任何经济上的帮助,也未提供必需的生活照料。小林向法院提出自诉,一审当庭判处被告人林某构成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同时责令其向七岁儿子小林赔偿经济损失8640元。

案例三:除了对儿女负有抚养义外,夫妻间也负有相互的抚养义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一方放任另一方生死不管就很可能构成遗弃。

河南的郑某就是由于不知法,而最终构成了遗弃。郑某与吴某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2003年上半年,吴身患红斑狼疮病,经治疗好转。2005年1月,吴生育一女后病情加重,郑某带其就治于固始县人民医院,经确诊为系统性红班狼疮和肾脏病。郑某见吴病情严重,且难以治愈,产生逃避心理,遂以外出打工为名于同年4月离开吴某。2005年10月1日,吴某病逝于医院。吴某的家人于2006年向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其妻吴某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却以打工为名外出。其主观上有不愿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吴病重、病危及死亡期间,郑某实施了不管不问的遗弃行为,且情节恶劣,构成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案例四:除此以外,对父母所尽得赡养义务,也是法律保护的重点。一旦不履行赡养义务,不仅会引发道德和社会上的谴责,更会遭受到法律的制裁。“百善孝为先”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老人的赡养问题也一定程度的成为了社会问题。有的子女不但不给父母养老费,连口粮都一减再少;还有的老人虽有众多子女,但他们相互推诿扯皮,都不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特别是一些老人进入年高疾病多发期后,多方躲避、不给治疗。而上述的行为情节严重时,都可能构成遗弃罪。

王大爷是村里出了名的厚道人,风里来雨里去,辛苦了大半辈子,给五个儿子盖起大瓦房、娶了媳妇。过度的操劳使他累垮了身体,失去了劳动能力。自从前年老伴去世后,王大爷轮流在儿子家生活。因为自理能力越来越差,儿子儿媳们嫌弃老人脏,整日给老人脸色看,恶语相向,后来干脆都不让父亲进门,对老人的生活也不管不问。可怜王大爷空有满堂儿女,却衣食无着,重病缠身也无人过问。

养育之恩,反哺相报。赡养父母不仅是做人的根本,更是于法、于理、于情都不能推卸的责任。王大爷儿女对老人提出的合理的赡养要求也不予理睬,导致老人生活困难的行为,构成了遗弃老年人的犯罪行为。在各方劝阻、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王大爷无奈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时王大爷的儿女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诚心了进行了忏悔,并依法的向王大爷履行了赡养义务,使老人安度了晚年。最终法院准许了王大爷撤诉。然而这也对我们每个人起到了警示的作用。

七、重婚罪

重婚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是剥削阶级腐化享乐思想在婚姻关系上的表现。在社会主义社会里,重婚是不允许的。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现象很严重。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同时也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重婚行为很可能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触犯法律,受到制裁。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很多人不了解什么样的行为是重婚行为,什么样的行为可能构成重婚罪,最后酿成法盲的悲剧。那么让我们一起来认识一下重婚罪。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重婚罪的成立条件

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就构成重婚罪。

所谓有配偶,是指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而且这种夫妻关系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尚在存续的,即为有配偶的人;如果夫妻关系已经解除,或者因配偶一方死亡夫妻关系自然消失,即不再是有配偶的人。所谓又与他人结婚,包括骗取合法手续登记结婚的和虽未经婚姻登记手续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所谓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是指本人虽无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的(包括登记‘结婚或者事实婚)。此种行为是有意破坏他人婚姻的行为。

在这里要注意我国广泛存在的事实婚也是刑法所规制的,如果前后两个事实婚,或另个婚姻关系,一个为事实婚另一个为法定婚,也构成该罪。

那么什么是事实婚?什么是法定婚呢?事实婚是指指未履行结婚的法定程序便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它具有公共性,长期性和群众公认性的特征。我们广大农村地区或者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事实婚的情况比较多。很多情况都是办了酒席,村里或邻里都知道了就认为是已经结婚了,而不去民政机关办理结婚证书等手续。这种婚姻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实婚。有些稍懂法的人,一知半解的认为事实婚就不是法律所承认的婚姻,所以如果只有一个法定婚,就是有若干个事实婚也不违法。这种认知是相当错误的。实际上,只要有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定婚都是刑法所禁止的,都会构成重婚罪,从而受到法律的制裁。